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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丞韋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丞韋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黃丞韋於民國114年2月間,因參與朋友聚餐而認識代號A00000000000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雙方關係並不熟稔。A女、A06、黃丞韋與友人於114年3月3日晚間一同聚餐、泡湯後,於同年月4日凌晨,A女、A06、黃丞韋三人續前往A女位在臺南市東區之工作室飲酒,期間A女因持續飲酒而不勝酒力,呈現酒醉意識模糊狀態,倒臥在工作室床上睡覺,A06稍事整理環境後詢問黃丞韋是否一同離開,黃丞韋答稱已飲酒欲在此處休息,A06因此即先行離開。詎黃丞韋於A06離開後至同日8時35分(即A女打電話報警時間)此期間某時,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因酒醉意識模糊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親吻A女之胸部,並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乘機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於同日上午8時35分前某時,A女突感有強光而驚醒,見黃丞韋正對其為生殖器插入行為且手持行動電話,A女隨即推開黃丞韋並欲拿取黃丞韋手機確認有無遭偷拍(黃丞韋涉犯妨害性隱私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且立刻將黃丞韋趕離,嗣後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委任江鎬佑律師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A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故以代號表示被害人姓名,且為避免因朋友、同學關係等資訊足以推知被害人,故就證人A06、A08部分姓名亦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件證人A女、A06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㈡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與證人A06間電話錄音譯文及檔案疑有遭剪輯變造,惟因本案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茲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上揭時間、地點,有對A女為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當天A06離開時,A女是有意識的,她還有詢問為何小朱要先走,性行為過程是A女轉過來抱我,抱來抱去,她自己將褲子脫掉靠在我身上,接著就發生性行為,我們是合意的,A女的意識一直都很清醒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A女、A06、其他友人於114年3月3日晚間一同聚餐、泡

湯後,於同年月4日凌晨,被告與A女、A06續前往A女位在臺南市○區之工作室飲酒,於A06離開後,被告在該工作室內,有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乙情,此為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見警卷第2頁至第10頁、偵卷第67頁至第70號、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且A女於同日前往奇美醫院驗傷採證,相關微物跡證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在A女內褲褲底內層斑跡、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採得之檢體,均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採自A女右胸之6A棉棒,以唾液澱粉酶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均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0日刑生字第114****984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114年7月24日刑生字第114****41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至第45頁、偵卷第38頁至第41頁),是被告在A女工作室內,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即堪認定,而被告雖未詳細描述性交過程,惟依照上開A女右胸棉棒以唾液澱粉酶法採得之跡證鑑定結果,被告顯然有親吻A女之胸部,始能以上開採證方式採得被告之DNA,亦堪認定,故被告在該工作室內,有親吻A女之胸部,並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之陰道內,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上述性交行為時,告訴人A女係處於酒

