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賢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98、203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正賢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 PHONE手機壹支、密錄器壹組及袋子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記載:「廖○媛」,均應更正為:「己○○」,犯罪事實一、第1行記載:「基於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第2行記載:「20時5分許」,應更正為:「18時許起至20時5分止」,證據部分記載:「扣押物照片及檔案截圖共32張」,應更正為:「扣押物照片及檔案截圖共33張」,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正賢分別對5位被害人攝錄性影像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性影像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仍未改過,猶為逞一己私慾,未經被害人等之同意,無故以手機、密錄器(裝黏在袋子底部)拍攝被害人之性影像,未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及隱私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惟經本院電詢被害人,表示無意調解或未表明有調解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7至18頁),而被告於案發後自113年6月間起至114年1月間,自行就醫並持續接受心理諮商,嗣經醫師回覆:個案精神科治療已完成,無需持續就診及治療,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函暨所附就診病歷影本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有正視己身問題、尋求解決之道,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在農會擔任銷售人員,月薪新臺幣26,000至27,000元,目前與阿公同住,需照顧阿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扣案之I PHONE手機1支、密錄器1組(含備用電池及記憶卡)及袋子1個,係被告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平板1台及VIVO手機1支,並無證據證明有儲存性影
像,非屬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98號113年度偵字第20320號
被 告 陳正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賢基於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10日20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好市多賣場內,持其放置在黑色提袋內之GO PRO,無故竊錄丙○○、乙○○、戊○○、丁○○、廖○媛(真實姓名詳卷)等5人(尚有不明被害人17名)裙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經好市多員工方韋云察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當場查獲GO PRO1個、手提袋1個、手機1支、平板1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戊○○、丁○○、廖○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韋云、告訴人丙○○、乙○○、戊○○、丁○○、廖○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及檔案截圖共3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報告書誤載為第315條第1項,應予更正)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該條文及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又被告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GO PRO、手機等物,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手提袋,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被告於111年2月即因相同之竊錄手法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2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111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判決書、執行資料表附卷可佐,惟手機內亦仍存有111年2月2日、2月4日之裙底照片,被告又於113年6月10日故意再犯本件相同之罪,可見前經易科罰金之刑事執行仍未能遏止其犯行,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同時以手機拍告訴人的臉部後,在使用GOPRO拍攝告訴人裙底,該手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安全侵害甚鉅,請予從重量刑,以招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