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輝庭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又依刑事訴訟法應停止審判而未經停止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379條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A04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
4年12月24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14年3月20日即因不具獨立生活能力,入住於○○護理之家,並每3個月定期至○○醫院回診等節,有○○護理之家照護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114年度他字第1537號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21頁)。
㈡又經本院函詢臺南醫院被告之狀況,該院回函表示被告於115
年3月9日接受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被告可理解指導語,可書寫簡單文字,能命名生活中常見物品,可以正確回應一般事實常識,亦能執行簡單計算。當前功能雖可進行基本對答,但存在嚴重記憶減退及定向困難,神情相較恍惚,自我察覺不足,且在基本日常生活上亦需要他人協助及提醒。評估被告無法理解法院訴訟行為之意義,且無法為自己辯護,有○○○○○○○醫院115年6月24日○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至44頁),是依上開資料綜合判斷,被告因病使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理解、認知、判斷、表達、記憶等能力均受影響,致其對於本案訴訟上理解、認知、判斷、表達及記憶等能力有所欠缺,難以期待其於上開精神障礙狀態中得以確實理解審判、刑罰之意義,自更無法為己為有效、實質之訴訟上主張、防禦及答辯。綜上,被告已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而欠缺正常之認知能力、陳述能力,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應認被告就本案有停止審判之正當事由。此外,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所示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於被告回復認知及陳述能力而能到庭陳述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黃俊偉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