醉意識模糊不清而不知抗拒之狀態,因突感有強光而驚醒,發現被告正對其為生殖器插入行為且手持行動電話,A女隨即推開被告並欲拿取被告手機確認有無遭偷拍,並立刻將被告趕走等情,業據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朋友的同事的同學,我們第一次見面是114年2月19日,第二次見面就是114年3月3日,在那之前我們也沒有私下聯絡,那天我們還有別的朋友一起去吃海底撈,之後去泡溫泉,泡完溫泉,A06就提議要不要去我工作室喝酒,當時泡完溫泉是5、6點,因為我不喝啤酒,我喝紅酒,A06跟被告就各喝兩瓶啤酒,被告說想要喝喝看紅酒,我就倒一點紅酒給他喝,我就繼續喝,喝完一瓶紅酒,我想他們不可能酒駕,因為他們騎機車,我就說你們可以睡在我的工作室,我的工作室後面有一個休息室有床,我就把枕頭打橫的放三個,我想說我們三個會一起到隔天早上,但是我講完這段話之後我就沒意識了,我就睡著了,他們就繼續聊天,不知道他們聊了多久,我醒來的時候,是閃光燈閃醒的,當時被告已經在性侵我,他當時有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他一邊用手機照著,我搶到他的手機之後就一直罵他,叫他開隱藏,但手機裡面都是他跟別的女生發生性行為的影片,看起來是肉色裸體的影片,我無法辨識最後一個女生是不是我,因為我沒有戴隱形眼鏡,而且他一邊搶手機,我是被閃光燈閃醒就把他推開,開始搶手機,當下我沒什麼意識到我被性侵,只想把被告趕走,跟他說你快點離開,但他還不走,他還說你過來一下這是誤會,我不可能過去,我就叫他滾,他還不走,直到我打110,打電話時是7點35分,那時候我才看到被告在穿褲子外褲,7點37分時我才又打電話給110說他已經走了,我當時還很醉,又回去睡,睡到11點多,我閨密A08打給我,我跟她講整件事情,我跟她哭訴,然後到醫院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於本院證稱:我跟被告是在A06生日時認識,就只有在A06生日跟案發那天有見過面,跟被告沒有單獨見面過,沒有什麼來往,當天我幫A06做指甲,被告跟另一個男生來找A06,後來才一起去吃海底撈,我們是一群人去吃飯,吃完飯之後我跟A06、被告還有一個男生去泡溫泉,回程時因為我心情不好,A06提議要不要喝酒,因為那時有講到前男友的事,後來在我工作室喝酒的就是我、A06還有被告,我喝一瓶紅酒,他們喝啤酒,後來我喝到睡著,他們兩個聊多久我也不知道,A06何時離開我也不知道,我因為有閃光燈所以醒來,看到被告在性侵我,我用全身力氣把被告推開,閃到旁邊讓我性器官離開被告性器官,我叫他滾,但他還是不想要離開,然後我才報警,當下我有搶被告手機,有看到被告跟其他女生不雅的影片,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偷拍我,因為我隱形眼鏡已經拔掉,而且被告一直跟我搶,我根本沒辦法確認有無被偷拍,報警時我跟警察說有個人在我家不走,被告才開始穿褲子,直到被告離開工作室後,我才又打電話請警察不用再來,我當時很狼狽,真的很醉,醉到我已經在地上爬了,已經沒有辦法再去應付,我只是單純覺得被告已經走了,我就要去睡覺,沒有辦法思考被告到底做了什麼,腦袋有點轉不太動,之後我在工作室又昏睡過去,直到A08打電話給我,我醒過來之後有跟A08哭訴這件事,我跟A08通過電話之後,我有上網查一個單位,我搜尋被性侵的話要怎麼辦,對方建議我去驗傷,當天A08有陪我去,我平常有喝酒的習慣,我酒量大概是紅酒半瓶、威士忌三口,我平常如果喝醉的話,就是睡覺,在我跟被告這2次碰面過程中,我對被告沒有曖昧或追求的情愫,被告對我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204頁)。是告訴人A女就當日與A06、被告在工作室一同飲酒,其飲用約一瓶紅酒後呈現酒醉狀態,對於後續事情均無印象,係突然感受強光而驚醒,發現被告正與其為性交行為、隨即將被告推開、搶被告手機查看有無遭偷拍,並立刻將被告趕走、被告初始不願離開時有報警、被告離開後有再電請員警不用過來等事件歷程與酒醉前之記憶片段等重要事實,前後證述均一致,而A女固係立於被害人兼告訴人之地位為上開指述,然告訴人A女與被告關係並不熟稔,案發當日僅係第2次見面,彼此相處、接觸之機會不多,被告亦未證稱其與A女有何故舊恩怨,難認告訴人A女有何無故誣攀被告涉犯性侵重罪之動機;參以A女於當日上午8時35分、8時37分均有撥打110電話,有其行動電話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頁),復於同日下午1時32分有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8分鐘,該門號經本院查詢網路資料,為「好律師法律諮詢網」所提供之免費法律諮詢專線,且為林健群律師之聯絡電話,有以該門號搜尋之網路列印資料2份及A女行動電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警卷第50頁),亦與A女指述為趕走被告而報警(惟報警時間證人A女記憶有誤),並有搜尋網路資料而撥打電話諮詢等情相符,而A女上開突然趕走被告、不離開就報警之動作,實與一般發現自身疑似酒醉遭性侵犯,醒後立刻趕走對方、無法忍受對方在自己屋內之常情反應相合,亦堪以佐證A女證稱案發時因酒醉睡著無意識,係突感亮光驚醒,發現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等節,應非虛妄。

