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庭境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A05與A女(代號A000000000002號之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為網友關係,緣於民國113年8月4日23時50分許,A05、A女、高○○及張甲男共同前往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確切地址詳卷)之張甲男住處,嗣高○○因事先行離去,A05竟趁張甲男洗澡而僅有其自己與A女在場之際,基於強制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電擊棒脅迫A女,迫使A女搭乘自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離去,於同年(113年)8月5日凌晨2時餘許,前往A05位於臺南市○○區○○里00鄰○○00○00號住處,以此方式逼迫A女行無義務之事。A05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年(113年)8月5日凌晨4時餘許,在A05上開住處3樓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之反抗,強脫A女之衣物,撫摸A女之胸部及私密處(無證據顯示有插入),以此方式對A女接連為猥褻行為。嗣A05於同年(113年)8月5日上午6時餘許,離開其住處前去工作後,A女旋即撥打電話向張甲男求救,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及該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的規定,不記載足以識別告訴人A女身分的資訊,故告訴人A女、證人張甲男、高○○、林○○及A女父親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先為說明。
二、被告A05之主要辯解如下:
1.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A女為網友關係,其於113年8月4日23時餘許,與A女、證人張甲男及高○○同往張甲男上開民雄住處,之後其騎乘上開機車,搭載A女同至被告上開柳營住處3樓房間,其2人共處一室,嗣於同日(113年8月5日)上午6時餘許,被告先離開其住處去工作,又當日晚間,其返回其住處,A女業已離去等事實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觸犯強制及強制猥褻等犯行,辯稱:①當時是A女跟我說她要去工地做工作,可以來住我家,我才直
接騎機車載她回我家,並未逼迫A女,當天也沒有電擊棒的事情。
②之後我騎機車載A女到我家,然後A女躺在床上,我是睡地板
,後來早上我起床後,A女才跟我說她要睡覺,我就去上班,我並未對A女做猥褻的事情,之後我晚上6點多回家,就沒看到A女等語。
三、本案基礎事實:本案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承認在卷(訴字卷第35及3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1至22頁,偵卷第17至20頁)、證人張甲男(警卷第23至26頁)、證人高○○(警卷第27至29頁)、證人林○○(警卷第31至33頁)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先為敘明。
四、本院認為被告確有上開脅迫A女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理由如下: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警卷第11至22頁,偵卷第17至20、21頁),起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所指,並非無據。
2.又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告知大家其有攜帶電擊棒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甲男(警卷第23至26頁)及證人高○○(警卷第27至29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所辯當天並無電擊棒之事等語,與事實不符,於此亦可佐證A女上開指述為真。
3.再則,就「案發當時A女離去張甲男住處之緣由」乙節,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當天後來張甲男的住處,只剩我、A女及張甲男3人,張甲男就說他因為要當兵,在他家人回來之前,希望A女可以離開他家,看要去哪裡都可以,後續張甲男就提議A女先到我家,A女當時也無表示同意或拒絕,我就騎機車載A女到我家等語(警卷第7頁),惟此與證人張甲男於警詢時所證述:當天後來高○○先離開我家,只剩我、A女及被告3人,但被告一直要我去洗澡,等我洗好澡之後,A女就說要去被告他家,後續兩人就離開等語(警卷第23至26頁),並不相符,被告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其所為辯解,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4.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指述明確,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故被告此部分犯行,足信為真正。
五、本院認為被告確有上開強制猥褻A女之犯行,理由如下: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在卷(警卷第11至22頁,偵卷第17至20、21頁),衡以證人A女先後所為證述,就案發經過及事後向友人求助等節,前後符合,且卷內又無證據可證明A女與被告間有任何怨隙或嚴重糾紛,實難認A女有何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又核未有明顯不可信之瑕疵,亦無因能力欠缺而誤認之情事,是以公訴意旨所指,尚非無據。
2.證人即告訴人A女上開指述,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之真實性:①告訴人A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俟被告外出上班,A女立即以
通訊軟體詢問朋友可否前來搭載自己離開,發出求救訊息,之後經張甲男回應後,張甲男乃於當日下午3時餘許,騎乘機車至被告柳營住處,搭載A女返回張甲男民雄家中,嗣再前往警局報案等情,有證人張甲男於警詢時之證述附卷可憑(警卷第23至26頁)。
②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日(8月5日)上午9時餘許,接連以通訊
軟體傳送「你要來載我嗎?我現在很崩潰想哭」、「我是想睡覺又不敢睡」、「我怕我睡了 他對我亂來 我就不敢睡覺了」等文字予張甲男求救等事實,亦有告訴人與張甲男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附卷足佐(警卷第43至63頁;A女暱稱「淇」、張甲男暱稱「羽」)。
③又案發後數日內,告訴人A女以通訊軟體對被告傳送「你對我
怎樣 你自己不知道嗎?還要我怎麼處理」、「什麼機會?」、「如果要和解 你也沒錢和解 重點是公訴罪沒辦法撤告」等文字,且未見被告有何反駁或否認之情形,被告並有接連多次收回訊息之紀錄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1至38頁;被告暱稱「阿境」)。
④再則,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情緒變得較為叛逆之事實,亦有
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父親於偵查中具結之指證可佐(偵卷第23至25頁)。
3.綜上,告訴人於案發後之當日上午,因見被告離開去上班,告訴人立即向朋友求救,且向張甲男傳送上開害怕、恐慌、崩潰及請求前來搭載自己等負面感覺及求救訊息,經張甲男回應並前往搭載返回,旋至警局報案,故告訴人所為指述,顯非誣陷捏造,又案發後,告訴人復有上開叛逆之不穩定情緒反應,且告訴人亦有以通訊軟體質問被告,而被告並未否認,並接連收回訊息等情事,凡此自均足為告訴人指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且倘告訴人未遭逢本案強制猥褻之侵害,殊難想像其得佯以上開情緒及舉止,益徵告訴人所證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應係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描述,並非憑空虛構,該等事證皆堪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資料。因此,本院認為告訴人A女上開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當為真正。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犯行,有上開各項證據可佐,足信為真正,其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部分:
1.本案被告上開強脫A女衣物,撫摸A女胸部、私密處等所為,顯係以強暴之方法,壓制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且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之性慾程度無疑。
2.核被告A05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3.被告所為前開強脫告訴人衣物、撫摸胸部及私密處等猥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施之數舉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4.被告上開2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地點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5.爰審酌被告率爾以電擊棒之事,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無視告訴人感受,影響告訴人身心安寧,對於告訴人之舉止權益造成侵害,又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性自主權,僅為滿足自己一時私慾,不顧違反告訴人意願,強制施加猥褻行為,對告訴人之心理健康、社交及人際交往造成負面影響,告訴人身心創害不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法紀觀念淡薄,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侵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刑法第304條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八、被告持以犯案之電擊棒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故不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法 官 盧鳳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