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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常榮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64、28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2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A12與卷內代號A00000000000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12前因對A女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48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A12不得對A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A女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A12於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12於114年5月19日2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與A女見面,因不滿A女與前夫聯繫,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推擠、用車門夾擊A女右小腿等強暴方式要求其上車,A女因此被迫行無義務之事而上車,A12並將A女載往臺南市○○區○○○0000號旁排水溝附近,於A女下車後,再以徒手、腳踹、持鐵棍等方式毆打A女,致使A女受有右側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A女撤回告訴),A12即以此等方式對A女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㈡、嗣A12於114年5月20日17時許,帶A女前往營新醫院(嗣後轉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就醫時,另基於違反保護令、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及向A女恫稱將毆打A女等強暴、脅迫方式,要脅A女必須向醫護人員佯稱上開㈠之傷勢乃前夫毆打所造成,致A女因害怕再遭A12毆打,因而行無義務之事而於同日,向柳營奇美醫院之醫護人員佯稱上開㈠之傷勢乃前夫毆打所造成,A12即以此等方式對A女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㈢、A12基於違反保護令、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4年8月6日18時許,在A女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住處(地址詳卷)前,以想要進入屋內大便,及只要A女開門讓其進入屋內,以後就不會打電話聯絡A女及再找A女等為由,誘騙A女開門,並要求A女將大門上鎖,隨後進入A女2樓房間內,以將A女推到床上,不顧A女抗拒,脫去A女褲子及內褲等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再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1次。俟A女父親即卷內代號A000000000007A號(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甲男)返家後察覺有異,進入2樓房間查看時見A12全身赤裸躲藏在陽台,雙方發生拉扯,A12隨後則自一樓後門逃逸。

㈣、A女遭受A12上開性侵害後,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庇護所,詎A12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8月9日至同年8月14日中午12時許前之同日某時許之期間,接續以其持用之Samsung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支不斷撥打電話予A女,並以大聲、很兇之口氣詢問確認A女在何處,並要求A女一定要外出與其見面,A女因此心理痛苦畏懼,遂於同年8月14日中午12時許,同意由A12騎乘機車將其載至A12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住處,A12即以此方式對A女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同年8月14日17時許,持拘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對於A女、甲男(即A女父親)等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男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A12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3第10頁),且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證人甲男於警詢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之證人甲男於警詢之證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1第85-87頁;本院卷2第248-249、449-45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見警卷1第13-17頁;警卷2第29-32頁;偵卷1第63-68頁;本院卷1第181-187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本院113年度緊家護字第17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見偵卷1不公開卷第29-40頁)、