㈢再證人A06就當日其與被告、A女喝酒情形,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是我朋友的朋友,A女之前是我同事,現在是美甲客戶,當天我與A女、被告一起喝酒,後來A女先喝醉,A女喝了一瓶紅酒,是被告倒酒給A女,後來A女先倒,我跟被告說要不要一起離開,被告說「我不要」,我整理現場後才離開,我離開前,A女已經醉死了,叫都叫不醒,被告還可以對話,被告是喝HOROYOI跟一點點紅酒、一瓶啤酒,我離開前A女已經躺在床上,她醉倒前我就讓她睡覺,A女有動作都是在睡著前,我離開時,A女已經睡到在打呼,被告原本跟我是坐在地上,我離開前收好垃圾時,被告就躺去A女旁邊,我問他要不要回去,他說他有喝酒不要回去,被告當時沒有到醉的程度等語(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於本院證稱:我跟被告大概認識二、三個月左右,跟A女認識比較久,她是以前公司的同事,被告與A女是透過我認識的,就是剛好去吃飯認識,他們第一次見面應該是二月份我生日當天我們去唱歌,第二次就是海底撈吃飯,那天我去A女那邊做指甲,被告那邊朋友去美甲店找我,才臨時變成一群人去吃海底撈,吃完我跟被告、A女還有另一個男生去泡溫泉,泡溫泉時他們就在滑手機而已,回程是A女開車載我們,因為我們摩托車停在A女的工作室前面,我們要回去那裡牽車,在關子嶺回來的路上,剛好A女的前男友打電話給她,她有點心情不好,所以我提議說還是妳要喝酒,就我陪她喝,被告就說他也要一起,另一個男生就先回去,剛開始我都沒有喝,後來才喝HOROYOI大概一瓶多,A女則是喝了一瓶紅酒,還有一口的紅酒加啤酒,我是早上7點多快8點離開,我們喝酒的地方就在床旁邊,我離開工作室之前,A女已經躺在床上睡覺了,她已經醉到有點灰,所以我把A女弄到床上叫她睡覺,A女隱形眼鏡是我叫A女起來自己拔,她已經不行了,我把她眼睛撐開,她找不到她的眼球在哪裡,我幫她把手扶著去拔隱形眼鏡,我要離開時沒有跟A女說,因為她已經昏死在那裡,跟她說沒有用,我在那邊講話什麼,A女就已經睡到在打呼,我當下要離開前,我有問被告說要不要一起離開,被告說不要他有喝酒,就自己跑去床上,之前他都是在地上,被告在A女睡著後,有拿手機拍A女睡覺的臉,被告當時意識沒有問題,在我跟他們同時相處的場合裡,他們沒有曖昧的情愫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80頁)。而證人A06因前往A女處進行指甲美容,恰被告與友人前往找A06,渠等因此有一同吃飯、泡溫泉,並臨時相約在A女工作室飲酒,證人A06對於當日渠等互動、飲酒過程、離去前狀況等各節本即有參與,當可本於自身經歷之過程而為判斷渠等飲酒後之意識狀況,被告亦未指陳證人A06與其有何相處上之嫌隙,證人A06應無故意為不實證述,導致自身擔負偽證罪責之必要,其證述內容之憑信性當無疑義。則依證人A06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A女在工作室飲用約一瓶紅酒後,已呈現酒醉肢體難以協調,無法自行摘除隱形眼鏡,需仰賴證人A06撐開其眼皮、扶A女手指去碰取隱形眼鏡,且已倒在工作室床上睡覺,甚至已睡到出現打呼情形,證人A06並以酒醉「在灰」形容A女睡著前之狀態,而被告與證人A06、A女均在同一空間,對於A女上開持續飲酒後呈現酒醉之過程,並倒在床上睡覺出現打呼聲等狀態,當無不知之理,足見被告係趁A女酒醉意識模糊而不知抗拒之際,為本案性交行為,至堪認定。

