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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俋竣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Iphone 16Pro Max手機壹支及Ipad Pro平板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A09為代號A000000000003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代號A000000000003A號成年女子,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下稱B女)之○○人,平日與B女及A女同住在○○市(址詳卷,下簡稱甲址),A09與B女、A女具有○○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O款所定之家庭成員。A09明知A女於下列期日分別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對於性自主觀念尚未發展成熟,竟分別對其為下列犯行:

(一)於114年8月21日16時許,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在甲址A女房內,以A女房間未打掃乾淨,需接受懲罰為由,持不求人1支,向A女恫稱,若不同意其撫摸○○,即以不求人毆打方式懲罰A女,A女因恐遭A09持不求人毆打身體,而心生畏怖,乃違反意願,接受A09以撫摸○○方式代替毆打懲罰,A09即以此脅迫方式違反A女意願,以手撫摸A女○○,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A09復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命A女跪在地上並張嘴,A09再以浴巾矇蓋住A女雙眼後,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放入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於同年9月底之某星期四之下午不詳時間,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電子訊號之犯意,命A女在甲址浴室內沐浴,並趁A女正在沐浴而處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在浴室外窗戶,持其所有扣案之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16 PRO MAX)攝錄A女沐浴中裸露○部、○部、○體等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三)嗣經A女求助B女未果後,留紙條向○○○○○師即代號A000000000003B號男子(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下稱C男)求助,由C男通報輔導室,再由輔導室通報○○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及○○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並經警於114年10月14日持搜索票搜索甲址,扣得A09所揭拍攝性影像之手機及存放上開A女性影像之平板1台(廠牌:APPLE;型號:IPAD PRO),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遮隱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說明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而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9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推知,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B女、C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予以隱匿,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A09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9對於上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證人A女、B女、C男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4年聲搜字1942號搜索票(警卷第9頁)、○○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5頁)、被告與B女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警卷第37頁)、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41至43頁)、A女書寫之紙條(偵1卷第23頁)、A女交付C男之紙條翻拍照片(偵1卷第25、26頁),且有被告持用之上開iPhone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A09以手機拍攝A女洗澡時裸露○部、○部、○體等隱私部位之影像,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此等隱私部位之影像顯屬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畫面,則告訴人A女被拍攝之影像顯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性影像」,並無疑義。又行為人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而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客觀上既無壓抑或妨害兒少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之作用,自不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若未另有同條第2項或第4項之其他非法行為或營利意圖,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大法庭114年台上大字第1405號裁定參照)。查被告係以偷拍方式,對於不知情之A女拍攝性影像,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

(二)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A09為A女○○即B女之○○人,平日與A女、B女同住於甲址,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O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A女所為前開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等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是核被告A09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尚有未洽。然本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辯護人當庭主張被告應成立上開罪名,已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已就被害人之年齡定有特別處罰規定,均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擇較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未經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罪,併此敘明。

(四)被告A09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經查,被告A09所為上開對未滿14歲少年強制性交、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行,已造成A女身心上無法磨滅之傷害,對於其將來成長過程中,亦有相當之陰影,本院考量前揭各項情節,認本案此部分於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值得憐憫之處,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經核並無可採。

(六)爰審酌被告A09雖無前科,素行良好(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然其為A女○○之○○人,與A女無血緣關係,然自A女5歲起即與之及B女同住於甲址,對A女而言,已同父、叔輩之家長地位,原應提供A女相當之信賴及保護,竟罔顧於此,明知A女尚年幼,對於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成熟,竟以管教A女為手段,為滿足一己私慾而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且於A女告知B女遭被告侵犯之事,經B女向被告提出警示後(參見B女與被告之ILNE對話紀錄及被告之供述,警卷第37頁、本院卷第74頁審理筆錄),仍肆無忌憚,於性侵A女後1月內,竟持手機竊錄A女沐浴之性影像,侵害A女之個人隱私,可見其欠缺自我控制、約束性衝動之能力,毫無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觀念,惡性重大;另被告雖表示已刪除所拍攝之性影像,然A女終身仍可能陷於影像是否完全刪除,是否仍有遭洩之恐懼陰影中,對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及人格發展均生重大危害;又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從未向A女致歉、求取A女之原諒,亦未與A女及其父母和解及賠償,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對A女所造成之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參酌A女、A女之父母親及檢察官就量刑之相關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2、83、8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手機1支、平板1個,分別為供被告A09攝錄A女性影像及存取影像所使用之工具或設備,且屬本案性影像電子訊號之附著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本案性影像電子訊號所依附之物即上開扣案手機,業經本院宣告沒收,爰不另行宣告沒收本案猥褻影像電子訊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A08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陳澤榮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