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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8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危無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危無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宗達於工

作過程起爭執,未能理性溝通,竟推倒、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右上唇撕裂傷及右肘、右手挫傷、擦傷之傷勢情形;兼衡其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徵得原諒,暨其警詢所述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情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0號被 告 危無忌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危無忌於民國113年5月2日10時4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崇吉二街與崇吉一街中間工地內興建中社會住宅處,因細故與吳宗達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宗達之頭部、臉部,並將吳宗達推倒在地,致吳宗達受有右上唇撕裂傷及右肘、右手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宗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危無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宗達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邵柏洲骨科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