㈣參佐告訴人Α女案發後之反應,益徵Α女上揭證詞為真實,敘明如下:

⒈告訴人Α女於當日接獲友人A08電話後,有告知友人A08關於本

案情節,並在A08陪同下前往醫院驗傷乙情,業據證人A08於本院證稱:我的LINE暱稱是Hannah,我跟A女是高中同學,我跟A女蠻常講電話的,那天我也有一起去吃海底撈,吃完我就先離開,我跟被告是那天吃飯時才第一次遇到,我跟被告沒有交集,(提示警卷第51頁)這通電話內容我沒有印象,我覺得應該只是我打電話跟A女小聊一下而已的那種,第二通電話是A女打給我的,電話中A女是有點崩潰的跟我講發生的事情,她有哭,跟我說她發生很重大的一件事,有點崩潰的情緒,我一直嘗試想要知道A女想要說什麼,A女就支支吾吾的說她早上被性侵,說她睡到一半的時候被一個閃光燈閃醒,醒來後發現被性侵,她在電話中就有講到性侵的用語,當天我有陪她去驗傷,是A女請我陪她去的,到醫院的時候她有哭,就跟我說她被性侵整個來龍去脈,最詳細的過程是在驗傷那時跟我講的,她說那天晚上他們先去泡溫泉,泡完溫泉之後就一起回到A女的工作室,一開始A女說她的工作室有一張雙人床,床上面擺了三個枕頭,A06睡在中間,被告與A女是分別睡在兩側,早上5時A06就先離開了,剩下A女與被告,A女睡到一半就被閃光燈閃醒,因為A女的工作室很暗,光是無法透進來,A女想說怎麼會有這麼亮的光才醒來,醒來之後才發現被性侵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52頁),且觀諸卷附A女行動電話LINE語音及對話截圖(警卷第51頁),A女於當日11時49分有接聽A08之LINE電話,通話時間為57秒,於當日12時18分有撥打LINE電話與A08,通話時間17分鐘,是證人A08證稱於當日A女有撥打電話告知此事,其因此有陪同A女前往醫院採檢等情,應屬可信。而證人A08雖未親見案發過程,惟其證稱A女初始於電話中即有哭泣之不佳情緒,對於發生之事亦有支吾難以啟齒情形,嗣後陪同驗傷採檢時亦有哭泣狀況,且依前述,告訴人A女與被告並無故舊恩怨,其實無在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幾小時內,刻意虛演上開情緒狀態欺瞞好友,若非其確實甫發現被告趁其酒醉時為性交行為,情緒上難以忍受,豈會有上開情緒反應?⒉再觀諸告訴人A女與被告之Instagram對話內容,A女於3月4日

