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奕瑋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奕瑋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南鯤鯓代天府」之男生廁所內,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持手機以照相方式朝隔壁之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拍攝其如廁之性影像。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奕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拍攝告訴人如廁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扣案手機1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兩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無故以本案手機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未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及隱私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未獲得告訴人原諒。復斟酌被告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案手機1支內存有被告攝錄之性影像,業據認定如前,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卷附扣案手機內照片之列印資料,核其性質係檢、警為調查
本案列印輸出,為本案證據,乃偵辦衍生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上開規定所指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予以沒收,礙難准許。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無故持手機朝另名不詳男子拍攝其如廁之性影像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