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4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見警卷1第27-45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1不公開卷第41-50頁)、家庭暴力高危機案件列管暨執行概況表(見偵卷1不公開卷第61-137頁)、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2不公開卷第65-6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1第197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1第25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4年10月07日(114)奇柳醫字第1345號函暨A女病歷資料(含傷勢照片)(見偵卷1第105頁;病歷卷)、A女營新醫院病歷資料(含傷勢照片)(見偵卷2第117頁;偵卷2不公開卷第85-9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14年8月14日執行拘提現場狀況報告書)(見警卷2第53-54頁)、A女所持用手機之通話紀錄(見警卷2第85-95頁)、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114年6月25日114年刑調字第140號調解書(見警卷1第19頁)、A女之請求撤回告訴狀(見警卷1第21頁)、A女之刑事撤回告訴書(見警卷1第23頁)、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1不公開卷第3頁)、甲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1不公開卷第5頁)、被告與A女114年5月19日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2第59-60頁)、本院115年4月21日勘驗小北百貨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2第447-449、453、45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新營分局手機資料卷〈下稱手機資料卷〉第7-11頁)在卷可稽,暨上開Samsung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㈢部分: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前開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A女犯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A女指訴伊對她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是A女之父親甲男逼迫她說的,案發當天早上10點多伊就與A女在一起了,伊與A女係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A女自承於114年8月6日案發當天中午,在被告住處與被告合意發生性交行為,同日晚上,豈會發生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又A女證詞多所反覆、不合常理,且與事實不符,且A女顯係因其父親脅以親情之壓力,才會提出本案,是A女之證述,不足採信;另A女於114年8月6日案發後,仍透過通訊軟體「冰友」(下稱「冰友」)與被告通訊,依其等通訊之內容,實在看不出A女有遭被告性侵之語氣與情狀,反而顯露出彼此關懷、存有曖昧與遭A女之父親迫害之無奈,且A女於事實欄一㈣114年8月14日案發後,仍於同年8月16日入住被告住處,直到同年8月19日始離開被告住處,更甚者,A女更於115年3月16日,親自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與被告會面,倘若A女確遭被告性侵,豈會在本案審判期間,到看守所與加害人見面,上開各等情狀,均與一般正常性侵被害人之反應完全不同,益證A女之指證,違背常理,不足採信,本案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8月6日18時許,在A女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之住處2樓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俟甲男返家後察覺有異,進入2樓房間查看時見被告全身赤裸躲藏在陽台,雙方發生拉扯,被告隨後則自一樓後門逃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見警卷2第15-27、29-32頁;偵卷1第66-67、157-160頁;本院卷1第148-181頁)、證人甲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1第158-159頁;本院卷1第188-197頁)。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照片(見警卷2第69-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9日刑生字第1146117310號鑑定書(見偵卷1第115-118頁)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如何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如下:

1、證人A女於114年8月6日案發後之同日在警詢證述:案發當天大概18時許伊妹妹去上班之後,伊當時人在上廁所聽到有人在按門鈴,伊下樓透過猫眼查看看到被告,被告拜託伊開門,他一直重複告訴伊只要伊開門讓他進家裡就不會再打電話聯絡,也不會再來找伊了,所以伊就開門了,他叫伊鎖大門,伊鎖完大門後告訴他伊要到工廠找爸爸(即甲男),他說要到伊房間去,伊就帶他上樓了,到2樓房間後被告把東西放到沙發後,將伊推到床上就直接脫伊的褲子連同內褲一起脫下來,被告則開始脫他的上衣跟褲子和內褲,伊一直推開被告,並告訴他伊要去工廠找伊爸爸,後面被告就違反伊的意願,以其陰莖插入伊陰道之方式對伊為性侵之行為,過程中伊聽到爸爸開大門的聲音,伊告訴被告伊爸爸回來了被告才停止動作,趕緊開陽台門出去躲在外面,隨後爸爸跟伊兒子進到房間,伊兒子發現被告在陽台便告訴伊爸爸,隨後爸爸在陽台和被告發生扭打,之後被告便跑到樓下往廚房旁邊的後門跑走了等語(見警卷2第17-21頁)。

