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東賢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A07因其母與代號AC000-A114059號之兒童(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2)係鄰居而結識A2,A07明知A2年僅7歲,仍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A07於112年9月間某日,在其母位於臺南市○○區之住處(地址
詳卷)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2之意願,將手伸進A2之上衣撫摸A2之胸部,以此方式對A2強制猥褻得逞。
㈡A07於113年2月間某日,在其母上開住處內,另基於對未滿14
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2之意願,將手伸進A2之上衣撫摸A2之胸部,並將手伸進A2之內褲撫摸A2之下體,以此方式對A2強制猥褻得逞。
㈢A07於114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4日間某日,在其母上開住處內
,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2之意願,將手伸進A2之上衣撫摸A2之胸部,並將手伸進A2之內褲撫摸A2之下體,以此方式對A2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A2、A2之母AC000-A114059A(下稱甲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A2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9至15頁)、告訴人甲母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5頁)、A2之導師陳○○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8至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7至19頁)、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21至22頁)、告訴人A2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警卷彌封袋內)、告訴人A2之國小三年級第二學期性平學習單(偵卷彌封袋內)、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表(警卷彌封袋內)、臺南市○○○○000學年度第一學期重要行事簡曆11306版、000學年度第二學期重要行事簡曆11306版(偵卷第17頁正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所謂猥褻,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而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客觀上足認為基於色慾之1種動作,即可謂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撫摸、碰觸告訴人A2之胸部及下體等身體私密部位之行為,均顯非一般禮儀或社會通念中基於親誼所為之動作,應屬被告主觀上為興奮或滿足自己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舉動,亦使A2趕到嫌惡、恐懼感,均屬猥褻之行為無疑。
㈡次查A2係000年0月生,於被告為上開犯行均未滿14歲,有A2
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警卷彌封袋內)附卷可參;被告清楚知悉A2之年紀,其竟仍違反A2之意願,對未滿14歲之A2為上開猥褻等行為,即屬犯刑法第224條之違反意願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加重情形,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於事實ㄧ㈡㈢所示時間、地點,雖有撫摸、碰觸A2之胸部、
下體等動作,然被告各係在密接之時間及相近之空間所為,主觀上應係各基於單一之對未滿14歲女子違反意願猥褻之犯意,所侵害者亦為相同法益,每次數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雖已屬成年人,但被告所犯該罪名係以
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別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須再適用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違反A2意願之方式而為上開強制猥褻等犯行,其行為固屬可議,然考量其尚非以強暴、脅迫手段為之,另參以被告已與A2、法定代理人甲母達成調解並賠償所生損害,經A2、甲母於調解筆錄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965號調解筆錄、被告匯款單據、本院114年1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調院偵卷第5至6頁、第13頁,本院卷第27頁)附卷可參,倘處以被告最低法定本刑,誠屬情輕法重,更無從與上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之強制猥褻犯行及事後未積極賠償被害人之行為人惡性為區隔,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因前往其母親住家照料之機會結識鄰居A2,明知A
2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就性自主權之觀念均未臻成熟完備,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為逞一己之私慾,數次對於年幼識淺之A2為上開性侵害等行為,戕害A2之身心健全成長,亦可能對A2日後對於兩性相處、人際互動產生不當影響,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A2、甲母達成調解,款項已賠償完畢,詳如前述,應有悔悟之情;兼衡其本案非以暴力手段為之,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已婚,育有2個孩子、均已成年,目前已退休、經濟來源依靠退休俸,需要照顧母親及配偶,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4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與被告照顧母親、配偶生活照片3張(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為憑,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害之被害者均為A2,犯罪動機、態樣、手段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A2、甲母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堪信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又A2、甲母對於被告當時所為,亦表示不願再追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為使被告銘記教訓、知所戒惕,加強其法治概念、避免再犯,本院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A06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黃鏡芳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犯罪時間 所犯罪名及處刑 1 於000年9月間某日 A07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於000年2月間某日 A07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於000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4日間某日 A07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