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俊偉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俊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俊偉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01號被 告 邱俊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偉係113年度精誠甲字第240305號教育召集之應召員(編號0218),依該教育召集令應於民國113年5月11日,前往臺南市○○市○○區○○路0段000號之學東里活動中心報到,且前開教育召集令已於113年4月18日,送至邱俊偉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並由邱俊偉親自簽收,詎邱俊偉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定於前開教育召集令指定之時、地按時報到參加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臺南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陸軍步兵第二○三旅步四營營部暨戰支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及矯正資料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