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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9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駿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350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駿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應更正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並補充「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8月21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06954號函暨所附之逐期計算虛進虛銷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被告李駿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附件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附件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另論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故應以「1期」作為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次數之計算。至各稅期內之各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其犯罪主體固須為「商業負責

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然他人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具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成立共犯。是以被告與同案共犯即亮荃公司負責人鄭雅文共犯附件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上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共犯鄭雅文就附件附表二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如附件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罪(共19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量刑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件附表一所示犯行,雖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明定特定身分關係,然係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鄭雅文共犯本案,而成立上開罪名,審酌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主要負責處理開立、收取不實統一發票之人,尚非處於僅聽從他人指示行事之邊緣地位,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駿憲與同案共犯鄭雅

文為美化公司帳面,竟虛偽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取得其他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後,以上開虛偽進銷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為不實之申報,影響交易秩序,紊亂稅捐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危害經濟秩序,幸均尚未產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然被告所為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與同案共犯鄭雅文開立及取具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數量、對象,暨被告與同案被告鄭雅文就本案犯行之分工情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侵害法益性質大致相同、時間相近,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沒收規

定業經修正增訂,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㈡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有使亮荃公司、翰笙企

業有限公司、宥軒實業有限公司減省未繳納稅金之消極財產上利益,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有報酬,均無從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與同案共犯鄭雅文所行使之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案各類扣繳憑單,雖係被告與同案共犯鄭雅文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業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而行使,則該申報書及憑單已為稅捐稽徵機關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附表一編號1 李駿憲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一編號2 李駿憲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一編號3 李駿憲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附表一編號4 李駿憲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附表一編號5 李駿憲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附表一編號6 李駿憲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附表一編號7 李駿憲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附表一編號8 李駿憲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附表二編號1 李駿憲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件附表二編號2 李駿憲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件附表二編號3 李駿憲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件附表二編號4 李駿憲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件附表二編號5 李駿憲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件附表二編號6 李駿憲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件附表二編號7 李駿憲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件附表二編號8 李駿憲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件附表二編號9 李駿憲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件附表二編號10 李駿憲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件附表二編號11 李駿憲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7號被 告 李駿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送達地址:臺東知本○○○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駿憲與址設臺南市○區○○里○○路00巷0號1樓「亮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亮荃公司)之負責人鄭雅文(涉嫌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為友人,鄭雅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為美化公司帳面以貸款,遂聽取李駿憲之建議開立不實發票,並委託李駿憲取得其他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發票以避免因前開不實發票之營業額而需繳納營業稅。渠等謀議既定,即為下列行為:㈠李駿憲、鄭雅文均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亦明知亮荃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並未與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有任何交易行為,竟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鄭雅文依李駿憲之指示(提供開立對象、期別及金額等資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年月,虛偽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由附表一所示營業人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為當期之進項憑證,而以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惟並未使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㈡李駿憲、鄭雅文均明知亮荃公司與附表二所示營業人未曾有任何交易,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申報日期,由李駿憲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予鄭雅文,作為亮荃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各稅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並由鄭雅文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林惠雲填具於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上,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申報亮荃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各稅期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惟並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駿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鄭雅文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臺南市政府103年6月24日府經工商字第10305230520號函及申請設立登記相關資料、亮荃公司申報書查詢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