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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群智選任辯護人 申維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郭子信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代號AC000-A114022號女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以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A06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為

逞一己之私慾,利用告訴人即代號AC000-A114022號女子係對其信任之關係,違反告訴人之自主意願而對告訴人進行猥褻行為,戕害告訴人而使其承受性自主權及身體自主權遭受侵犯之苦痛,並念及被告於偵查中雖為否認,然於審理中業知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博士畢業、有2名未成年子、現於科技研究所擔任研究員,須扶養上開2名未成年子及均有身心障礙之父母(見審卷第89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㈡再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因衝動

而為本件犯行,業坦白認錯深表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告訴人不再追究,並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有嘉義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存款交易憑證各1份可憑(見審卷第57、59頁),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及舉動,又其現有從事正當工作,信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且因所犯刑法第224條之罪,係屬刑法第93條第1項所指受緩刑之宣告而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罪,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考量被告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有對A女進行試圖使其改變陳述之騷擾舉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禁止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另審酌被告雖曾有接受性平課程之教育,然其因缺乏法紀規範及對法律保護成熟之性自主決定權之理念,而為本件犯行,仍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切實預防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侵害而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49號被 告 A06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為嘉義縣南華大學之教師,與代號AC000-A11402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師生關係。A06先以工讀生應前往高雄協助研討會活動拍攝為由,藉機與甲女一同入住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夏都城旅安平館。A06竟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23時許,在上開旅館房間內,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按摩為由,違反甲女之意願,徒手觸摸甲女之胸部,甲女隨即要求停止,A06仍將手伸入甲女之內褲撫摸其陰部,隨即以嘴、舌親吻甲女之嘴,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甲女立即推開A06,A06方停止動作。嗣甲女趁隙逃離,並聯繫友人王○○到場協助載送返家,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觸摸告訴人甲女之胸部,將手伸入內褲觸摸告訴人之鼠蹊部,以嘴、舌親吻告訴人之嘴,隨即向告訴人下跪道歉;被告於案發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檔,要求告訴人統一說法之事實。 2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於警詢時之證述 案發當天證人王○○至旅館載告訴人返家,告訴人向證人陳述遭被告猥褻時之情緒反應係緊張、害怕之事實。 4 夏都城旅旅客登記卡、電子發票各1份 被告與甲女一同入住夏都城旅安平館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稱:「除非,你想毀了我和一個家庭」;被告要求告訴人於調查程序中陳述被告係不小心碰到嘴、沒有覺得心裡不舒服等不實內容之事實。 6 被告與告訴人之電子郵件翻拍照片 被告對告訴人恫以誣告罪,要求告訴人在其擬稿之文件簽名,俾利其脫免強制猥褻罪責之事實。 7 114年4月24日南華大學人事室函文1份 被告曾於108年9月18日、109年9月23日及112年2月15日參加性別平等教育課程、性侵害防治教育訓練之事實。 8 南華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書及相關資料1份(彌封袋,不宜全部供閱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猥褻罪係以學理上所謂之「低度強制手段」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所為,並非完全不要求強制手段之實行,所謂「低度強制手段」,係指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 」「only Yes means Yes 」,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A06雖辯稱:告訴人如果不同意,她可以說,告訴人起身主動來抱我,我沒有要求告訴人配合我的說詞等語,然被告曾多次接受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對於兩性之間的分際、何等行為可能觸法等情,應較一般民眾更能清楚掌握,被告竟為滿足自身色慾,藉按摩為由,達猥褻之目的,足認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仍以通訊軟體LINE持續騷擾告訴人,並以誣告罪責要求告訴人配合陳述虛偽內容,顯見其犯後態度非佳,所為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重大傷害等節,從重量刑,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