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鉉選任辯護人 沈柏亘律師(法扶律師)
王明一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佳鉉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陳佳鉉為甲女(即代號BN000-A112083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友人乙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之舅舅。陳佳鉉竟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中午12時餘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909號小客車」),在臺南高鐵站接送甲女後,將藥劑即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摻入飲食中,以此欺瞞不知情之甲女食用之而施用毒品,陳佳鉉嗣並於同日(10月5日)下午4時餘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女前往臺南市○區○○○街0號之納多利汽車旅館,經上開毒品藥效發作,甲女因此陷於意識昏沉、肢體無力之狀態,陳佳鉉乃違反甲女之意願,撫摸甲女胸部,並以情趣用品按摩棒、手指、生殖器插入甲女生殖器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之後經甲女於當日報案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1.本判決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及該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的規定,不記載足以識別甲女身分的資訊,故甲女、乙男、證人吳女及黃女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先為說明。
2.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即證人吳女及黃女於審判中之證述,乃屬其2人於案發後,親身感知告訴人甲女陳述被害經過之情緒狀態與報案檢驗等情事,均為其等經歷見聞之證述,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為說明,乃係判斷甲女被害後受創心理反應及嗣後處理之供述憑信性資料,當非轉述甲女陳述之傳聞供述,非累積證據,且經審理中交互詰問,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3.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被告陳佳鉉之主要辯解如下:
1.被告固承認其於上開時間、汽車旅館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交行為等情無誤。
2.惟被告否認觸犯強制性交等犯行,辯稱:我與甲女是合意發生性行為,當時是甲女找我性交易,我並沒有對甲女施以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等語。
三、本案基礎事實:被告與甲女發生上開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審中結證在卷(警卷第11至19頁,偵緝卷第85至91頁,侵訴緝卷一第303至333頁),並有納多利汽車旅館門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張(警卷第39頁)、納多利汽車旅館之住宿資料翻拍照片(警卷第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4日刑生字第11360017621號鑑定書(偵卷第39至41頁)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緝卷第137至139頁)附卷可憑,被告於偵審中對此亦承認無誤(偵緝卷第45至47頁,侵訴緝卷一第109、192、275至279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先為敘明。
四、本案被告上開以欺瞞之方法使告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及以藥劑對甲女犯強制性交等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迭次指述明確,故公訴意旨所指尚非無據:
本案告訴人甲女因受被告以上開欺瞞之方法矇騙,乃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食用摻有氟硝西泮之飲食而陷於意識昏沉等狀態後,遭被告強制性交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審中結證明確在卷(警卷第11至19頁,偵緝卷第85至91頁,侵訴緝卷一第303至333頁),衡以證人甲女歷次所為證述,就案發經過及事後向友人求助等節,均敘述在卷,前後相符,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詢、訊及詰問時就案發過程始末為相同之證述,且卷內又無證據可證明甲女與被告間有任何怨隙或嚴重糾紛,實難認甲女有何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又核未有明顯不可信之瑕疵,亦無因能力欠缺而誤認之情事,是以公訴意旨所指,尚非無據。
五、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上開證述,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之真實性:
1.甲女於案發後離開上開汽車旅館,搭車返回嘉義,當晚即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報案,並於當晚23時59分許,由警消人員陪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檢傷採驗,經該醫院人員採檢血液及尿液後,將甲女檢體送予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即FM2)之代謝物(7-aminoflunitrazepam)反應」等事實,有嘉義長庚醫院113年12月30日長庚院嘉字第1131250401號函檢附之甲女⑴病歷資料⑵護理紀錄單(偵緝卷⑴第113至121頁⑵第123至133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1份(偵卷33至35頁)附卷可憑,徵諸氟硝西泮會使人產生行動遲緩、精神混亂、嗜睡、暈眩等副作用(詳後),危害不輕,故甲女於本案若果係與被告合意性交易,則甲女自無使其自身陷於如此有害狀況之必要,因而此等檢驗結果足可佐認甲女上開遭係被告欺瞞下藥而被害之證述非虛。