宥軒公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宥軒公司)稅籍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談話紀錄(宥軒公司負責人楊志隆)、迅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迅祥公司)稅籍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迅祥公司)、翰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翰笙公司)稅籍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談話紀錄(翰笙公司負責人陳莉芳、被告李駿憲)、另案被告鄭雅文談話記錄、亮荃公司開立及收受如附表一、附表二之統一發票影本及進銷項列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4月23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03435號函、本署113年4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申報營業稅之義務雖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明定之法定申報義務,然而營業人為能合法經營其公司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顯然申報營業稅之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關連,為營業人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主要業務,仍認係該申報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基於此項業務上附隨行為所填製之文書即屬業務上文書,至於此附隨業務是否為法定公法上之義務,則與其是否為附隨業務之認定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355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於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為營業稅申報,自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再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 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故應以「一期」作為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幫助逃漏營業稅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次數之計算。至各期內之各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附表一、二各編號犯行,為不同之申報期別,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發意旨雖認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另涉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之可言;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74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亦可參照。經查,本案宥軒公司及翰笙公司於亮荃公司涉案其間涉嫌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刻正查核中,無法計算有無實際逃漏營業稅額,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4月23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03435號函在卷可參,且被告亦自承宥軒公司、翰笙公司係與亮荃公司及其他公司以循環開立發票方式虛增業績,故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發票行為,尚難認確有致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尚難認被告有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然上開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怡 君附表一序號 稅期 取得發票之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元) 稅額(元) 有無扣抵 1 103年7至8月 翰笙企業有限公司 10308 BK00000000 362500 18125 有 10308 BK00000000 427500 21375 有 2 103年9至10月 翰笙企業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192500 9625 有 10309 CE00000000 420000 21000 有 10310 CE00000000 402500 20125 有 3 103年11至12月 翰笙企業有限公司 10311 CZ00000000 175000 8750 有 10311 CZ00000000 350000 17500 有 10312 CZ00000000 675000 33750 有 10312 CZ00000000 400000 20000 有 10312 CZ00000000 425000 21250 有 4 104年1至2月 翰笙企業有限公司 10402 NN00000000 552500 27625 有 10402 NN00000000 447500 22375 有 10402 NN00000000 270000 13500 有 10402 NN00000000 400000 20000 有 5 104年3至4月 翰笙企業有限公司 10403 PG00000000 182250 9113 有 10403 PG00000000 244000 12200 有 10404 PG00000000 260000 13000 有 10404 PG00000000 114000 5700 有 10404 PG00000000 241000 12050 有 10404 PG00000000 360000 18000 有 10404 PG00000000 225000 11250 有 6 104年5至6月 翰笙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208000 10400 有 10406 QA00000000 142500 7125 有 10406 QA00000000 150000 7500 有 10406 QA00000000 200000 10000 有 10406 QA00000000 250000 12500 有 10406 QA00000000 205000 10250 有 10406 QA00000000 360000 18000 有 7 104年7至8月 翰笙企業有限公司 10407 QU00000000 160000 8000 有 10407 QU00000000 142500 7125 有 10407 QU00000000 150000 7500 有 10407 QU00000000 167000 8350 有 10408 QU00000000 200000 10000 有 10408 QU00000000 175000 8750 有 8 104年9至10月 翰笙企業有限公司 10409 RN00000000 210000 10500 有 10409 RN00000000 95000 4750 有 10409 RN00000000 150000 7500 有 10410 RN00000000 130000 6500 有 10410 RN00000000 100000 5000 有 10410 RN00000000 121000 6050 有附表二序號 申報日期 稅期 開立發票之 營業人名稱 開立 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元) 稅額(元) 備註 1 103年9月13日 103年5至6月 宥軒實業有限公司 10306 AQ00000000 155000 7750 103年5至6月之2張發票,亮荃公司未於當期申報,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延至103年7-8月申報,故僅有一次業務登載不實行為 翰笙企業有限公司 10306 AQ00000000 157500 7875 103年7至8月 宥軒實業有限公司 10308 BK00000000 315000 15750 10308 BK00000000 355000 17750 2 103年11月13日 103年9至10月 宥軒實業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385000 19250 10309 CE00000000 892500 44625 10309 CE00000000 38000 1900 10309 CE00000000 90000 4500 3 104年1月14日 103年11至12月 宥軒實業有限公司 10311 CZ00000000 630000 31500 10311 CZ00000000 210000 10500 10311 CZ00000000 570000 28500 10312 CZ00000000 450000 22500 10312 CZ00000000 40250 2013 4 104年5月14日 104年3至4月 宥軒實業有限公司 10403 PG00000000 210000 10500 10403 PG00000000 380000 19000 10403 PG00000000 210000 10500 10404 PG00000000 190000 9500 10404 PG00000000 210000 10500 5 104年7月14日 104年5至6月 宥軒實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570000 28500 10405 QA00000000 420000 21000 10405 QA00000000 175000 8750 10406 QA00000000 157500 7875 10406 QA00000000 190000 9500 6 104年9月14日 104年7至8月 宥軒實業有限公司 10407 QU00000000 280000 14000 10408 QU00000000 332500 16625 10408 QU00000000 105000 5250 10408 QU00000000 280000 14000 7 104年11月13日 104年9至10月 宥軒實業有限公司 10409 RN00000000 140000 7000 10409 RN00000000 190000 9500 10409 RN00000000 154000 7700 10410 RN00000000 114000 5700 10410 RN00000000 210000 10500 8 105年1月14日 104年11至12月 宥軒實業有限公司 10411 SG00000000 290000 14500 10411 SG00000000 365000 18250 10412 SG00000000 179500 8975 9 105年3月14日 105年1至2月 宥軒實業有限公司 10501 AU00000000 48480 2424 10502 AU00000000 51600 2580 翰笙企業有限公司 10501 AU00000000 180000 9000 10501 AU00000000 107500 5375 10502 AU00000000 203400 10170 10 105年5月13日 105年3至4月 宥軒實業有限公司 10503 BM00000000 180000 9000 10504 BM00000000 201000 10050 10504 BM00000000 219000 10950 11 105年7月14日 105年5至6月 翰笙企業有限公司 10505 CD00000000 147500 7375 10506 CD00000000 153000 7650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