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鋒和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乙○○與A女(即代號AC000-A11318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原為臺南市中西區W公司(詳卷)之同事。緣乙○○於民國113年6月1日0時許與A女、劉K男、張D 女(該2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等同事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錢櫃KTV內舉辦慶功餐會,因A女不勝酒力,乙○○、劉K男、張D女即協助A女入住○○市○○區○○路0段00號之聖禾大飯店206號房,詎乙○○竟趁劉K男、張D女離去之後,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返回上址206號房內,於同日(6月1日)4時56分許起至5時16分許止,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之拒絕,脫下A女之衣物,撫摸A女之胸部,親吻A女,並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之性器官,並強迫A女舔其性器官,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經A女於113年6月2日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及該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的規定,不記載足以識別A女身分的資訊(A女、證人即W公司之同事劉K男、同事張D女、同事黃E女、部門副理李N男、公司經理戴T男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暨W公司之名稱及資料,均詳卷)。
二、被告乙○○的主要辯解:
1.被告否認觸犯性侵害告訴人A女之罪嫌。
2.案發當時,劉K男、張D女因與告訴人不熟識等原因而不願意幫告訴人清理,所以被告才返回206號房間内,欲幫告訴人清理身上之嘔吐物,但在該房間内,告訴人突然將被告之褲子脫掉,主動對被告為口交,被告當下並未立即推開,但不久後仍有拒絕,告訴人還是幫被告口交,等到清理完後,被告就馬上離開房間,此亦是被告之後向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表達被告亦不舒服之原因,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性侵害,沒有告訴人所指述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生殖器之行為等語。
三、本案基礎事實:
1.被告乙○○與告訴人A女原為W公司之同事,該公司多人於上開時間、KTV舉辦餐會,因A女不勝酒力,被告於當日(6月1日)4時28分許,以被告名義登記入住上開206號房,被告、劉K男、張D女隨即協助A女入住該房,嗣劉K男、張D女離開上開飯店後,被告旋於當日(6月1日)4時56分許,返回該206號房內,之後被告於同日5時16分許,離開該飯店,其後告訴人於同日中午12時04分許,辦理退房離開飯店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審中之具結證述在卷(警卷第11至15頁,侵訴卷第165至179頁),並有證人劉K男(警卷第21至24頁,偵卷第37至39頁)、證人張D女(警卷第25至28頁,偵卷第45至48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事黃E女(偵卷第83至85頁)、證人即部門副理李N男(偵卷第91至93頁)於偵查中之證述附卷可憑,再有聖禾大飯店監視器影像擷圖27張(警卷第41至57頁)、聖禾大飯店訂房資料1份之乙○○辦理登記入住⑴205號房⑵206號房⑶乙○○登記入住資料(警卷⑴第59頁⑵第60頁⑶第61頁)、本院114年3月25日當庭播放飯店監視器影片之勘驗筆錄(侵訴卷第187至195頁,詳後)附卷足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先為敘明。
2.本院114年3月25日當庭播放勘驗上開飯店之相關監視器影片,勘驗結果詳見附件P及Q(勘驗筆錄詳侵訴卷第187至195頁),故告訴人自KTV離開係經輪椅推出來,且進入聖禾大飯店過程亦係經由證人劉K男、被告輪流抱至206號房內,足認檢察官所指告訴人當時處於酒醉、行動不便、四肢癱軟之狀態,亦可採認為真實。