2、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下午伊與被告一起回家,因為他知道伊妹妹也在屋內,所以被告就跟伊說他會去別的地方等伊,然後伊就先進屋了,之後被告看到伊妹妹去上班後,就一直按伊家的電鈴,伊就在門口跟被告說伊要去伊爸爸那邊,然後他就一直拜託伊說他想要大便,說他大便一下就走,所以伊就讓他進來,然後被告就想要發生關係,伊就一直跟被告說伊要去找伊爸爸,因為伊手骨折,也沒有力氣反抗他,後來伊爸爸就回來了;案發過程如同伊警詢所述,當時被告沒有去沖澡,當下伊沒有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對伊侵性的地點係2樓伊的房間內,之後被告有跑去陽台躲等語(見偵卷1第66-67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案發當天伊與被告一起回家後,被告說他想大便拜託伊讓他進屋內,也有說只要伊開門讓他進家裡就不會再打電話聯絡,也不會再來找伊了,伊有跟被告一直說伊爸爸在找伊,伊要去伊爸爸那邊,伊爸爸也會回家找伊,因為原本在伊爸爸下班後要一起去吃飯,被告聽到伊爸爸要進來房門的聲音,就躲到陽台;案發當時伊確實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伊那時候就一直要去找伊爸爸,但被告一直強壓伊在床上,而案發過程如同伊警詢及偵查所述,重點是被告違背伊的意願,且直接強脫伊的褲子對伊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1第160-163、168、174、178-179、181頁)。

㈢、前揭證人A女指訴被告對其施以強暴,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等基本事實之證述,前後指訴尚屬一致,並無明顯歧異、矛盾之處,經參以前揭㈠業經認定之客觀事實,及佐以①被告前於113年9月8日,持西瓜刀砍向A女並持椅子擲向A女,而致A女受有面部刀傷等傷害;②被告前於113年10月3日,因相約由被告將剩餘物品帶離A女住處之事,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而遭家庭暴力通報;③被告前於113年12月21日,徒手毆打A女致A女受有右上正門牙斷裂等傷害,並因而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④被告前於114年5月19日,對A女為前揭事實欄一㈠之強制及違反保護令等犯行(詳如前述);⑤被告前於114年5月20日,對A女為前揭事實欄一㈡之強制及違反保護令等犯行(詳如前述),而上開①至③部分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緊家護字第17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見偵卷1不公開卷第29-31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1不公開卷第40-50頁)、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1第31-33頁;本院卷3第35-38頁)存卷可參。準此,可知A女於114年8月6日案發前,已遭被告為前揭多次家庭暴力等犯行,其中前揭事實欄一㈠部分,A女更受有上開右側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等非輕之傷勢,則A女證述於案發時被告係對其施以強暴行為,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等情,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應有相當之可信性。

㈣、觀之被告與A女於114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11日間之「冰友」對話內容(見手機資料卷第29-196頁),其中於案發後翌日之同年8月7日之對話內容可知,A女:「每次我講話都不聽,看吧!我們淪落到這個下場,這樣你有比較快樂嗎?我爸又有給我驗尿,我這次跑不到勒戒了啦,幹」,被告:「什麼?」、「說我性侵你?」,A女:「那句沒聽懂?」、「對」,被告:「你是說真的假的?」、「連這種事情也可以說謊」,A女:「都這個時候了,你覺得我在跟你開完笑?」,被告:「我不覺得是開玩笑」、「我是跟你確定而已」,A女:「哪裡說謊,我一直跟你說我要過去找我爸了,不是嗎?」,被告:「這種事情怎麼可以亂報」...被告:「誤(誣)告」、「什麼叫作你想活命就要說謊」,A女:「哪誣告,我沒一直跟你說,我要去找我爸了嗎?...結果呢」,被告:「用這種方式威脅你」...A女:「因為你不聽我的啊!每次都不聽,看,被發現了,我不只傷了他們的心讓他們失望,而我們呢?淪落到這種下場」...A女:「擔心的話,一開始就要想到了,不是嗎」,被告:「知道你現在是安全的就好」、「想到、怎麼沒想到、錯也是我們」、「不要一直說,好像只有我的錯」,A女:「我都有跟你說了,你有在聽?」、「對,我們都有錯,錯在不應該在聯絡」...A女:「我一開始就跟你說了,晚上在說,就是不聽我的」、「搞到我們都那麼狼狽」,被告:「有聽,只是不知道老爸速度快」、「失算」、「好了對不起」,A女:「這跟他速度快不快沒有關係,我就說了,他已經在懷疑,所以我要先過去工廠」,被告:「我因(應)該晚點在吃的」、「早聽你的就沒事了」、「對不起我錯了」,A女:「你有哪次有聽?」,被告:「我有聽真的、也是真的失算」、「抱歉」(對話紀錄編號第219-223、230、277-278,見手機資料卷第138-140、143、167頁)。

