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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宇柏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劉芩涵律師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宇柏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PHONE 13 PRO MAX)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宇柏前透過通訊軟體臉書,結識當時仍在就讀國中、未滿18歲之代號AC000-Z000000000號少年(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並陸續借款與甲男。嗣甲男未能按時還款,翁宇柏明知甲男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110年9月至111年6月間某日(即甲男就讀高中一年級期間),在其新竹縣○○市○○○街00巷0號住處,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透過LINE與甲男聯繫,向甲男表示若以視訊供其觀看自慰過程,即可延期清償,以此方式引誘本無製造猥褻電子訊號意願之甲男,受借款可延期清償利益之誘使,即在臺南市住處(地址詳卷)以LINE與翁宇柏進行裸體視訊,並在視訊過程中裸露生殖器自慰,翁宇柏遂以此方式引誘甲男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1次得逞。嗣甲男母親於113年12月間獲悉此事,而向113專線進行諮詢,社工人員因此循程序進行相關通報,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前項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2、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害人甲男乃性剝削犯罪之被害人,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故以代號表示被害人姓名,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被告及其辯護人除不同意①證人甲男於警詢之供述;②證人甲男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其餘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或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7頁、第120頁至第121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人甲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㈢按數位證據依據其內容是否為人之供述,可區分為電腦產生

紀錄、電腦儲存紀錄以及混合型紀錄。電腦產生紀錄,係指單純由電腦設備自行運作所產生,為電腦程式或系統機械性、規律性及經常性所製作之資料。例如電話通聯紀錄記載之發受話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時間等資訊;電腦儲存紀錄,係指在人為操作下,純粹由電腦記錄該人所製作之文字、圖畫或符號之數位檔案。例如儲存於電腦或手機之日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混合型紀錄則兼含前開二種性質,例如電子郵件中關於寄件者撰寫之信件內容屬於電腦儲存紀錄,而其標頭資訊(寄件時間、所使用之伺服器等),則屬電腦產生紀錄。因電腦產生記錄,不涉及人之陳述,屬非供述證據性質,故僅需行驗真程序,即可判斷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而涉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電腦儲存紀錄,除需進行驗真程序外,是否須接受傳聞法則之檢驗,始具證據能力,端視提出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以資評斷。倘係為證明該供述內容之真實性,則有傳聞法則之適用,除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之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如係用以證明其他事項(如僅在證明陳述人確曾為該段陳述),而非為證明該陳述內容為真,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予區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雖主張檢察官所提出之甲男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因對話紀錄不完整僅片段性而無證據能力。惟該對話截圖係被告「本人」與甲男之前彼此傳送文字之電腦儲存紀錄,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截圖內容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故無驗真問題,而檢察官提出上開對話截圖,係為證明「被告曾傳送」上開文字與甲男,以及甲男回覆之內容,並非證明甲男所傳送文字內容之供述真實性,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曾借款與甲男,並於甲男就讀高中1年級即110年9月至111年6月此期間某時,透過LINE視訊之方式,與甲男進行裸體自慰視訊,其知悉甲男於視訊時為未滿18歲少年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第122頁至第123頁),復據證人甲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9頁),是被告曾於上開時間,與未滿18歲之甲男進行裸體自慰視訊乙情,即堪認定。而甲男會與被告進行上開裸體視訊之緣由,證人甲男於本院證稱:視訊前我有跟被告借錢,還錢還的比較少或中間有中斷,被告提出要以視訊方式延後還錢或少還一點,被告是這樣跟我說,但沒有強迫,被告沒有說不做會怎樣,我想要將還款時間延後,就答應被告提議視訊裸聊、自慰,這樣裸聊自慰只有1次,該次我和被告都有進行自慰,互相對鏡頭做動作等語(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9頁),參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稱確實曾向甲男建議過視訊裸聊可以延後或少還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足見證人甲男證稱其因積欠被告款項,被告提議進行裸體自慰視訊可延期清償,其因此接受被告建議而與之進行本案裸體自慰視訊等情,即堪認定。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清償借款為由,脅迫甲男或以違反甲男意願之方法,使甲男為本案自慰裸體視訊,然本院認: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範態樣

,係依行為人對相對人所施加之手段,區分為「自主意願型」與「非自主意願型」,設計由輕到重之刑度。其中第1項、第2項規範之行為態樣,均屬兒童或少年「自主意願型」,第1項係規範兒童或少年「單純被拍攝、製造」,行為人之行為只須導致兒童或少年拍攝、製造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物品,即可成立;第2項則須因被告「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此類方式(以他法)之積極手段而為,始屬之;第3項所規範者則為「非自主意願型」,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等手段,直接侵害兒童或少年之「意思自主」與「意思形成自由」。以上開三種不同層次之行為態樣,保護兒童或少年與性有關之隱私資訊,以及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使兒童、少年免於成為性剝削客體。

