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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南祐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參拾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A08於民國112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代號AC000-Z000000000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甲女),知悉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號激情密碼藝術商旅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

(二)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4所示時間,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之居所(地址詳卷)或甲女之居所(地址詳卷),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或口腔、或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並於各次性交行為時,在甲女同意之情況下,以其IPHONE行動電話拍攝如附表三性影像內容欄所示甲女之性影像錄影檔或照片檔而持有之。

(三)基於交付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9月29日15時37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其與甲女性交行為之性影像錄影檔,予甲女之友人代號AC000-Z000000000B(下稱丙女)觀覽。嗣因甲女經丙女告知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2年11月2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A08拘提到案,並對其執行搜索,扣得IPHONE手機1支,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母代號AC000-Z000000000A(下稱乙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A08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告訴人甲女現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所為如前揭事實一之(一)至(三)所示犯行,分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性侵害犯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少年性剝削行為,因本案判決屬於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告訴人甲女及其母親乙女、友人丙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至17頁;偵二卷第15至22、77至7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105、108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偵訊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5至42頁;偵二卷第51至52、85至88頁)、證人丙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9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一卷第13頁)、激情密碼藝術商旅旅客資料(見警卷第67至75頁)、刑事案件查訪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偵二卷第195頁)、甲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29頁)、甲女與丙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3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9至59頁)、扣案IPHONE行動電話擷圖(置放在偵二卷彌封袋內)、數位鑑識資料(置放在偵二卷彌封袋內)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前揭事實一之(二)所示拍攝甲女性影像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提高併科罰金之刑度下限,較諸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之(一)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前揭事實一之(二)3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就前揭事實一之(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交付少年之性影像罪。

(三)公訴意旨就前揭事實一之(二)部分,認為被告34次拍攝甲女之性影像後加以持有,均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性影像罪嫌,惟按「不罰之後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故亦稱為「與罰之後行為」。由於行為人在完成一犯罪後,另為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刑法上只要處罰在前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吸收在後之附隨行為之不法內涵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4次拍攝甲女之性影像後加以持有,其持有之行為僅係拍攝後之附隨行為,未擴大拍攝少年性影像造成之損害範圍,應為拍攝少年性影像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論罪,容有誤會。

(四)公訴意旨就前揭事實一之(三)部分,認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行為態樣係「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之性影像,惟所謂以他法供人觀覽者,乃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將甲女之性影像傳送予丙女1人觀覽,尚難認其有散發傳布影像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或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然其將影像傳送予丙女之行為,仍該當於同條項「交付」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之行為態樣為「以他法供人觀覽」,容有誤會,惟此僅行為態樣不同,所犯法條款項既屬同一,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之(二)所示各次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時,亦有拍攝甲女性影像之行為,兩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相當部分重疊合致,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暨行為時間觀察,依社會通念,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拍攝少年性影像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論處。

(六)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之(一)所犯3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前揭事實一之(二)所犯34次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就前揭事實一之(三)所犯1次交付少年之性影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一)被告為93年次,為前揭行為時已成年,惟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亦係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須再依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在雙方交往期間,竟貪圖一己私慾而與其發生37次合意性交行為,其中34次猶在性交時拍攝甲女之性影像,甚而將其中1次之性影像傳送予丙女觀覽,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案發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甲女及同住家長(姑姑)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置放在本院彌封袋內),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自身犯行對甲女所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另考量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前尚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前揭事實一之(一)所犯3次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前揭事實一之(二)(三)所犯合計35次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考量被告分別係在112年3月至4月間、5月至9月間所犯,各次犯罪時間間隔、次數,侵害對象為同一人等情,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應執行刑。