㈤、依前揭證人A女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再參以前揭㈣之對話內容,及被告對其回覆A女所説「我一開始就跟你說了,晚上在說,就是不聽我的」、「搞到我們都那麼狼狽」,其所陳「有聽,只是不知道老爸速度快」、「失算」、「好了對不起」等語,係指:伊與A女回到A女住家時,已經快晚上6點了,A女說她妹妹發現伊出現,因為A女怕她爸爸(甲男)回來,A女才說晚一點再發生性行為,而「失算」則是指A女妹妹6點多出去上班,而A女的爸爸正常都是7點半才會到家,伊沒想到A女的爸爸提早回來等語(見本院卷3第25-26頁),暨佐以被告於對A女為性交行為後,在發現甲男返家要進入2樓房間查看時,被告未及穿著衣褲即全身赤裸躲藏在陽台,顯見甲男是時返家至2樓房間查看乙情,確實出乎被告之預料。準此,堪認前揭證人A女不利於被告之指述,確屬有據,且與事理及常情相符,足以採信,是本案A女於案發當天應被告之要求,打開其住處大門讓被告入屋後,即一再向被告表明其父親甲男在找其,且A女亦有向被告表示要去工廠找甲男,另甲男也會回家找A女,因為原本在甲男下班後有約A女一起去吃飯,A女於案發當下之時、地,並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而被告於此情狀下,不顧A女之拒絕、反對,仍執意違反A女之意願,以如A女指訴之強暴行為,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嗣被告在發現甲男返家要進入2樓房間查看時,因出乎被告之預料,被告因而慌亂未及穿著衣褲即全身赤裸躲藏在陽台等情無訛。

㈥、觀之前揭被告與A女於114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11日間之「冰友」對話內容,其中於案發後翌日之同年8月7日之對話內容,雖可知證人A女曾對被告為下述之對話,被告:「婆:你沒事吧?」、「你別擔心我會負責照顧你、更努力工作」,A女:「怎摸(麼)可能沒事,被押到警察局叫我說被你性侵」(下稱甲段文字)...被告:「這種事情怎麼可以亂報」,A女:「我爸說如果還要活命叫我要說這樣」...A女:「不是我自己說要告你性侵的,親情的壓力,我又做錯事,我沒有講話的餘地」...A女:「就是沒講話的餘地,所以,他叫我這樣講,我能反抗?」(下稱乙段文字,以上文字係對話紀錄編號第218、221、233-234,見手機資料卷第137、139、145頁)。而證人A女就其所傳之乙段文字,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是伊自己開門讓被告進來的,然後被告就一直要求發生性行為,伊有跟被告說伊要去找伊爸爸,然後被告就硬上,且爸爸回來有發現,被告確實有違反伊的意願對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伊是因為害怕被告報復,所以才不敢提出告訴,但伊爸爸叫伊一定要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1第158頁);證人A女復於本院結證:伊做錯事是指伊去幫被告開門,又一直跟被告聯絡,伊說「我爸說如果還要活命叫我要說這樣」,亦指伊爸爸說伊遭被告為暴力行為甚至性侵,所以要對被告提告,讓被告繩之以法,這樣子伊或許可以脫逃被告的糾纏,又伊本來是沒有要告被告,因為伊與被告間有很多案件,伊不想把爸爸拖下水,因為爸爸要當證人還要做筆錄,爸爸工作很忙,但爸爸堅持伊要告被告,另伊也害怕被告會實施報復等語(見本院卷1第168-170、180頁),業已合理說明其不願對被告提告之原因,並明確證述被告確有違反其意願,而對其施強制性交之行為,而非供承其對被告為不實之指訴而有誣告被告之行為,且綜觀被告與A女114年8月7日之「冰友」對話內容,A女傳甲段文字予被告後,被告雖指訴A女說謊、誣告,然A女隨即回以「哪裡說謊,我一直跟你說我要過去找我爸了,不是嗎?」、「哪誣告,我沒一直跟你說,我要去找我爸了嗎?...結果呢」等情。準此,上開甲、乙段文字,僅能證明A女於案發後,經多方考量後,隱忍不願提告揭發被告對其所為之強制性交犯行,要不能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據此逕認前揭證人A女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全然不足採信。

㈦、按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亦即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之,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因所認事實與捨棄不採部分之供述證據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行為,或呈現何種情緒反應,並無固定模式,尤不得以「完美被害人」之想像,加諸於被害人身上,僅因其反應未符合刻板期待,即否認其證言之可信性,並檢討其未符之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536、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查證人A女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應非虛妄,且A女指訴被告如何對其施以強暴行為,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等基本事實之證述核與真實性無礙,已詳如前述。又就案發時案發地點2樓房間有無關上或上鎖、甲男進到2樓房間時被告是否已經躲起來等情,縱證人A女所陳存有前後不一之情,另就證人A女於甲男到2樓房間查看時,A女有無向甲男表示其遭被告性侵,及被告於甲男至2樓房間查看時,被告是否已經躲起來等情,即便證人A女與甲男之證述不符,或證人A女尚有其他枝節部分之供述前後不符,然被害人於事發後可能因驚嚇、羞懼等心理壓力,而出現記憶片段、敘述不完整等反應,更不容將「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以其未符想像模式而苛責之。故證人A女之供述縱於枝節部分存有前後不一等瑕疵,然其就犯罪構成要件之核心事實前後尚屬一致,且經其他證據補強,即不得僅以該等細節差異,否定其整體供述之真實性。

