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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9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琨智被 告 傅懋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懋翰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懋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且前有數件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財物,據告訴人所述,價值新臺幣935元(警卷第25頁),且案發後已發還告訴人,所生危害尚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於案發後業經警扣押並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可憑(警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04號被 告 傅懋翰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懋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楊明賢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以徒手方式竊取張秀美管領、在前開土地上種植之芭樂17臺斤(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935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張秀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懋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秀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113年度凱米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各1份、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扣案之芭樂17臺斤,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