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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文欽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A05本案對告訴人A女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對於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所載(如附件),並刪除、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中「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指證」刪除(無此證據)。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7」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0日刑生字第1146082197號鑑定書1份」。

(三)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又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接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審酌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法達成調解,有本院筆錄在卷可參(侵訴卷第190頁),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侵訴卷第203頁),犯罪手段、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076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A05與代號A000000000004號之成年女性(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同事關係,2人同在臺南市某處(地址詳卷)建案工地從事保全工作。緣於民國114年5月18日4時許,在上開建案工地保全櫃台前,A05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之拒絕,從後方環抱A女身體,強行脫下A女褲子、內褲,以舌頭舔A女之下體(未插入),又在A女將褲子拉起時,將其拉進保全休息室內,以舌頭舔舐A女之胸部,並以手隔著褲子撫摸其下體。嗣經A女藉故離開現場後,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自承有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上列猥褻行為,惟辯稱2人係合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有違反A女意願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上列猥褻行為之事實。 3 證人林睿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⑴告訴人A女有於114年5月18日5時許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求救之事實。 ⑵告訴人於案發後感到憤怒、無奈、難過之情緒反應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案發時在保全休息室內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各1份 證明被告有陳稱「把你的那個心理障礙部分打開來,快一點,我要讓你覺得說男生其實不是,不是每個都恐怖的,我要讓你覺得就是舒服的,走。」、A女稱「甚麼舒服?要幹嘛?」、被告稱「…不用擔心啦,我只是讓你嘗試看看而已,而且讓你舒服看看,如果你有覺得不舒服的情形的話,你就喊停止,你知道意思嗎?」、A女稱「蛤,為甚麼?」、被告稱「你如果沒有常識,你怎麼知道你這種狀態下你舒不舒服,我要把那個東西找出來,你知道意思嗎?趁現在你的性別還是在左右搖擺。」、A女稱「不要啦。」等語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案發時在保全櫃台前之錄影畫面截圖5張及檔案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上列猥褻行為之事實。 6 告訴人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對話記錄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A女有於114年5月18日5時許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求救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證明告訴人胸部、內褲褲底內層檢驗出與被告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之事實。 8 現場照片6張 證明被告有在保全休息室、櫃台前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之事實。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