2、A女於案發前之當天早上即與被告在一起,並與被告一起去新營區東祐身心科診所看診,之後去佑康藥局拿藥、買便當,然後一起返回被告新營區之住處吃便當,吃完便當後,A女更應被告之要求,與被告合意發生性交行為,嗣於當天下午,與被告離開被告新營區之住處後,便一起回到A女新營區之住處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1第66頁;本院卷1第155-159頁),又上情復為被告所是認,固堪認屬實。惟證人A女就其何以於案發前之當天上午,在被告新營區之住處與被告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乙節,於本院證稱:因為那時候被告跟伊說做完這1次,他就會離開伊等語(見本院卷1第159頁),另參以被告確有持續糾纏A女及對A女犯違反保護令等犯行等情,此觀被告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48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對A女為上開㈢所載③至⑤所示之違反保護令等犯行即明,且該次A女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時空環境,明顯與A女指訴被告對其為本案之強制性交犯行不同,證人A女復證稱被告確對其一再糾纏(見偵卷1第65頁;本院卷1第167頁)。是證人A女證述其於案發當天上午,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原因,尚稱合理,而A女同意於案發當天上午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不能逕認其於案發當天晚上,即必然同意再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是要難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又A女於案發前之當天早上即與被告在一起,並與被告一起去看診、拿藥、買便當,然後一起返回被告新營區之住處吃便當等情,已如前述,A女又於事實欄一㈣案發後之114年8月16日至19日(按被告於同年8月15日起即遭羈押)居住在被告新營區之住處,及於本案審理中之115年3月16日下午,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接見被告等情,業據證人A05(被告之母親)、A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2第337-341頁),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15年4月8日南所戒字第11500416500號函暨接見明細表(見本院卷2第383、385頁)存卷可參。另綜觀被告與A女於114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11日間之「冰友」對話內容,及其中相關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可知被告與A女間仍有相當之聯繫,且被告一再聯繫、糾纏A女,A女則念及雙方過往之情份而仍有關懷被告之情,惟又顯露出矛盾之心態要求被告不要再聯絡、會害怕被告,另A女亦顯露出其因相信被告所陳規劃未來之大餅等情,於遭被告暴力對待選擇原諒被告後,仍換來被告暴力毆打等暴力行為,並因此自責自己「戀愛腦」(按指形容人談戀愛時將感情視為生活唯一重心,眼裡只有對方。患者會失去理性,過度迎合、妥協,甚至為了愛情犧牲自我或底線,導致生活失衡)。是A女固有上開各情,然證人A女與被告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與一般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並無情愫、感情糾葛等情,難以相提並論,要難以「完美被害人」之想像,加諸於A女身上,僅因其反應未符合刻板期待,即認其上開所為有違常情,而否認其證言之可信性,並進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對A女所為之強制、傷害行為,並致A女受有前揭右側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勢,於事實欄一㈡對A女所為之強制犯行,於事實欄一㈢對A女所為之強制性交犯行,核屬身體上不法侵害無訛;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㈣對A女所為之行為,顯已超出使A女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已使A女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自屬精神上不法侵害。

㈡、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刑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對A女恫稱將毆打A女之恐嚇行為,僅屬被告犯強制罪之手段,依上開說明,自不另論罪。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尚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應予指明。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性交罪及違反保護令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強制性交罪處斷。再者,被告所犯強制罪及強制性交罪部分,同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此等部分之犯行僅應依刑法強制罪及強制性交罪論處。被告事實欄一㈣所為,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A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無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而以前揭所示方式屢次違反保護令,對A女施以強制及家庭暴力等犯行,並致A女受有右側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非輕之傷害,另被告又為逞一己之私慾,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手段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對A女之身體與性自主決定權毫不尊重,造成A女身心受創,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事實欄一㈠、㈡、㈣之犯行,且就其所為事實欄一㈠之傷害行為,與A女成立調解,約定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2O萬元,給付方式則自114年8月10日起,分20期,每月(