四、本院認為被告確有上開強制性交之行為,理由如下:
1.被告上開強制性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審中指述結證明確在卷(警卷第11至15頁,侵訴卷第165至179頁),經核未有明顯不可信之瑕疵,亦無因能力欠缺而誤認之情事,是以A女所指,尚非無據。
2.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數分鐘之同日(6月1日)5時22分許,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救我」訊息予證人李N男,證人李N男嗣至同日上午9時10分許方才回覆等事實,有告訴人與證人李N男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堪憑(警卷第74頁),並經證人李N男於偵查中結證無誤(偵卷第91至93頁);又另外,告訴人於案發後數分鐘之同日(6月1日)5時17分許,亦曾撥打電話予W公司經理戴T男,惟戴T男當時並未接通之事實,亦有告訴人與公司經理戴T男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可查(警卷第73頁),上開2次通訊之彼時距案發時間甚近,均尚不及10分鐘,實難認告訴人能在性侵行為甫結束之數分鐘內,即得立時假意傳送求救訊息以誣陷被告,況且,告訴人傳送予證人李N男之「救我」訊息,若為捏造之詞,如遇李N男即時回覆聯繫告訴人,查問其情,則告訴人該等捏造情事,必當敗露無疑,可見告訴人傳送求救訊息確為真實,此更足認A女所指其遭被告性侵害之事,並非虛妄。
3.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曾在W公司向證人黃E女、李N男講述本案遭性侵害之事,告訴人講述時,邊哭邊講,並述及上開案發後旋向李N男、戴T男發出求救訊息等事實,亦有證人黃E女(偵卷第83至85頁)及證人李N男(偵卷第91至93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憑。
4.案發後翌日,告訴人亦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覺得我得跟你說 其實昨天在飯店發生的事情 我覺得非常不舒服」、「然後我不覺得這件事可以輕易帶過」、「你怎麼可以在喝了酒之後就侵犯我的身體」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63至65頁)。
5.綜上,觀諸告訴人先後證述的內容,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前後一致,足為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且告訴人於案發後數分鐘內,即向公司主管等人發出求救訊息,並非誣陷捏造。再者,告訴人復有上開向同事講述時悲傷激動、崩潰哭泣等負面情緒反應,又告訴人並曾向被告責以侵犯身體等語詞,故倘告訴人未遭逢本案性侵害事故,殊難想像其得佯以上開情緒及舉止,益徵告訴人所證其遭被告性侵害之情事,應係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描述,並非憑空虛構,該等事證均足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因此,本院認為A女上開偵審中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當為真正。
五、本院認被告所為告訴人邀約被告返回上開房間及被告亦係為幫告訴人清理才返回房間等辯解,不足採信:
1.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在上開飯店206號房時,我將告訴人送到床上後,我就先幫告訴人蓋被子,然後劉K男、張D女就在房間內走道聊天,那時候告訴人跟我說「你等一下回來找我」,然後我就回答「好,晚一點」等語(警卷第6頁),然而告訴人於案發前,經被告等人送至上開206號房時,告訴人即已泥醉、行動不便及四肢癱軟,業見前述,則告訴人其時之意識並非清楚,故被告所辯告訴人邀約被告稍後返回房間等語,已難置信,難謂可採。此外,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所辯稱係告訴人主動拉著自己、抱著自己等語,亦與告訴人當時醉酒癱軟之身心狀態不符,乃為臨訟卸責之詞,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被告另所辯其亦係為幫告訴人清理才返回房間等緣由,不足採信:
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辯稱:在上開206號房時,因爲告訴
人當時身體很多嘔吐物,但劉K男、張D女私底下與告訴人感情不好,他們不願意協助告訴人清理,而我也有答應告訴人要回去找她,所以劉、張2人離開飯店後,我就返回房間協助告訴人做清理等語(警卷第6頁,偵卷第29頁)。
②惟證人張D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在KTV包廂時,告訴人喝多
了,開始嘔吐,我就幫告訴人清理,清理完之後,我就先讓她在包廂沙發上休息等語明確(警卷第26及27頁)。
③且證人劉K男、張D女於警詢時均證稱:我們在206號房時,我
們幫告訴人脫鞋子,幫她設定鬧鐘,將她安置好後,才離開房間等語(警卷第23及27頁)。
④案發其時,顯然並無被告所辯劉K男、張D女不願為告訴人清
理之情事,被告所為其是為幫忙清理才返回房間等辯詞,乃係推卸責任的說法,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六、被告其餘相關辯解均不足採之理由:
1.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參照)。
2.本案案發後,告訴人因醉酒又睡著,嗣經鬧鐘叫醒時,已是上午10點半左右,告訴人頭很痛很暈,此時正巧李N男以通訊軟體回覆訊息給告訴人,告訴人回稱到公司再說,而告訴人因該日下午1點鐘有授課課程,乃在飯店房間先洗澡,延長1小時至中午12點退房,之後12時22分許到家,但告訴人不知如何向母親講述,就先至公司上班,之後告訴人1點到公司時,乃跟李N男說,但李N男不知該怎麼辦,一直到晚上時候,被告進到公司,其2人並未談話,但告訴人當下突然覺得很噁心及恐懼,告訴人乃向李N男講述遭到被告性侵,崩潰大哭,李N男乃另請黃E女聽告訴人講述,黃E女就叫告訴人報警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審中結證在卷(警卷第11至15頁,侵訴卷第165至179頁),且告訴人確實曾向黃E女、李N男哭訴遭受性侵害之事,亦見前述,故告訴人於案發後有表現出求助之舉動,及難過、傷心及崩潰大哭之情緒反應,業見前述,與一般實務上常見性侵害被害人相符,並無明顯瑕疵存在,雖非得以直接認定被告犯罪,然得以作為證述之補強證據,自得據以推認告訴人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所稱告訴人之指述有瑕疵及無補強證據等語,並無可採。
3.又辯護意旨質疑告訴人案發後醒來先洗澡、未保存性侵害跡證、未向飯店人員求救、未請飯店保留監視器影像、未前往醫院驗傷、當日仍繼續從事授課課程、案發後數日與新任職同事前往觀看演唱會、案發後多次於IG發文、發文照片之神情愉悅(參見被告於偵查中聲請調查之證據)、案發後數日與證人甲○○至KTV唱歌(參見證人甲○○於審理中之結證證述,侵訴卷第180至187頁)及告訴人性觀念開放,告訴人部分舉止與一般性侵被害人迥異等語,因未衡量告訴人之處境,無視告訴人年齡、所處環境、酒醉昏睡突遭侵害、工作狀況、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關係,遽認告訴人指述不實,顯係以父權體制想像中理想的被害人之形象加諸告訴人,所辯均無足採。
4.又案發當時,告訴人因酒醉而處於四肢癱軟之狀況,業見前述,其並無高聲叫喊或肢體抵抗,故告訴人身上未有傷勢、案發房間隔壁未聞呼救或抗拒、被告離去後未立刻報警、未馬上撥打電話給家人、反而繼續睡覺等情,尚與情理無違,無法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另外,案發當時,被告停留案發房間內之時間約為20分鐘,非僅2、3分鐘,期間尚難謂短促,故被告為本案性侵害行為,並非毫無可能,辯護人謂該等時間不足讓被告為本案犯罪等語,並不可採。又辯護人另稱告訴人係為調職之目的而對被告提告等語,並無實際所據,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辯護人復辯稱被告為大陸籍人士,因結婚因素而居留於臺灣,工作多年,平日與告訴人亦無同事關係以外之互動,被告並無貿然犯險或犯罪而摧毀家庭、事業之動機或可能,被告不可能為此家庭失和、身敗名裂之犯罪等語,然此亦與被告是否為本案犯罪,並無必然關聯,不足採信。
