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志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套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性騷擾防治、侵入住宅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欠佳,其貪圖小利,任意竊取告訴人甲○○之手套1雙,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破壞社會秩序,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雖坦承犯行,惟未將竊得之手套歸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手套1雙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9時3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東門巴克禮紀念教會),徒手竊取甲○○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盒內之手套1雙(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嗣為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案,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台南東門教會來賓留名卡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上開手套1雙,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