期)給付1萬元,直至清償完畢止,A女因此具狀請求撤回告訴等情,有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114年6月25日114年刑調字第140號調解書、A女之請求撤回告訴狀及刑事撤回告訴書(見警卷1第19-23頁)在卷可參,然被告並未依約賠償A女任何款項乙節,已據被告及A女供明在卷(見本院卷1第41頁;本院卷2第450頁),嗣被告雖改稱其有給付2萬元之賠償金與A女,然亦自承其沒有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見本院卷2第450頁),是要難認被告已給付任何賠償金與A女;另被告則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事實欄一㈢之犯行,更於偵查中一度否認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與A女有發生性交行為(見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287號卷第12頁),被告此部分所為之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被告除前開與A女成立之調解外,迄今尚未有其他與A女成立和解或調解之情,復未能取得A女之寬恕。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前有違反保護令、詐欺等刑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3第35-38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與A女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3第26頁),暨檢察官與A女所陳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3第3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除本案外,另尚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就量刑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犯罪所用之鐵棍,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不符沒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被告為事實欄一㈣犯罪所用之上開Samsung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母親即證人A05所有乙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手機資料卷第16頁),且門號0000000000號確係由證人A05所申請乙節,亦有遠傳資料查詢(見本院卷2第7頁)附卷足稽,該手機又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不符沒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押之物品,經核均與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無直接關係,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1、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尚以「言語恫嚇」之方式為強制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2、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再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4年8月9日至114年8月14日間,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不斷撥打電話予A女,「恫嚇」A女外出見面,致使A女內心恐懼不已,為避免日後遭被告報復,不得已於114年8月14日17時許前某時許,「任由」被告將之帶回被告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住處。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㈡、查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恫嚇」方式,均未具體載明被告係以何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脅迫A女,且經核A女警偵訊之證述,其亦未具體指明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㈠、㈣之時、地,有何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脅迫A女之情,此觀證人A女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見警卷1第13-17頁;警卷2第15-

27、29-32頁;偵卷1第63-70、157-160頁)。又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當時並沒有說A女如不上車,就要打、踹A女或殺A女等語,另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當時僅係以很兇的口氣詢問確認A女在何處,並未向A女說其他具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第185-186頁)。

