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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上銘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履行附件所示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2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

事 實

一、A07與代號A000000000003號之未成年人(下稱A女,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關係,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分別於113年2月中旬不詳時間、113年2月23日17時許、113年2月25日14時26分許,與A女相約至址設○○市○區○○路000號之○○○○○○內1次、A07位於○○市○○區○○街000號O樓OOO○房內2次,以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3次。

二、案經A女、A女之母即代號A000000000003A之人(下稱A母)訴由○○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A07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A07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A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婦兒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查A女於前述性交行為發生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該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審酌被告A07為成年人,竟與未成年之A女交往並與其為上述性交行為,所為損及A女身心健全發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A母於本院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共新臺幣36萬元,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並均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

139、140頁)在卷可憑,足認犯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又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A07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存卷可按,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與未成年之A女交往並為性交行為,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於調解時均表示請求法院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宣告(本院卷第140頁),本院考量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按期履行調解時雙方約定之賠償,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2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另被告A07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從而,本案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又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被告A07對A女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然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本案屬一時性之犯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是本院經綜合上開情狀後,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A06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民國/新臺幣)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2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 A07願給付A女、A母、A父(年籍詳卷)共36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115年7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3萬元;餘款33萬元,自115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