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宮貿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A07於民國112年10月間,因Instagram認識代號A000000000002女子(98年12月26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於112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A07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25之住處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母親(代號A00000000000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
,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再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關於A女、A母姓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姓名、年籍等資料,合先敘明。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5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其知悉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人云云。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未違反A女之意願,與A女發生1次性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於警詢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5至21頁),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在卷可憑,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知悉A女之生日為98年12月26日,發生本案性行為時A女尚未過生日等語(本院卷第219頁),就男女朋友之交往,衡情對於彼此生日會有相應之計畫,況被告與A女案發時甫交往,尚在熱戀期間,生日又同在12月,對於節日更是重視,被告應無不知A女案發時未滿14歲之理,是被告於審理時方空言否認不知A女案發時未滿14歲,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A女係00年00月00日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存卷可佐,是A女於被告對其為上述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嫌,容有未洽,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174頁),本院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裁判,併此敘明。
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雖亦係對未滿18歲之A女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2
35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而刑法第227條是考量年幼之男女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為保護該等年幼男女,避免該等年幼男女於思慮未周全之下,其等性自主意志未獲充分尊重,俾利其等健全成長,縱使未違反該等男女意願或是徵得其等同意,而對之為性交行為或猥褻行為,尤其是社會上最常見的與幼年男女具有男女朋友關係之情形,仍難謂並未侵害該等男女之性自主權,並依行為對象之年幼男女年齡、對於年幼男女所為行為態樣是性交行為或猥褻行為,分別構成不同之罪名並賦予輕重不等之法定刑。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此等法律效果甚重,但此是考量行為對象年紀甚輕,此等男女之思慮本難期周延,而行為人知悉或預見其行為對象年紀甚輕、思慮顯難期周延之下,仍對之為較為親密之性交行為,其可苛責之程度較高。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1歲,已非幼稚無知之人,其與A女2人相差約7歲,於本案行為時甫交往不久,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即對性自主決定權尚未成熟之A女為上揭性交犯行,影響A女身心發展及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雖案發後與A女達成和解,然消極不履行且經拘提始到案,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知悉A女未滿14歲,造成A女及其家人身心之折磨,而未獲A女及其家人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未滿14歲,身體、心智發育尚未
成熟,並處於型塑人格之重要階段,心理上對於性愛或有好奇、期待、探索之慾望,生理上也開始進入青春期,但因仍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仍有加以保護之必要,竟未能克制個人慾望,與之性交,縱令並未違反A女意願,但因A女是時年幼,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及人格發展,而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雖與A女達成調解,然本應自113年12月開始履行調解筆錄之賠償,卻始終消極不願面對,遲至114年10月22日本院審理期日前方給付新臺幣2萬5千元,遠低於該賠償之數額,並再次未履行當庭之承諾,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陳明及陳報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1頁),暨考量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A06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莊玉熙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