2.證人即甲女之友人吳女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案發當天中午,告訴人在車上打電話跟我說乙男的舅舅要帶她去找乙男,乙男是告訴人的男朋友,告訴人說被告帶她去買清粥小菜,之後告訴人又說她吃了被告買的清粥小菜,她頭暈暈的,不舒服,她有說被告好像給她下藥,然後下午我們就沒有聯繫,後來當天晚上的時候,我跟告訴人共同的另一位朋友即暱稱「機油」之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救告訴人,所以當晚19時55分許時,我連續打了6通電話給告訴人,但她沒有接,之後當晚20時09分許,我跟告訴人聯繫上,那時她已經在車站,我從手機視訊看到告訴人蹲在那邊一直哭,她說我能不能去救她,我問她有沒有怎樣,她說要去告被告,然後說要去醫院檢查,我說我去接她,她說已跟她的家人聯絡等語明確(侵訴緝卷一第334至347頁)。
3.又甲女於案發後當晚曾傳送下列文字訊息給證人吳女:「(時間18:12)那那」、「(19:03)阿伯就我」(按「阿伯」係甲女平常對吳女之稱呼,又「就」字乃救字之誤繕)、「(19:43)我很難過」、「(19:43)我一直哭」「(20:03)我想一個人靜一靜」、「(20:09)我現在什麼人都不想見人」、「(20:10)沒有那個臉」等內容,且甲女於當晚18時56分許撥打電話給吳女,然吳女未予接聽等情,亦有甲女與證人吳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及擷圖附卷可憑(侵訴緝一卷第155至159頁)。
4.證人即甲女之友人黃女於審理中結證稱:我跟告訴人認識約10年,案發當天上午,告訴人傳訊息給我說她要去跟乙男的舅舅即被告見面,我有叫甲女要小心,因為甲女跟被告不熟,然後下午我們就沒有聯繫,後來當晚19時04分許,告訴人打電話給我,她當時都在哭,她說被告把她帶到汽車旅館去,她說她下高鐵的時候,被告給她吃了一碗粥,她就不知道人了,等她醒來的時候,她說她遭被告侵犯,我叫她趕快走,趕快回來去長庚醫院做檢驗,之後告訴人來找我,也是說她在汽車旅館被被告侵犯,告訴人有說她當下不知道人,她到汽車旅館時是知道人的,但她全身無力,是迷迷糊糊的等語明確(侵訴緝卷一第348至358頁)。
5.甲女於案發後當晚亦傳送下列文字訊息給證人黃女:「(時間:19:42)我一直哭」等內容,有甲女與證人黃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及擷圖附卷可佐(侵訴緝一卷第160之1至165頁)。
6.綜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中午即已向證人吳女透露疑似遭被告於飲食中下藥,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晚,即向2名友人發出求救訊息,並立刻向警方報案,前往醫院採檢,顯非誣陷捏造。再者,告訴人復有上開向證人講述時悲傷激動、蹲伏地上崩潰哭泣、羞恥、退縮、自我封閉等負面情緒反應,自足以為甲女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且倘告訴人未遭逢本案藥劑性侵害事故,殊難想像其得佯以上開情緒及舉止,益徵告訴人所證其遭被告以藥劑性侵害之情事,應係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描述,並非憑空虛構,該等事證均足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因此,本院認為甲女上開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當為真正。
六、被告及辯護人之下列辯解,均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1.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告訴人向被告提議以新臺幣3千8百元為性交易,被告才開車載甲女去上開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等語(侵訴緝卷一第275至286頁),惟並不可採:
①證人甲女於警詢時即係指述其因食用被告提供之飲食,因而
昏沉並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明確(警卷第11至19頁),且證人甲女於偵審中均結證否認本案為性交易等語在卷(偵緝卷第85至91頁,侵訴緝卷一第303至333頁),又本案卷內亦無隻字片語之證據顯示被告所辯性交易等情為真正。
②又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之警詢時乃全然否認其與甲女發生性
行為,亦未提及性交易之情事,反係假稱其與甲女在汽車旅館裡僅是聊天、吃東西及教導甲女手機操作等語(警卷第3至10頁),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
③甚者,被告其後於偵查中遭緝獲之113年7月3日檢察官詢問之
初,猶否認其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經檢察官當庭提示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內容(偵卷第39至41頁),被告仍供稱:
應該是沒有發生性行為、不記得等語,虛予應答,嗣由檢察官再予告知:甲女陰道深處採得被告DNA等語,被告經沉默後,始予承認其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又被告於該次詢問時亦承認其對告訴人強制性交等語在卷,且該次詢問時,被告始終未提及任何性交易之情事,有該次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偵緝卷第43至47頁),顯見被告所辯性交易等語,乃係其於審理中冀圖脫免罪責之託詞,不足採信。又參諸被告於上開檢察官詢問時,猶能為多方之辯解,並無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故辯護人為被告所辯:被告於警詢時起初否認犯罪,後來因為父親往生,導致精神狀況不佳,故上開偵訊後期改為承認犯罪等語,顯然與事證不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至於被告於案發當晚約22時許匯款700元給甲女乙節,並有被
告於審理中提出之「被告與甲女於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份」為據(侵訴緝卷一第283至286頁),惟證人甲女於偵審中結證該700元乃係被告邀同甲女往返嘉義及臺南之車資等語(偵緝卷第85至91頁,侵訴緝卷一第303至333頁),復參之該等翻拍照片中有被告傳送之「(當晚20時餘許)妳身上有夠坐車的錢嗎」,甲女乃回覆稱:「(當晚21時餘許)那你直接用匯的給我吧 」、「我已經離開了」、「所以你就現在匯過來就好」等語,顯然該等金錢確係甲女證述之車資,並非所謂性交易之對價,可認被告於審理中所辯性交易等語,乃係臨訟編造之詞,不足為採。