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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133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AC000-A113320A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代 理 人 王燕玲律師被 告 石增偉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3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AC000-A113320A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7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利用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133號審理中。本件被害人AC000-A113320(年籍詳卷)係未成年人,○○○○○○○○○,聲請人AC000-A113320A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被害人訴訟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39規定聲請訴訟參與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就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利用被害人之心智缺陷對不知抗拒之被害人為性交行為提起公訴,並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利用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罪嫌,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是本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符合前述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保障被害人參與訴訟之立法精神等情,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