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永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訴訟參與人 AC000-A113145(身分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初,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萊爾富超商內認識代號AC000-A113145號成年女子(真實身分資料詳卷,下稱A女),A女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乙○○於互動中知悉A女與常人有異,為心智有缺陷之女子,竟於113年5月1日至同年月12日前之某日中午,邀約A女進入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旋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欠缺性自主能力,不能、不知抗拒他人對其身體之侵犯,在A女未著內衣褲之情形下,將A女之上衣拉起,再徒手撫摸A女之胸部、伸進A女短褲內撫摸其私密處,以此方式滿足自身性慾而猥褻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防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乙○○本案所犯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性侵害犯罪,爰依上開規定就A女,以及其他足以識別A女之相關證人身分資料均隱匿,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至68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本院卷第119至122、125至137頁)坦白承認,並有其於警詢以及偵訊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31至33頁)可參,核與證人即A女於偵訊中之證述(他卷第39至46頁)、證人即A女母親代號AC000-A113145A號(真實身分資料詳卷,下稱B女)於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他卷第31至35頁)、證人即A女外祖母代號AC000-A113145B號(真實身分資料詳卷,下稱C女)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警卷第23至33頁;偵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被告鄰居黃OO(真實身分資料詳卷)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警卷第35至41頁;偵卷第15至16頁)大致相符,另有A女於偵查中當庭手繪之圖片、A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10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394130號函暨檢附之A女身心障礙相關鑑定資料、東橋身心診所114年4月15日東橋身心函字第1140415001號函暨檢附A女近2年之就診病歷、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4年5月2日新醫醫字第1140000257號函暨檢附之A女近2年就診病歷(警卷第47至61頁;警卷彌封袋第15至19、25;他卷第5至9、53至61頁;他卷彌封袋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49、93頁;限閱卷第21至157、173至179、181至235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二、量刑審酌被告已年逾七旬,於互動過程中知悉A女之心智發展顯與常人有異,竟為滿足私慾,利用A女不知、不能抗拒的心智缺陷,以金錢誘惑A女前往其住處,再撫摸A女胸部、下體等私密處,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對已屬社會弱勢的A女造成心理上的傷害,亦致照顧A女的家人承受相當壓力,被告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以及偵訊中雖就客觀猥褻事實坦認,但否認知悉A女有心智缺陷情形,辯稱A女與常人無異,迄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始坦認不爭,雖有賠償之意願,惟因遭B女所拒絕,迄今未能彌補A女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已達良好程度。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時間長短、侵害情形,與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詳參本院卷第134、139、145至14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被告前無任何刑事記錄,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罪,本質上是為滿足自身性慾,而侵害因心智缺陷而特別弱勢的A女,傷害的法益為性自主權,影響A女的身心健康狀態,更對於長期負責照顧A女的家庭成員造成莫大負擔,此等情事均可詳見上揭B女以及C女之證述內容。被告本案犯罪亦無特別可憫之處。況被告迄今未能取得A女及其家人之宥恕,未為分毫賠償,於此情況下如逕予被告緩刑之諭知,實非妥當,是本院認被告所受上揭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的情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