12時41分傳送「你剛剛為什麼要在我喝醉的時候對我這樣」、「讓我覺得很不舒服很噁」、「而且為什麼小朱會先離開」,被告針對A女詢問為何小朱先離開一事回覆「他要回家睡」、「小朱會離開,是她說她要回家睡,我有叫他留下,但他不要」,針對A女詢問「你剛剛為什麼要在我喝醉的時候對我這樣」回覆「誤會大ㄌ」,A女詢問「我已經醉到睡著了,你到底為什麼會來碰我身體甚至這樣啊」,被告則回稱「這個真的,我也不知道怎麼解釋」,A女詢問「什麼叫做不知道如何解釋」,被告則回以「抱歉是我的錯」、「不要生氣了好嗎」,A女表示「不是你一句不要生氣就會解決好嗎」、「真的讓人感到噁心」,有A女與被告之Instagram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3頁),而上開對話內容均係於案發當日即114年3月4日所傳送,且A女第一句之傳送時間為12時41分,即告訴人A女與A08通話結束未久(A女與A08通話結束之時間應為12時35分),則按照上開對話脈絡,A女於當日即有指責被告在其酒醉時對其為本案行為、詢問為何證人A06先離開,傳達不舒服、噁心之情緒感受,上開短時間內之反應內容,實足彰顯告訴人A女證稱其已酒醉,被告係在其酒醉之狀態下為性交行為,更屬可信;且依照被告上開初始回覆內容,被告對於A女不知A06先離開一事,並未有任何質疑或反駁,甚且解釋A06先離開之原因,對於A女詢問為何會發生性行為乙事,未有任何具體解釋,亦未質疑A女酒醉之真實性,足見被告對於A女當日係已酒醉非正常意識狀態,亦應有認知。

⒊再告訴人A女事後有詢問證人A06案發當日其為何先行離開乙

情,亦據證人A06於本院證稱:我離開之後,A女當天有打電話給我,說她那時候被閃光燈亮醒,眼睛張開時被告已經在她的上面,說被告已經做到一半,然後A女就起來叫被告離開,被告那時候還不離開,A女才打電話報警,跟警察說被告在這裡不離開,A女還有跟我說她有搶被告的手機,看到一些不雅的影片,所以A女不知道她到底有無被偷拍,當時A女情緒狀態是很生氣也很崩潰,講話很急促,覺得為什麼會這樣,A女有詢問我當天狀況,問我為何先離開,我有跟她講,因為我有戴牙套矯正器,然後我還沒有洗漱,晚上還要上班,我必須要先離開,A女打電話問我為何先離開,是有一點責問我為何放她一個人跟被告獨處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80頁);核與證人A女於本院證稱:「(案發後妳當天是否就打給A06?)是;(妳打電話給A06的目的是想釐清事情的全貌,還是某種程度也有質疑她當時怎麼不顧道義就一個人離開?)我當時打給A06我是一直問她為什麼要離開、是何時離開的,為何會把我留在那裡,才會發生這種事情;(妳是否有責怪A06的意思?)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是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日即有撥打電話詢問A06為何會先離開工作室、並有責怪A06意思,亦堪以佐證告訴人A女證稱其因酒醉而對性交過程並無記憶確屬可信,始會對於證人A06先離開乙事並無印象而詢問之,並彰顯A女確實無意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因此對於A06先離開放任被告與酒醉之A女獨處,讓被告對酒醉之A女有可趁之機,心生責怪之意,被告顯然係趁A女酒醉意識模糊而不知抗拒之際,為本案性交行為,至堪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下詞置辯,惟所辯不足採:⒈辯護人以證人A08證稱A女之酒量為半瓶威士忌,且A女於當日

