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侵簡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C000-A114020B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王廉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侵訴字第10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C000-A114020B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更正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證據增列【被告AC000-A114020B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1025號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出之感謝狀、戶籍謄本、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發發生時,被告為被害人A女三親等旁系血親之配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犯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
性交罪。又被告於性交行為過程中,親吻被害人、撫摸被害人等猥褻行為,均應係各次性交之階段行為,分別為各次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對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罪。
㈢被告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情形: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之罪,已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自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是否具有情輕法重之特殊原因,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法院就所犯各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並配合各罪法定最低本刑觀察各罪之刑罰責任是否相當,資為其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輕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刑責非常嚴峻,本院參酌被告與被害人間的對話紀錄,明顯可見被害人與被告處於交往的關係,互稱「老公」、「老婆」,且被害人亦多次傳送自拍照給被告,更向被告表示想發生親密行為的意思,是被告犯罪動機、情狀相對輕微。又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此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另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並非對於刑罰反應力漠然之犯罪人。因被告別無其他刑責減輕事由,本院認如逕科處被告最輕有期徒刑3年,仍有過重而值得憐憫之情,故在確保能給予被告相當懲罰以有效防衛社會之刑罰目的下,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所犯各罪之刑,使刑罰之裁量符合比例原則。
㈤量刑
審酌被告為被害人的姨丈,明知被害人於案發時未滿14歲,雖對於兩性交往以及性行為有所好奇,然心智顯未臻成熟,竟利用此機會而為本案犯行以滿足自身性慾,對於自我的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法治觀念亦顯薄弱,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取得其等的宥恕,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實屬良好。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所犯各罪之手段、情節相同,時空關聯性密切,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次被告觸法固有不該,惟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且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為被告在負擔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情況下,應可清楚本案行為之違法性及嚴重性,願意相信被告會更謹慎而行,所以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並無直接施以刑事制裁之必要性。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適度彌補行為對於司法資源的耗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55號被 告 AC000-A11402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王廉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C000-A114020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係代號AC000-A114020之未滿14歲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姨丈,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B男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年幼女子,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利用A女不諳世事且年幼可欺,為滿足個人淫慾,竟於民國113年10月中某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A女住處房間內(地址詳卷),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猥褻之犯意,親吻A女嘴巴,撫摸A女之胸部、腰、肚子,並以自己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性交、猥褻行為;又於113年10月中起至11月止之某日上午6時許,在上開A女住處房間內,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猥褻之犯意,親吻A女嘴巴,撫摸A女之胸部、腰、肚子,並以自己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性交、猥褻行為;又於113年11月中某日中午,在上開A女住處房間內,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猥褻之犯意,親吻A女嘴巴,撫摸A女之胸部、腰、肚子,並以自己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性交、猥褻行為。嗣經A女於114年1月將上情告知學校老師,報案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B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A女為上開性交、猥褻行為,且知悉被害人未滿14歲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為上開性交、猥褻行為,且知悉被害人未滿14歲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母親代號AC000-A114020A之成年人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害人住處(地址詳卷),且問及被害人本案時,被害人會沉默、有時哭泣之事實。 4 被告與被害人間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係未成年,且對話中有「好久沒讓你摸摸了」、「全身上下」「愛你」、「香蕉」等文字訊息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A女為叔姪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B男對A女所為上開犯行,構成對A女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均構成家庭暴力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罪嫌。至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亦均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又對未成年人猥褻與對未成年人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對未成年人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交行為,先為對未成年人猥褻,繼而為對未成年人性交,其中對未成年人猥褻行為係對未成年人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對未成年人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對未成年人性交行為所吸收,是本件被告對被害人A女性交過程中有撫摸被害人A女屁股、胸部等猥褻行為,應為其對未成年人性交行為所吸收。至被告先後以性器、手指深入被害人A女陰道、撫摸被害人A女胸部、身體數次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唐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