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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緝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鉉選任辯護人 沈柏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佳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佳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值班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執行羈押(侵訴緝卷第35至45頁),嗣自114年12月11日、115年2月11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被告應予延長羈押,不能准許具保,理由如下:

1.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由本院受命法官於115年4月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被告否認上開罪嫌,惟本案有告訴人於警偵詢時之指述及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可憑,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曾坦認其以藥劑對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在卷(偵緝卷第47頁),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

2.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偵卷第105頁、偵緝卷第41頁),之後被告於審理中,由本院合法傳喚,又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拘提未獲,發布通緝,始由警緝獲到案(侵訴卷第81頁、侵訴緝卷第35頁),故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3.其次,因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於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實有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除本案上開偵審通緝外,其先前另亦有屢經多處院檢發布通緝之情形,有其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憑(侵訴緝卷第207頁),顯見如未予羈押,仍可預期被告規避審判及刑罰之可能性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

4.另衡以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因本案仍待調查相關人證,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防禦權之行使等情況後,認若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被告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0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不得易科罰金)在案,尚待執行,有該等裁定可查(侵訴緝卷第209至214頁),故認為對被告延長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5.至於被告雖以其父親遺產事項及母親生活須待照顧等理由,陳稱願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又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及上開確定之有期徒刑尚須執行等情,故認為上開金額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從以其他方式加以取代羈押。被告所陳其家庭生活等事由,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無法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且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從而,被告所陳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