6.又本院經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本案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影本一件(已彌封),就上面記載所謂的「凹痕」部分成因為何?係為新傷還是舊傷?等情,經該醫院函覆:每個人處女膜型態及形狀可能都存在差異,臨床上變異程度可能相當大。先天處女膜型態因人而異、可能先天性不完整或存有凹痕或裂痕,也可能因外力或劇烈運動而造成凹痕或裂痕。凹痕或裂痕在驗傷部分是對依驗傷當時有無明顯外傷或新生外傷做紀錄。一般而言,若性行為過程有適度潤滑,無過度粗暴的動作,或合意之情形,有可能會不留下傷痕。臨床上也有進行性行為後,處女膜仍無傷痕或裂痕。會陰部血液循環豐富,傷口癒合快速,臨床上也有傷口快速癒合而無留下傷(裂)痕之情形。由於臨床上的狀況變異程度很大,因此無法依據「凹痕」來界定係為新傷還是舊傷等語,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5月20日成附醫婦產字第1143800068號函所附資料摘錄表1紙附卷可憑(侵訴卷第205頁),尚無從為被告有無犯罪之判斷依據,附為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犯行,有上開各項證據可佐,足信為真正,其所辯核屬脫免罪責之詞,均無可採,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1.按刑法乘機性交罪之規範本質,乃指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相類情形之人,於被侵害時,因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無表達其自主意思之可能,刑法乃予規範,以保護該等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此乃屬擬制之性自主意願,即經由法律規範補足其拒絕意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見解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告訴人雖有因不勝酒力而有肢體虛弱之狀況,然告訴人於遭受侵害過程中,曾明確表示拒絕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並未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堪予認定。
2.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的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前,撫摸告訴人身體並親吻告訴人嘴巴、胸部等強制猥褻行為,堪認係基於單一之強制性交犯意為之,該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單一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以生殖器進入告訴人之口腔、生殖器等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強制性交罪。
3.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並無感情基礎,竟毫不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求滿足一己性慾,於告訴人酒醉而較無能力反擊時,不顧告訴人之拒絕,仍以前開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所為造成告訴人身心重大創傷,致使A女心理上產生難以磨滅陰影,又被告否認犯罪,復辯指係告訴人主動邀約性交等語,毫無悔意,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遵期賠償,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48號114年2月18日調解筆錄1份及114年7月22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憑(侵訴卷第71及252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及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P(勘驗結果):
㈠「聖禾大廳一_0000-00-00_0000-0000.MP4」
說明:監視器為自櫃台右側朝大門攝錄之方向編號 錄影畫面 顯示時間 影片內容 1 2024/06/01(下同) 04:26:00 至 04:26:45 劉K男(身穿黑色短袖短褲,頭戴黑色鴨舌帽男子)橫抱A女(身穿黑色短袖短褲女子)進入飯店(時間:04:26:26),A女頭部垂向右側,左手垂放於左腿上。 張D女(身穿綠色上衣、黑色長褲女子)及乙○○(身穿綠色上衣、黑色長褲男子,下稱被告)隨後進入飯店。(時間:04:26:36) 劉K男、張D女、被告陸續從沙發區後方離開畫面。(勘驗結束)㈡「聖禾大廳二_0000-00-00_0000-0000.MP4」