㈢、綜上,可知被告雖為前揭事實欄一㈠、㈣所示之犯行,然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㈠、㈣所示部分,並未有對A女有施言語恐嚇、脅迫之行為。另前揭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公訴意旨亦未指訴被告有何對A女施「強暴」之行為,是此部分被告所為,即難認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客觀構成要件,即被告須使用「強暴」、「脅迫」之強制手段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為此等部分之犯行,惟前揭事實欄一㈠部分倘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經本院認定有罪前揭事實欄一㈠之強制罪部分,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另前揭事實欄一㈣部分倘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經本院認定有罪前揭事實欄一㈣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1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蔡旻諺、饒倬亞、A09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備考 1 114年5月1日9時27分 A女:「在不回我、晚上就要給我舔舔」 ㈠對話紀錄編號1 ㈡證據出處:手機資料卷第29頁 2 114年6月11日下午11時40分 A女:「我的東西麻煩幫我留著,我有空會去拿」 ㈠對話紀錄編號1 ㈡證據出處:手機資料卷第29頁 3 114年6月15日 被告:「這輩子我真的只想愛你」 A女:「反正我重點就是要跟你澄清這點而已,我就是沒偷吃」、「這輩子也是我被你打最慘的一個吧」... 被告:「方便打給我嗎?」 ㈠對話紀錄編號10 ㈡證據出處:手機資料卷第33頁 4 114年6月15日 A女:「騙你只是想說你會不會不會再打我,結果打的更慘」、「我全身傷痕累累,到處都是傷,哪裡誇張,你才誇張」 ㈠對話紀錄編號15、27 ㈡證據出處:手機資料卷第36、42頁 5 114年6月17日1時11分 A女:「剛整理好而已」 被告:「嗨」、「水某..等你好了的話,在給我打電話」 A女:「等等打」 被告:「好的 ,我的愛」 ㈠對話紀錄編號32 ㈡證據出處:手機資料卷第44頁 6 114年6月17日 A女:「這個結很難開,這次看我我傷成樣,看到他很心疼我的樣子,我都不知道要怎麼做才好,因為在醫院還是很想要見到你」 被告:「我相信只要我只要好好珍惜他女兒好好保護你對待你」、「我相信有一天他會看在眼裏。」 A女:「那就要看你怎麼說服他了」...「住院期間他們幾乎每天都很來看我,我自己也好過意不去,但又想跟你聯絡...」 被告:「就像你下午在我家你對我說的,要是之前我說的話你不會相信、但就我跟你說我說的改變你可能還會繼續相信我」、「從載你去醫院就一直聯絡不上你、我也一直在等你打給我。」 ㈠對話紀錄編號39、40 ㈡證據出處:手機資料卷第48頁 7 114年6月17日 被告:「現在想我嗎」 A女:「你走後就開始想了」 被告:「我從17歲的你開始就一直想著到現在」 A女:「屁,還跑去結婚」 被告:「是不是因為跟我說些什麼呢」、「蛤..當時我學你的」、「是嗎?」 A女:「是你先結婚的」 被告:「好了...都不值一提」、「了我們的未來發展吧」 A女:「哈哈」 ㈠對話紀錄編號49、50 ㈡證據出處:手機資料卷第53頁 8 114年6月17日 A女:「我爸來了」 被告:「蛋糕我等下會自己完」、「哦、哪去見你爸吧」、「我在你家對面抓腳」 A女:「生日快樂...」、「抱歉,沒辦法陪你過生日」 被告:「嗯」 ㈠對話紀錄編號79 ㈡證據出處:手機資料卷第68頁 9 114年7月20日 被告:「所以你還是不打」、「等你電話」、「女硬漢」 A女:「這次為了你都得要硬起來,這次清醒了,以前是弱女子,真可憐」、「不打」 ㈠對話紀錄編號97 ㈡證據出處:手機資料卷第77頁 10 114年7月20日 被告:「你不開心」、「我怎開心」、「打給我啦」 A女:「我可以重買怎不開心」、「不要」 被告:「打啦」、「聽一下」、「好啦」 A女:「no」 被告:「行行好我這個乞丐」 ㈠對話紀錄編號116、117 ㈡證據出處:手機資料卷第86、87頁 11 114年7月20日 被告:「打一下電話」 A女:「光右手肘這隻手,08下禮拜還要再動兩次,真的很謝謝你啦,幹」 ㈠對話紀錄編號121 ㈡證據出處:手機資料卷第89頁 12 114年7月20日 被告:「怎麼這麼說」、「那些都是犯法的」 A女:「西瓜刀那次就真的不能繼續了,搞不懂我是在戀愛腦啥,幹」 ㈠對話紀錄編號129 ㈡證據出處:手機資料卷第93頁 13 114年7月20日 被告:「怎樣」、「怎樣是怎樣」 A女:「不要再聯絡」、「不要再聯絡」、「不要再聯絡」、「不要再聯絡」、「這樣應該很明白了」 被告:「你又不好聯絡」、 「幹到」 A女:「所以我把冰友刪了」 被告:「不要」、「這樣」、 「你怎麼聯絡我」 A女:「我不需要聯絡你啊」 被告:「好恨心」 ㈠對話紀錄編號140、141 ㈡證據出處:手機資料卷第98、99頁 14 114年7月24日 被告:「好啦水某你想一下啊跟你老爸說」、「你先回去啊」、「我到新營後回你」、「我先騎車」 A女:「到我爸身邉我真的安心很多」、「我很害怕你」 ㈠對話紀錄編號169 ㈡證據出處:手機資料卷第113頁 15 114年7月26日 被告:「這樣擺明不就是要給我心死死心的嗎」、「你說的不就也是一樣了」、「你說不管怎樣我都在你心中有大的位子」 A女:「為什麼我要被你打完然後你幾句畫大餅我就要原諒你」 ㈠對話紀錄編號205 ㈡證據出處:手機資料卷第131頁 16 114年7月26日 A女:「就是一次次被你打完你講幾句話以後不會了,我就要原諒你,結果換來的又是打」 被告:「對不起」、「讓你受苦啊」...「請給我一個機會讓你知道我有誠意」、「除非是你說我們可以在複合」 A女:「別又想騙我,這次我不要信你了」 ㈠對話紀錄編號207、208 ㈡證據出處:手機資料卷第132頁 17 114年8月9日 被告:「接電話」、「接電話」「接電話」、「接電話」、「接電話」、「借08的電話去用還故意的不接08電話!你是幾歲了?08要怎麼幫你才能救你?...」 ㈠對話紀錄編號332 ㈡證據出處:手機資料卷第55頁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A1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事實欄一㈡ A1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A12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事實欄一㈣ A1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