又該等翻拍照片雖顯示被告當晚亦傳送「(21時餘許)等阿公好了 我在(按再)去轉1300元」,乃係掩人耳目、企圖安撫甲女之舉,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又氟硝西泮具有鎮靜作用,藥理作用會引發精神運動性行動遲緩、健忘、肌肉鬆弛及安眠反應,副作用為:精神方面精神混亂、幻覺、妄想,神經系統方面為:整天嗜睡、頭痛、暈眩、警覺性降低、健忘等,有被告於審理中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用藥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憑(侵訴緝卷一第287至292頁),可見氟硝西泮(FM2)為強力安眠藥,能迅速誘導睡眠等上開副作用,而甲女因該等毒品藥效發作,因此陷於意識昏沉、迷糊之狀態,故甲女無法記憶案發當日下午被告曾搭載其前往嘉義復返回臺南等情(參見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2909號小客車」於112年10月5日國道高速公路收費紀錄,侵訴緝卷一第181頁),且甲女對於案發當時其手機是否鎖碼等狀況之證述,尚無違情理,於此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至於辯護人所指「甲女與黃女就被告人品之討論」、「甲女有無證人吳女之手機門號電話」、「甲女與黃女案發後通話時是否甲女剛睡醒」存有歧異等語,惟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多次陳述,彼此稍有出入,此乃細節未交代清楚,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亦有是否特予記憶或日久遺忘之問題,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且被告所爭執之該等事項,並非本件犯罪之主要事實,尚無重大直接之關係,是證人甲女、吳女及黃女其等證述,縱前後或彼此略有出入,因主要陳述尚屬一致,仍可採為判決之基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謂有理。
七、被告及辯護人另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之說明:
1.本院於審理中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函請本案維多利汽車旅館提供該旅館於112年10月5日18時至20時之櫃台值班人員身分,並請說明本案警卷第40頁之住宿資料係由何人辦理退房等事項(侵訴緝卷一第369頁),經該旅館函覆稱:因櫃檯人員流動性很大,且公司僅保留半年之人事資料,故無從查起,又係何人辦理上開退房無從查起,此付款方式為(交際),該公司有滿8送1之活動等情,有該汽車旅館115年2月4日回覆意見1紙附卷可憑(侵訴緝卷一第371頁),附為說明。
2.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第1項)。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3.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另謂:聲請法院先向勞工健保局函詢納多利汽車旅館於112年10月間之勞健保投保紀錄,再請納多利汽車旅館負責人確認該月份投保紀錄中,哪位員工為112年10月5日18時至20時的值班人員,因被告說該汽車旅館為三班制,所以投保紀錄之被保險人應該不會太多,負責人應該有記憶可以回憶該時段值班人員是誰,若找到那位值班人員,希望傳喚到庭,待證事實是案發當日18時至20時許,告訴人是否自行持鑰匙到櫃台退房,以及當時退房的情狀、神情樣態如何,或是該值班人員是否有發現一女子神情恍惚、走路不穩的離開汽車旅館等語(侵訴緝卷二第47頁)。
4.惟案發當日經手本案退房事宜之旅館櫃檯人員實已無從查知,業見前述。況且,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故告訴人於當發後離去本案汽車旅館之狀況,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本案事證已明,已如前述,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請,核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經本院當庭駁回之,附予說明(侵訴緝卷二第47頁)。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犯行,有上開各項證據可佐,足信為真正,其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陳佳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以藥劑強制性交行為前,撫摸甲女胸部之猥褻行為,應係以藥劑強制性交之前階段行為,為以藥劑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藥劑強制猥褻罪。
2.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為加重條件。其與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違反意願,同為強制性交之方法,為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故於施藥劑之加重條件行為時,即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著手實行,該施藥劑行為,如另觸犯他項罪名,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處斷。
3.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告訴人對其係男友長輩身分之信任,趁邀同告訴人共同北上之機會,於告訴人飲食中下藥,以欺瞞方式使告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並違反告訴人意願為強制性交行為,除傷害告訴人身體健康外,更嚴重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被告危害社會治安,法紀觀念淡薄,迄今未成立和解與賠償,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犯罪,猶辯以性交易等語,兼衡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態度、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侵訴緝卷二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十、被告以欺瞞方式使甲女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既無證據證明仍有剩餘,應認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持以犯案之情趣用品按摩棒,並未扣案,且乏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之物品,故不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55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法 官 盧鳳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