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必信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被告甲○○為被害人即告訴人乙○○之○○○○,分別業據告訴人及被告陳稱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本案所為之恐嚇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05條所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至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惟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處理問題,僅因細故即以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文字及言語等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為告訴人之○○○○,並斟酌被告前有涉犯刑案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方法、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40號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00巷00號O樓之O(現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關係,甲○○於民國113年10月5日23時許,在乙○○位於○○市○○區○○里○○○00號住處,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乙○○恐嚇稱:「都確定通緝了,我沒有在差這件案件了啦,齁,小孩子我一定會去找啦,齁,就要24小時保護好」、「講輸人家就不用講這樣子啦,我跟妳講,我現在已經很恨妳了啦,我逼不得把妳殺了你知道嗎」,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又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14時27分許起至18時30分許,在某處,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會讓妳意想不到的驚喜」、「什麼時候去學校找他們我不會讓妳知道的」、「我不會去妳家,我去找小孩,不信妳看,是妳害我的,沒差了,我會去找孩子報仇」訊息,致乙○○觀看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錄音檔及譯文。
(四)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恐嚇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