六、沒收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以拍攝甲女性影像並存檔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前引之數位鑑識資料(置放在偵二卷彌封袋內)附卷可佐,屬拍攝本案性影像之工具及附著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上開行動電話既經宣告沒收,則儲存其內之性影像錄影檔、照片檔,即無須再予重覆宣告沒收。另卷附上開性影像之檔案光碟、列印資料,均為警員、檢察官採證所得,供作本案證物使用,並置於彌封袋內或已作成遮影處理,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A05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之(一) A08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2 事實一之(二) A08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共參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一之(三) A08犯交付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編號 時間 1 112年3月11日21時46分許 2 112年3月26日21時19分許 3 112年4月1日17時33分許附表三:

編號 時間 性影像內容 1 112年5月24日12時55分許 甲女手指插入陰部之錄影檔 2 112年5月28日5時3分許 被告陰莖與甲女陰部接合之錄影檔 3 112年6月12日12時6分許 甲女裸胸之照片檔 4 112年6月21日14時45分許 甲女裸胸、甲女陰部之錄影檔 5 112年6月23日12時2分許 甲女裸胸、甲女陰部之錄影檔 6 112年6月24日11時7分許 被告陰莖與甲女陰部接合、被告陰莖與甲女口腔接合之錄影檔 7 112年6月30日15時39分許 甲女裸胸之錄影檔 8 112年7月8日1時58分許 甲女陰部之錄影檔 9 112年7月13日2時29分許 甲女裸胸之錄影檔 10 112年7月14日14時20分許 甲女裸胸、甲女陰部之錄影檔 11 112年7月17日2時24分許 被告陰莖與甲女陰部接合之錄影檔 12 112年7月19日2時52分許 被告陰莖與甲女陰部接合、被告陰莖與甲女臀部、被告陰莖與甲女口腔接合、甲女撫摸被告陰莖、被告口腔與甲女陰部接合之錄影檔 13 112年7月20日15時46分許 被告陰莖與甲女臀部之錄影檔 14 112年7月21日1時25分許 被告陰莖與甲女口腔接合、被告陰莖與甲女陰部接合之錄影檔 15 112年7月22日13時9分許 甲女裸胸、被告陰莖與甲女陰部接合、甲女陰部、甲女臀部、被告陰莖與甲女口腔接合之錄影檔 16 112年7月23日3時42分許 被告陰莖碰觸甲女臀部、甲女裸胸、被告陰莖與甲女陰部接合、被告手指與甲女陰部接合之錄影檔 17 112年7月26日4時29分許 被告陰莖與甲女陰部接合、甲女裸胸之錄影檔 18 112年7月27日5時26分許 甲女陰部之照片檔 19 112年8月5日10時44分許 被告陰莖與甲女陰部接合之錄影檔 20 112年8月10日2時38分許 被告陰莖與甲女陰部接合之錄影檔 21 112年8月12日1時49分許 被告陰莖與甲女陰部接合之錄影檔、甲女裸露臀部之照片檔 22 112年8月13日1時21分許 被告陰莖與甲女陰部接合、甲女全裸之錄影檔 23 112年8月15日7時32分許 被告陰莖與甲女陰部接合、被告與甲女全裸之錄影檔 24 112年8月19日3時27分許 被告陰莖與甲女陰部接合之錄影檔 25 112年8月23日19時27分許 被告陰莖與甲女陰部接合、被告陰莖與甲女口腔接合之錄影檔 26 112年8月24日3時1分許 被告陰莖與甲女陰部接合之錄影檔 27 112年8月27日2時26分許 被告陰莖與甲女陰部接合之照片檔、錄影檔 28 112年8月28日18時9分許 甲女裸胸之錄影檔 29 112年8月30日12時49分許 甲女陰部之照片檔 30 112年9月3日1時52分許 被告陰莖與甲女陰部接合之錄影檔、甲女陰部之照片檔 31 112年9月4日16時15分許 被告陰莖與甲女陰部接合之錄影檔 32 112年9月6日16時20分許 被告陰莖與甲女陰部接合、被告陰莖與甲女口腔接合之錄影檔 33 112年9月10日18時2分許 被告陰莖與甲女陰部接合之錄影檔 34 112年9月25日10時22分許 被告陰莖與甲女陰部接合之錄影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