上午撥打電話報警欲趕走被告,於被告離開後尚會打電話向員警表示不用到場,且報警時未向員警表示酒醉遭性侵害,據此主張A女案發時並無酒醉意識不清。而證人A08固於本院證稱:「(A女酒量如何?)沒有很好;(大概可以喝到多少的量?)威士忌可能可以喝掉半罐,然後就不行了;(妳所謂的罐是多大罐?)我不知道,就是外面賣的都一整罐;(如果是紅酒的話?)紅酒的話,也差不多是半罐再多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惟個人飲酒後之意識狀況並非固定,實與當下飲酒速度、原本之疲憊程度、當時身體狀況有關,且A女在A06離開前,已呈現酒醉睡覺狀態,業據證人A06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證人A08當日並未與渠等一同在工作室飲酒,就A女當天飲酒後之精神狀況並未親見,尚難以證人A08對A女飲用威士忌此種酒量之評估,推論告訴人A女當日飲用紅酒後之精神狀態。其次,告訴人A女於當日上午撥打電話報警欲趕走被告,於被告離開後隨即打電話向員警表示不用到場,且報警時未表示遭被告酒醉性交乙節,業據告訴人A女證述如前,並有前述A女當日上午8時35分、8時37分撥打110之行動電話截圖在卷可參,而告訴人A女就上情於本院證稱:我當時很狼狽,已經沒有辦法再去應付,我只是單純覺得被告已經走了,我就要去睡覺,沒辦法思考被告到底做了什麼,腦袋有點轉不太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3頁)。而告訴人A女證述之醒來情形,係因感到亮光而驚醒,並非一般睡眠數小時後正常甦醒狀態,本即會因體內酒精仍未完全代謝,無法充分完整思考,且每人即刻處理危機應變之能力、反應速度、處理方式,亦常與當下身體狀況、本身個性、學識、社會經驗、生長背景等有關,非可一概而論,且是否向他人或警方揭露此事,往往內心周折、思慮再三,不宜均謂性侵害被害人當下反應必定是理性思考、立刻報警揭露此事,故告訴人A女報警時並未告知酒醉遭性侵害、被告離開即以電話告知員警不用到場,此反應實符合A女所述仍在宿醉不適、亟需休息睡覺之情狀,其當下介意、欲趕離之對象既已離開,近身危機消解,因此並未仔細思考是否追究被告,僅希望自身能不被打擾先休息睡覺,於被告離開後隨即電請員警無庸到場,未於初始報警表明本案情節,要屬情理之常,被告及辯護人以A女上開案發後反應,主張A女並無酒醉意識不清、係與被告合意性交,實屬無據。

⒉辯護人復以A女案發後未幾日即前往找被告、被告家人索賠,

卻於案發後逾一個月始報警等情,主張A女之反應有違常情。惟被害人於被害後,請求行為人賠償損害,實屬合法之權益行使,苟無其他特殊情事,不能據此反推被害人有藉機訛詐之意圖,而依前述,A女案發當日下午1時32分即有撥打「好律師法律諮詢網」所提供之免費法律諮詢專線,並於同日下午在友人A08陪同下前往醫院進行採證,可知證人A女並無隱忍或縱容被告所為之意,而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是否要正式提告,本即會考量對方是否有悔歉意思、有無賠償,自身可否忍受司法流程帶來之情緒壓力、家人與友儕給予之支持等各項,其案發後對被告主張賠償、逾一個月提告等情,均無明顯異於常情,辯護人以A女之反應有違常情,認其本案指述內容為不實,實屬無憑。

㈥至辯護人雖聲請對告訴人A女及被告進行測謊。然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判斷,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並非測謊鑑定所得取代,而本件事證既明,已如前述,是本院認上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告訴人A女所述被害情形並無主要情節之瑕疵,且

與其他客觀情狀相符,與證人A06、A08證述之情形亦可互為參照佐證,堪以採信;被告辯解則係臨訟飾卸之詞,尚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

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諸如昏暈、酣眠、酒醉等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構成要件;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利用告訴人A女酒醉意識模糊不清而不能抗拒之機會,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又行為人若意在性交,先為猥褻,繼為性交,或於性交過程

中,兼有猥褻行為,則可認其猥褻係性交之階段行為,而為性交行為所吸收,無庸再論以猥褻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除性交行為外,應有親吻告訴人A女胸部之猥褻舉動,業如前述,惟被告係基於對告訴人A女乘機性交之犯意,於整體行為過程中為此等猥褻之舉,其上開猥褻行為當屬性交之階段行為,為乘機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乘機猥褻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本為一般

朋友關係,渠等一同飲酒後,在A女酒醉而友人A06先行離開之狀況,本應以尊重之態度相待,非得恣意為所欲為,竟僅為逞一己之私慾,即乘A女酒醉意識不清之機會,對A女為性交犯行,顯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毫不尊重,危害女性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匪淺,更造成告訴人A女精神上難以抹滅之陰影及痛苦,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行為過程,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容萱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