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常榮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11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條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A11因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除否認強制性交罪嫌外,餘均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起訴書所載之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涉有多次強制及違反保護令罪之行為,且曾因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強制行為之虞,且有實施同一違反保護令罪之虞。另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之意見等因素,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行屆滿,經本院依法於115年2月1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除仍否認強制性交罪嫌外,餘均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起訴書所載之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涉有多次強制及違反保護令罪之行為,且曾因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對A女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有其他對A女為家庭暴力行為經家庭暴力通報之紀錄,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強制行為之虞,且有實施同一違反保護令罪之虞。另被告所為難認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設備監控或至警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被告不再對A女重複施暴,或為其他威脅A女人身安全之行為,經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恐有對A女再犯強制及違反保護令罪等罪之虞、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及A女到庭所述之意見等因素,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爰裁定自115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