㈡查證人甲男就本案會與被告進行裸體自慰視訊,係其積欠款

項無法如期償還,被告提議若與之進行裸體視訊,可延後清償或減少清償,其因想要將還款時間延後,因此答應被告提議等情,業如前述,而證人甲男亦於偵查中證稱其所提供之對話截圖,並無本案視訊裸聊之紀錄等語(見偵卷第22頁),是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被告與甲男進行本案裸體自慰視訊時之對話內容,本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難排除甲男上開行為決定,係受被告可延後還款之利益引誘而為。㈢又觀諸卷附證人甲男與被告之對話截圖8張(見偵卷彌封袋)

,渠等對話內容確實可見被告向甲男催討債務,其中截圖編號3、5(此2張截圖前後連貫)被告有傳送「你自己做好再跟我談條件」、「連不關錢的事你也不要那就別怪我殘忍」,甲男針對被告傳送「連不關錢的事你也不要那就別怪我殘忍」文字有再為詢問「你可以先說什麼事情」,被告回稱「打手槍呢」;截圖編號8甲男傳送診斷證明書,被告回覆「我要看圖片」,甲男表示「你看這個就好」,被告回稱「你要惹我是嗎」,甲男傳送「我沒拍,現在也沒辦法拍」、「不要現在鬧好嗎,你自己看診斷證明書,他就寫了會陰部」,被告則回覆「我不管」、「你就是要拍給我看現在怎樣了」、「快點」,故依照上開編號3、5之內容,被告確實曾要求甲男進行「打手槍」之猥褻動作,編號8之文字內容則係要求甲男傳送私密照片,惟上開截圖均無法看出被告與甲男對話後,有進行視訊對話情形,故甲男與被告進行本案裸體自慰視訊,是否係受被告傳送之上開截圖文字內容影響,實非無疑。再者,證人甲男就其向被告借款狀況於本院證稱:我是國三的時候開始跟被告借錢,是陸陸續續借的,大概借了一年多,這中間被告會跟我催討,這些截圖不是我跟被告全部的對話紀錄,我中間換過幾次手機,這是我後來去翻相簿找出的對話紀錄,有時候被討債可能不太舒服所以截圖,本案會跑到警察局,是因為有學長跟學校講我欠錢,校方有表示應該要讓家長知道,所以我有打電話給我母親說明這整件事,學校只知道我欠錢的事情,我跟母親講完電話就回去就寢,我母親就打電話去113諮詢,我休假時跟母親討論並決定找對方和解,所以才有113年12月15日我母親幫我把餘款全部清償掉,簽和解書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7頁),並有簽立日期為113年12月15日之和解書、切結書、借款清償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彌封袋)。而甲男係於107年8月25日就讀國中,至110年6月國中畢業,有○○○○○○○○學校115年2月4日○○教務字第115000127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依此推算甲男應係於99年8月底至110年6月間就讀國三,則甲男於國三開始向被告借款,至113年12月15日由甲男母親將所有款項清償完畢,此時間長達3、4年之久,彼此間應有相當數量關於債務事宜之對話內容,惟觀諸上開被告與甲男之對話截圖,均無確切日期,實難知悉被告係何時傳送上開文字與甲男,更難確認與本案行為時間之關連性,縱使被告曾傳送上開文字與甲男,亦難認上開對話內容,係在甲男與被告為本案裸體視訊前所為。

㈣另證人甲男就上開對話截圖固於本院證稱:「(你去警詢做

筆錄時是否有提出對話紀錄的截圖?)有,那是我與被告的對話紀錄截圖;(那些對話的時間點,能否回想得起來?)很長一段時間,想不太起來;(對話紀錄是同一天還是不同天的對話?)不同天的對話;(是在你去做筆錄說視訊裸聊、自慰之前還是之後?)應該是前後都有;(請求提示偵卷彌封袋第1頁至第2頁即被害人提供之對話記錄編號2、3、4、5、6、7,有無辦法回想這些對話是在視訊之前還是之後?)這幾張對話的時間點都不一樣,講話都是斷斷續續的,有時會隔幾天。第2、6張是視訊之後,第3、4、5、7張是視訊之前;…(你方才表示編號5是發生在視訊前、編號6是發生在視訊後,你的依據為何?)我只有大概看裡面的訊息,有時我不太舒服就會截圖並丟到我之前的手機的相簿中,後來就全部交給警察。因為沒有截到日期,所以後來回想具體時間都不是很確定」等語(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9頁),而證稱截圖編號3、4、5、7是在本案視訊前。惟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本即容易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若未在當時以文字記載,或利用電腦儲存產生紀錄功能,將彼此完整對話及電腦自動產生之日期一併留存,實容易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模糊、甚至記憶混淆之情形。參佐依前揭證人甲男之證述,甲男開始向被告借款至款項完全清償,時間長達3、4年,一般人對於此種持續相當時間之聯繫過程,實難僅仰賴自身記憶能力,而確認各該對話內容之時間,其在進行截圖時亦未將得以彰顯對話日期之部分保留,僅憑其概略之印象證述截圖編號3、4、5、7係在本案視訊前,其上開關於時間先後之證述實難以排除記憶混淆之可能性,在無明確得以彰顯時間先後關連性、不受記憶能力影響之其他資料佐證下,尚難以此認截圖編號3、4、5、7係在本案視訊前所為,遑論認定甲男係受上開截圖文字影響,而為本案裸體自慰視訊行為。

