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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9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忠欽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加害人,經臺南市政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其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30075674號(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函文),命甲○○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報到日期及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先後於113年7月23日、113年9月2日各以南市衛心字第1130145161號(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函文)、南市衛心字第1130169871號(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函文),命其應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報到日期及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甲○○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經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於113年6月13日、113年7月11日及113年8月27日未到達執行處所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遂於113年9月11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32030569號函裁處書裁處甲○○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罰鍰,命應於113年9月23日等日期至心樂活診所接受處遇計畫,此份裁處書寄存於西港郵局之方式而合法送達,但甲○○屆期仍無故未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113年4月16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075674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113年7月23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145161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113年9月2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169871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1日南市社家字第1132030569號函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影本、個案聯繫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報到日期均經通知而無故未到場

(另被告於113年12月15日即入臺南看守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113年12月15日後之日期未到場係有正當事由,應予更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被告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

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前於113年間,已因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行,經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附表:

編號 發函日期 發函字號 報到地點 報到日期 1 113年4月16日 南市衛心字第1130075674號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113年5月9日、6月13日、7月11日、8月8日、9月12日、10月11日、11月14日、12月12日 2 113年7月23日 南市衛心字第1130145161號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113年8月27日、9月10日、10月8日、11月12日、12月10日 3 113年9月2日 南市衛心字第1130169871號 心樂活診所 113年9月23日、10月28日、11月25日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