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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全良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4117號、89年度偵字第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陳盈叡與王睿豪(均經本院另以89年度訴字第627號案件判決)、被告乙○○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假借為甲女(年籍詳卷)慶生為由邀約甲女,於民國88年12月9日1時30分許,在臺南縣麻豆鎮庭園KTV,趁甲女如廁之際,由乙○○將不明藥物摻入甲女之飲料中,使甲女誤飲該飲料,旋於當日凌晨2時許,乙○○駕車載同陳盈叡、王睿豪及甲女,至臺南縣○○市○○○街00號,利用甲女藥性發作無力反抗,違反甲女之意願,由陳盈叡捉住甲女,再由乙○○、王睿豪先後對甲女為性交得逞,渠等復基於共同犯意,由乙○○拍攝甲女之裸照,以此恐嚇甲女不得報案,致生危害於甲女之安全,嗣於89年2月間,甲女因不甘受辱向警局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係犯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二人以上以藥劑強制性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合先敘明。又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一)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係於88年12月9日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4款之罪及刑法第305條之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檢察官起訴行為時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度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33條第3款前段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被告。是修正後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最重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則修正前後均為最重本刑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刑法第222條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部分增列第9款,與本案無關,認無庸就此次修正再比較新舊法;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但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該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之規定(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增列但書「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部分,與本案無關,故不就此比較新舊法)。經查:

1.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與同條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考量上述刑法第222條修正前後之刑度,最重本刑同適用刑法第80條第1款之追訴權時效,但修正前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短,顯較有利於被告。

2.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於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此條第2款及第3款,將條文中「期間4分之1」變更為「期間3分之1」,修正前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較多,惟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期間較短,較之修正後規定對行為人各具有利及不利部分,修正後規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未較有利於被告。

3.然依刑法第80條、第83條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時效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經綜合比較結果,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對被告顯較有利,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如已開始實施偵查、審理,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且上開所定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又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31條之1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條至第231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所謂開始偵查,除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尚包括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項由檢察官限期命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但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要旨參照)。

1.被告於88年12月9日涉犯之刑法第222條之修正前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為2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分之1期間,共為25年;被告同日涉犯之恐嚇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為5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分之1期間,共為6年3月。

2.本案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核警卷內資料被害人於89年2月15日製作筆錄後,由檢察官於89年3月22日簽發對同案被告陳盈叡之搜索票偵辦,上開分局並於同年月24日將該案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偵卷第1頁報告書上之收文章),於此之前遍查警卷及偵卷未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情事,是上開分局於89年3月22日前之調查行為,既然並非受檢察官指揮偵查犯罪,難認屬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為89年3月22日,至89年8月4日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止,共計4月13日,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3.惟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前,法院並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本件檢察官於89年5月16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日期)至89年5月17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止,相差1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仍繼續進行,應予扣除。

4.綜上,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行為終了時即88年12月9日起,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5年、因通緝而停止期間5年、1年3月,再加計追訴權已行使期間為4月13日,並扣除前揭說明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為止相差之1日期間,本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22條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14年4月21日屆滿(計算式:88年12月9日+25年+4月13日-1日=114年4月21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5條之追訴權時效,則應已於95年7月21日屆滿(計算式:88年12月9日+6年3月+4月13日-1日=95年7月21日),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全卷無誤,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撤銷通緝稿在卷可稽,依前述說明,被告所涉上述2罪嫌之追訴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