㈤而證人甲男雖於本院證稱:我如果沒有按時清償或還錢,被

告可能會跟我學校的學長說,讀軍校在校外有借貸關係,懲處會很重,嚴重的話會退學,所以被告把我借款的事情告訴他認識的學長,是對我有造成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然本件案發時間為110年9月至111年6月間某日即甲男就讀高一期間,而依前述,證人甲男向被告借款至全部清償完畢時間長達3、4年之久,被告在此非短之期間,應有多次催討債務行為,依一般人之記憶能力,實難以記得每次催討時之用語、文字,且容易產生記憶模糊、混淆情形,證人甲男證述被告對其催討債務時表示要將借款事宜告知學校學長,讓其感受壓力乙情,實有可能係證人甲男在此借款持續3、4年期間所積累之概略印象,惟被告有無在本案行為前之接近時間,對甲男表示「若不與其進行裸體視訊,就要將其積欠款項事宜告知校方」此類用語,實缺乏其他不受記憶能力影響之證據加以佐證,自難認甲男在與被告為本案裸體視訊之決定時,其意思決定係受被告脅迫,或被告有對其施加具有相當程度足以壓制、妨害甲男意思決定自由之行為。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甲男

與被告進行本案裸體自慰視訊之意思決定,係受到被告之脅迫,或被告在客觀上施用某種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意思決定之行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能認定被告係以甲男得延後還款之利益,引誘甲男與之進行裸體自慰視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分別於

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施行,以及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9日施行。其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⒉上開條例第2項再度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9日

施行,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⒊上開條文修正後之中間時法、現行法,已提高引誘使少年製

造(含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性影像等物)罪之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項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後之中間時法、現行法為低,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㈡查被害人甲男係00年00月生,有甲男之性影像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存卷可考,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被害人甲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與甲男以LINE進行裸體自慰視訊,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應足以引起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實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而被告本案犯行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已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以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使

甲男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主張被告所為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惟本件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係以延後清償之利益引誘甲男為本案裸體自慰視訊,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容有未恰,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上開適用法條,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由來。而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惟行為人為上開犯行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利用甲男積欠其債務,以延期清償之利益引誘甲男與

其為裸體自慰視訊,固屬不該,然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擅自攝錄、散布上開猥褻電子訊號之行為,可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係在視訊當時供自己觀覽,與引誘少年大量製造猥褻電子訊號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亦僅為20歲左右,因其血氣未定及思慮未周,未慮及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即引誘被害人與其進行裸體自慰視訊供己觀覽,復考量被告與甲男於113年12月15日即已和解,有前述和解書、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犯後尚知面對自己行為之錯誤,且甲男於警詢(此為量刑審酌事由,不受證據能力之限制)、偵查均明確表示不對被告提告、無追究之意思,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希望能讓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等具體情狀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節尚屬非重,與其所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相較,容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明知

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保護自我權益意識未臻成熟狀況下,竟因無法克制自身之情慾,引誘被害人與其進行裸體自慰視訊,對於被害人甲男之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有與甲男進行裸體自慰視訊乙情並不爭執,且於113年12月15日雙方即已和解,甲男始終無追究之意,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能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而被告行為時亦年僅約20歲,未能思慮周延,以及其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記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案審理時坦承有與甲男進行裸體自慰視訊,且於本案開始偵查前,即與甲男和解,甲男已表明不願追究之意,已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⒉再被告本案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之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⒊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本院考量被告與甲男已無聯繫往來,參佐甲男現已年滿20歲,故本院審酌上情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併附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使用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與甲男進行裸體自慰視訊,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就其行為時使用之行動電話,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該行動電話亦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尚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以清償借款為由脅迫,或以甲男無法按時還款,若不進行裸露全身自慰視訊,就會將其積欠款項事宜告知甲男就讀學校之學長,而以脅迫或違反甲男意願之方法,使甲男裸露全身自慰之方式與其視訊,而以此方式對甲男為猥褻行為,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及刑法第224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男固曾與被告為裸露生殖器自慰之裸體視訊1次,然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實難以排除甲男係受被告以借款得延後清償利益之誘使,因此同意為本案猥褻行為,就被告是否有在進行裸體自慰視訊前相近時間,針對是否為本案猥褻視訊一事為具體脅迫行為,或不顧甲男反對之意思表示,仍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使其為本案猥褻視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除無特定時間之甲男與被告對話截圖,以及對於時間記憶恐有模糊混淆之甲男證述外,實缺乏其他不受記憶能力影響之證據加以證明,詳如前述「理由二」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之首開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認定之事實,於客觀行為歷程上僅有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另本案被告與甲男為裸體自慰視訊時間為110年9月至111年6

月間某日,而甲男為00年00月生,其於110年11月間年滿16歲,則本案行為時間既包含甲男年滿16歲之範圍,本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難認本案同時有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行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A07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容萱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