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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9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主玟

葉杰逸共 同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4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7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主玟、葉杰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被告謝主玟、葉杰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妥善處理債務糾紛,竟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又恐嚇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終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二人年紀尚輕,智慮淺薄;犯罪動機、目的、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所生危害,並參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審理筆錄,本院訴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雖辯護人以:被告二人均坦承不諱,且有高度的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等語,為其等主張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給予緩刑之宣告,然經本院為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排定調解期日,被告二人並未到庭,有本院114年4月15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103頁),是實難認被告二人確有和解之誠意以及悔改之真意,因此本院認為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471號被 告 謝主玟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原 名:謝振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被 告 葉杰逸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郭玫珂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高先生」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扣除利息1萬9,000元後,實拿1萬1,000元,並約定以每日償還2,000元之方式共償還15期,且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而為借貸。嗣因郭玫珂尚有欠款未償,謝主玟、葉杰逸得知消息後,因欲取得實際追回款項總額之30%報酬,遂代「高先生」向郭玫珂追討尚未清償之1萬5,000元,而於民國113年1月9日16時58分許,由謝主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杰逸,前往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之將軍農會前與郭玫珂見面。待郭玫珂自願上車後,謝主玟、葉杰逸竟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車門上鎖,並對郭玫珂恫稱:欠錢不還真不怕死、要郭玫珂靜靜坐好,不然要把郭玫珂載到屏東、乖一點、不要亂動、不要想逃等語,並且多次舉手握拳、作勢要毆打郭玫珂,不允許郭玫珂離開車輛,而要求郭玫珂還款,惟郭玫珂當下無法還款,葉杰逸隨即拿取郭玫珂之手機,以尋有無郭玫珂家人可協助還款,並於同日17時12分許聯繫上郭玫珂之子周正偉後,謝主玟、葉杰逸即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輪流向周正偉表示:郭玫珂有欠款,票面1萬5,000元,無法接受周正偉僅清償8,000、9,000元之提議,並稱:沒辦法,我沒辦法空手回去,不然人(按:郭玫珂)我就把你載回屏東等語,致周正偉心生畏懼並擔心郭玫珂之人身安全,而與謝主玟、葉杰逸周旋後,雙方約定於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將軍門市前見面交款1萬元,周正偉並於同日19時38分許報警處理。嗣於同日20時13分許,葉杰逸持續在車上控管郭玫珂,不讓郭玫珂下車,謝主玟則下車前往上開約定交款地點與周正偉見面,並稱:郭玫珂在車上,還錢即放人等語,警方隨即上前表明身分並逮捕謝主玟。葉杰逸發現謝主玟遭逮捕後,便立即釋放郭玫珂,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正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主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謝主玟、被告葉杰逸2人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郭玫珂討債,並與被害人之子即證人周正偉聯繫,約定於統一超商將軍門市由證人周正偉交款1萬元處理被害人之債務。 2、被害人於坐上被告2人所駕駛之車輛後,被告謝主玟曾情緒激動對被害人說話,被告2人並曾作勢要毆打被害人。 3、被告謝主玟曾在車上,向證人周正偉表示渠等住在屏東,現在趕著回去等語。 4、被告謝主玟下車前往向證人周正偉取款時,被告葉杰逸與被害人在車上等,拿到錢後,被害人始可開車離開。 2 被告葉杰逸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有前往向被害人討債,並與被害人之子周正偉聯繫約定於統一超商交款1萬元。 2、本件經被告葉杰逸查閱被害人手機後,發現證人周正偉可處理被害人債務,並與之議價後,同意以1萬元處理被害人之債務。 3、被告葉杰逸曾向證人周正偉表示渠等是從屏東而來等語。 4、被告2人都有以被害人之手機與證人周正偉傳訊、對話。 5、被告謝主玟下車前往統一超商向證人周正偉取款時,被告葉杰逸與被害人在車上,被害人未與被告謝主玟一同下車找證人周正偉。 3 證人即被害人郭玫珂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周正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被害人在外有欠款,並經被告2人以被害人手機聯絡上證人周正偉要求代償欠款。 2、被告於聯繫中,曾對證人周正偉表示:被害人有欠款,票面1萬5,000元,無法接受證人周正偉僅清償8,000、9,000元之提議,並稱:沒辦法,我沒辦法空手回去,不然人我就把你載回屏東等語。被告謝主玟復於統一超商前取款時,對證人周正偉稱:人在農會前,車子上,錢還我就放人等語。 3、證人周正偉因被告2人本件之言行而感到心生畏懼。 5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號000-0000號汽車車辨紀錄 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間,駕車前往將軍農會前,待被害人上車後即駛離現場。嗣於同日被告謝主玟經警逮捕後,被告葉杰逸即釋放被害人,而駕車離去。 6 對話紀錄、通話紀錄 被告2人有以被害人之手機與證人周正偉聯繫還款之事。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亦涉犯加重重利、恐嚇取財等罪嫌,惟被告2人均否認知悉被害人與「高先生」間之借貸條件,證人即被害人亦證稱:不知道被告2人是否知悉其與「高先生」間之借錢內容等語,是被告2人既非與被害人約定借款條件之人,復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2人知悉本件借款條件,是尚難認被告2人有報告所指之加重重利犯行。另證人即被害人證述其確有向「高先生」借款並積欠款項1萬元等語,而本件被告2人亦是基於代為追債之意,而向被害人或證人周正偉討要欠款,復渠等最終追償之款項,亦未逾被害人所自述之欠款金額,是要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與恐嚇取財罪尚屬有間。惟上揭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範圍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