說明:監視器為自櫃台左側朝沙發區攝錄之方向編號 錄影畫面 顯示時間 影片內容 1 2024/06/01 (下同) 04:26:00 至 04:26:47 劉K男橫抱A女進入飯店(時間:04:26:30),A女為閉眼狀態,頭部垂向右側,右手自然垂下。 張D女及被告隨後進入飯店。(時間:04:26:36) 劉K男、張D女、被告陸續從沙發區牆後的安全門離開。(勘驗結束)㈢「聖禾二樓走廊二_0000-00-00_0000-0000.MP4」
說明:監視器為自安全門前朝走廊盡頭攝錄之方向,走廊盡頭左側之第一間房間即為本案206號房編號 錄影畫面 顯示時間 影片內容 1 2024/06/01 (下同) 04:27:00 至 04:27:32 張D女走向走廊盡頭左側第一間房間(下稱206號房)並開門進入,劉K男邊走邊朝後張望,被告橫抱A女尾隨其後(A女左手環抱於被告肩上、右手自然垂下),接續進入206號房。 (勘驗結束)㈣「聖禾二樓走廊三_0000-00-00_0000-0000.MP4」
說明:監視器為自走廊盡頭(即206號房前)攝錄之方向編號 錄影畫面 顯示時間 影片內容 1 2024/06/01 (下同) 04:27:00 至 04:27:32 張D女從安全門進入走廊,朝206號房方向離開畫面,劉K男隨後進入,走幾步又往回走向安全門,被告橫抱A女進入(A女左手環放於被告肩上、右手自然垂下,面部朝前方),劉K男見狀遂轉身繼續走,邊走邊回頭看,二人似乎有短暫交談,先後朝206號房方向離開畫面。(勘驗結束)㈤「聖禾客梯南_0000-00-00_0000-0000.MP4」
說明:監視器為飯店客梯南由電梯門朝內部攝錄之方向編號 錄影畫面 顯示時間 影片內容 1 2024/06/01 (下同) 04:26:00 至 04:26:50 電梯停留在一樓,電梯門開(時間:04:26:40),劉K男橫抱A女進入電梯最裡側(A女為閉眼狀態,頭部垂向右側,左手垂放於左腿上,右手自然垂下),張D女隨後進入按電梯,被告隨後進入,電梯門關上。 2 04:26:51 至 04:27:16 劉K男稍微調整動作,A女轉為面部朝上,可見A女為閉眼無意識狀態,被告短暫使用手機後,三人進行交談,劉K男將A女轉移到被告手上,過程中A女頭部及雙手均自然垂下,仍為閉眼無意識狀態,轉移後姿勢呈現為被告橫抱A女,A女左手環放於被告肩上、右手自然垂下。 電梯抵達二樓門開,張D女、劉K男、被告相繼走出電梯。(勘驗結束)◎附件Q(勘驗結果):
㈠「聖禾二樓走廊二_0000-00-00_0000-0000.MP4」
說明:監視器為自安全門前朝走廊盡頭攝錄之方向,走廊盡頭左側之第一間房間即為本案206號房編號 錄影畫面 顯示時間 影片內容 1 2024/06/01(下同) 12:02:44 至 12:03:19 A女(身穿墨綠色外衣,黑色短褲,手拿卡其色提袋)自206號房出來,邊走邊穿鞋,行至畫面左側之掛畫前時開始使用手機,離開畫面。(勘驗結束)㈡「聖禾二樓走廊三_0000-00-00_0000-0000.MP4」
說明:監視器為自走廊盡頭(即206號房前)攝錄之方向編號 錄影畫面 顯示時間 影片內容 1 2024/06/01 (下同) 12:03:09 至 12:03:23 A女自畫面下方出現,邊走邊使用手機,從安全門離開。(勘驗結束)㈢「聖禾大廳一_0000-00-00_0000-0000.MP4」
說明:監視器為自櫃台右側朝大門攝錄之方向編號 錄影畫面 顯示時間 影片內容 1 2024/06/01 (下同) 12:04:19 至 12:04:46 A女自畫面右側出現,邊朝大門方向張望邊走向櫃台,將房卡交給服務人員,在櫃台前使用手機。 2 12:04:47 至 12:09:22 A女邊使用手機邊走向畫面右側之沙發區坐下,並持續使用手機。 3 12:09:23 至 12:12:04 A女起身走出大門,同時有一輛黑色廂型車駛至大門前停下,A女自該車右後座上車,車門關上後約20秒車子始起步駛離飯店。(勘驗結束)㈣「聖禾大廳二_0000-00-00_0000-0000.MP4」
說明:監視器為自櫃台左側朝沙發區攝錄之方向編號 錄影畫面 顯示時間 影片內容 1 2024/06/01 (下同) 12:04:20 至 12:04:46 A女自畫面右側牆後出現,邊朝大門方向張望邊走向櫃台。 2 12:04:47 至 12:09:17 A女邊使用手機邊走向畫面右側之沙發區坐下,並持續使用手機,中間數度朝門口張望。 3 12:09:18 至 12:09:38 A女起身走向大門,離開畫面。(勘驗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