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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坤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坤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參,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上開犯行,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恐嚇罪論處。

㈡、又被告徒手多次攻擊告訴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然其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原應理性相處對待,竟因領款授權發生爭執,而恣意恐嚇、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告訴人雖表示要給被告教訓,然仍希望對其從輕量刑,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恐嚇之剪刀並未扣案,且屬日常用品,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768號被 告 李明坤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明坤與邱姵妡為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明坤於民國113年8月8日15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內,因家庭糾紛與邱姵妡產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持剪刀抵住邱姵妡胸口,致邱姵妡心生畏懼,並徒手推擠、拉扯告訴人雙手、毆打告訴人身體右側、頭部、左手臂、左肩、臉部、頸部,致邱姵妡受有雙頰觸痛、右頸部擦傷、前側頸部紅腫觸痛、右胸擦傷、左肩大片紅腫疼痛、雙側上臂多數紅腫觸痛、左前臂一處紅腫觸痛等傷害。

二、案經邱姵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坤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剪刀嚇阻告訴人邱姵妡、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肩及左臂等事實,惟否認有毆打告訴人右胸部、頸部、臉部、右臂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姵妡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4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剪刀抵住告訴人胸口,且有推擠、拉扯告訴人雙手、毆打告訴人身體右側、頭部、左手臂、左肩、臉部、頸部等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雙頰觸痛、右頸部擦傷、前側頸部紅腫觸痛、右胸擦傷、左肩大片紅腫疼痛、雙側上臂多數紅腫觸痛、左前臂一處紅腫觸痛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又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復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