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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7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守葳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9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各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各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2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竟未按時到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至113年7月間,確實有部分時間在住院之紀錄,暨斟酌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附錄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9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

○○○○○○○柳營辦公處)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加害人,經臺南市政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乃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12年2月7日通知其應於同年2月24日至臺南市○區○○路00號之心樂活診所接受晤談評估,再於同年2月20日通知其應於同年3月6日、3月27日、4月7日、4月17日、5月1日、5月22日至上開處所接受處遇,以上通知函文均送至甲○○戶籍地由甲○○之母親簽收,然甲○○於3月6日、3月27日缺席處遇課程,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同年3月31日、4月18日通知甲○○應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接受處遇,期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社工亦多次以電話、簡訊聯繫甲○○、甲○○母親及甲○○配偶,告知甲○○上開處遇課程之日期、地點。詎甲○○仍無故缺席上開處遇課程,再經臺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同年5月23日以南市社家字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甲○○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應於同年6月6日、6月20日、7月4日、7月18日、8月15日(均各日上午10時),至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接受處遇之行政處分,但甲○○仍未請假而無故未到。

二、另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分別於112年12月14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20222082號函,及於113年1月15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30010788號函,命甲○○於112年12月21日、113年1月11日、2月8日及2月23日,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1樓批價處、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醫療大樓二樓第三會議室報到並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甲○○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於如上開時間到場,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30339015A號函裁處書,裁處甲○○1萬元之罰鍰,並命應於113年3月18日、4月1日、4月15日、5月6日、5月20日(均各日上午10時),至心樂活診所1樓批價處接受處遇之行政處分,此份裁處書以寄存於中山路郵局之方式而合法送達,惟甲○○屆期仍無故未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於上開時、地到場接受處遇,惟辯稱:我車禍導致長期住院等語。經查,被告確實於112年5月31日至7月6日、112年9月21日至10月2日、112年12月8日至12月11日、113年5月20日至7月19日有住院之紀錄,此有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然112年7月18日、8月15日、113年3月18日、4月1日、4月15日、5月6日、5月20日均未有住院之紀錄,且臺南市衛生局亦有多次以電話聯繫被告及其母親,通知被告有開立上開裁處書,並提醒出席課程以及未出席將進行移送,被告亦回覆有收到裁處書等情,此有聯繫紀錄1份在卷可佐。是應認被告確實知悉上開裁處書之內容,又仍未提出正當理由而缺席上開課程,被告確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行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經主管機關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仍不履行罪嫌。上開2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所犯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裁判日期:2025-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