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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志賢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代號AW000-Z000000000號)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性影像數位照片肆張均沒收。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基於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附件附表編號2訊息內容「被害人:我真的求你」更正為「被害人:我真的求妳」、編號5訊息內容「被告:不要在這樣做就好了」更正為「被告:不要再這樣做就好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甲○○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

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列「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樣,且提高得併科罰金之最低度金額,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出於同一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足認其係出於同一恐嚇犯意而為,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固係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被害人A男(代號AW000-Z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犯罪,惟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屬上開但書所指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網友關係,

被告明知被害人為少年,竟為滿足自己性慾,要求被害人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供其觀看,危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甚鉅;其另以加害名譽之事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及其父母成立調解,依約履行完畢,被害人及其父母均同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85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偵2卷第5至6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從事外送員,月入新臺幣3萬多元(訴字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緩刑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及其父母成立調解,依約賠償完畢,被害人及其父母均同意原諒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⒉本院考量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記取教訓,預防其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禁止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

⒊被告若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性影像數位照片4張,均未扣案,雖據被告供稱均已刪

除等語(偵1卷第86頁),然鑑於數位照片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本案性影像數位照片,既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自仍應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為其製造少年性影像之工具,

及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卷附被害人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

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87號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之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認識代號AW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少年(00年00月生,下稱A男),明知A男為未滿18歲之人,竟仍為以下行為:

(一)基於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2年11月16日20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里區○○00○00號之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向A男表示要看裸照,要求A男拍攝裸露生殖器之照片供其觀看,A男於是以手機拍攝生殖器之照片4張,並將之傳送予甲○○。

(二)另因甲○○邀約A男出門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里區○○00○00號之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傳送「已經傳訊息告知你們學務處 而且你在學校教室打....這很嚴重」、「只要我們禮拜六見到面就不會有事」、「我的意思是說看你是不是都有遵守約定」等文字訊息予A男,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男而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被告撥打電話致A男之學校,由學校通報臺北市社會局,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項: 1、被告有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認識A男,且明知其為未滿18歲之人,仍於112年11月16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要求被害人傳送裸露生殖器之照片供其觀看之事實。 2、被告有向被害人表示要告訴被害人學校之學務處,關於2人在網路上聊色之事,且被害人亦有要求被告不要跟學務處說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以下事項: 1、被告有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認識A男,且明知其為未滿18歲之人,仍於112年11月16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要求被害人傳送裸露生殖器之照片供其觀看之事實。 2、被告因邀約A男出門未果,傳送「已經傳訊息告知你們學務處 而且你在學校教室打....這很嚴重」、「只要我們禮拜六見到面就不會有事」等文字訊息予A男,使其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共22張 證明以下事項: 1、被告有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認識A男,且明知其為未滿18歲之人,仍於112年11月16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要求被害人傳送裸露生殖器之照片供其觀看之事實。 2、被告因邀約A男出門未果,傳送「已經傳訊息告知你們學務處 而且你在學校教室打....這很嚴重」、「只要我們禮拜六見到面就不會有事」等文字訊息予A男,使其心生畏懼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要求被害人傳送裸露生殖器之照片供其觀看、傳送上開文字予A男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我覺得A男有點不禮貌,就跟他說我要告訴他學校,我沒有說要怎麼做,我才不會告訴學校,是A男自己說要寫自訴書,我忘了為何要傳「只要我們禮拜六見到面就不會有事」等文字訊息予A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跟被害人完全沒有見過面,都是透過文字交流,在文字的表達方面,有些地方並不是完全的發話者當下心中真實意思,被告傳訊內容之動機因為時間已久,被告已忘記,當時只是反射性的文字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警詢時均就上開時間、地點與事實經過指述歷歷,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共22張在卷可佐,觀諸如附表所示被告與被害人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先傳送「我已經傳訊息告知你們學務處 而且你在學校打...這很嚴重」等文字予被害人,後被害人傳送「我現在整個人都在抖」、「我求你啦」、「我真的求你」、「我需要聽到你說:郵件不會寄到學務處」、「拜託」、「我這樣不放心」、「拜託你了」等文字予被告,被告嗣傳送「只要我們禮拜六見到面就不會有事」、「我的意思是說看你是不是都有遵守約定」等文字,被害人亦有回覆「好」、「謝謝」、「你真的不要讓郵件寄出去喔」、「我不想讓這件事傳出」等文字,足認被告先以要告訴被害人學校學務處2人在網路上聊色等具體事項為要脅,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並請求被告不要為之後,被告即以有見到面就不會有事等條件,迫使被害人與其見面。可見被告上開行為,使被害人擔憂私生活遭被告告訴學校學務處,係以加害被害人名譽之事,使其心生畏懼,致其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顯已構成刑法所處罰之惡害通知。則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共2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851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等情,量處適當之刑。未扣案之手機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嫌,然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範態樣,係依行為人對相對人所施加之手段,區分為「自主意願型」與「非自主意願型」,設計由輕到重之刑度。其中第1項、第2項規範之行為態樣,均屬兒童或少年「自主意願型」,第1項係規範兒童或少年「單純被拍攝、製造」,行為人之行為只須導致兒童或少年拍攝、製造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物品,即可成立;第2項則須因被告「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此類方式(以他法)之積極手段而為,始屬之;第3項所規範者則為「非自主意願型」,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等手段,直接侵害兒童或少年之「意思自主」與「意思形成自由」。以上開三種不同層次之行為態樣,保護兒童或少年與性有關之隱私資訊,以及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使兒童、少年免於成為性剝削客體。關於本件被告取得被害人照片之方式,被害人於警詢時僅指述係被告要求傳下體照片給他看等語,並未採取任何提供對價或好處之話術吸引、誘使A男提供之言語內容,故被告上開所為,乃單純使A男自行使用拍攝性影像照片,應僅符合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所犯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訊息內容 截圖出處 1 被告:你當我是笨蛋嗎 被告:我已經傳訊息告知你們學務處 而且你在學校打...這很嚴重 被害人所提供之截圖編號7 2 被害人:我現在整個人都在抖 被害人:我求你啦 被害人:我真的求你 被告:你現在是在威脅我嗎? 被害人:我真心的改了 被害人:我沒威脅你啊 被害人:我哪裡威脅你了? 被害人:我是真的會改 被告:如果我不打電話去郵局你就要跳樓 被害人:啥 被害人:為什麼 被害人所提供之截圖編號17 3 被害人:我需要聽到你說:郵件不會寄到學務處 被害人:拜託 被害人:我這樣不放心 被害人:拜託你了 被告:我才不放心 被害人:我不那騙你了不是嗎 被害人:不然我命就沒了耶 被害人:但是我需要聽到你說 被害人:快點,拜託 被告:只要我們禮拜六見到面就不會有事 被害人:真的嗎 被害人所提供之截圖編號18 4 被告:那就看你表現 被害人:不行啦 被害人:我第一次耶 被害人:我表現當然很差啊 被告:你欸講三悔 被告:我的意思是說看你是不是都有遵守約定 被害人:喔喔喔 被害人:好 被害人:謝謝 被害人:你真的不要讓郵件寄出去喔 被告:知到喇 被害人所提供之截圖編號19 5 被害人:謝謝謝謝你 被害人:我不想讓這件事傳出 被害人:謝謝謝謝謝謝你 被告:不要在這樣做就好了 被告:不然真的會讓別人不舒服 被害人:我在也不會了 被害人:我發誓 被害人所提供之截圖編號20

裁判日期:202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