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府璁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449、1483、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宣告罪名以及刑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宣告罪名以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101年9月至105年1月間,在臺南市新營區某國小(詳卷)擔任代課老師,同時另於校外之跆拳道道館任教,與代號AC000-A113051號(00年0月生,身分資料詳卷,下稱A男)、A男之胞弟代號AC000-A113052號(00年0月生,身分資料詳卷,下稱B男)、代號AC000-A113158號(00年0月生,身分資料詳卷,下稱C男)曾為師生關係,亦擔任B男之跆拳道教練,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對A男之行為:
⑴於102年間某日,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
於A男就讀國中1年級週末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東山區住處(詳卷)房間內,裸露身體徒手套弄自己之生殖器(即俗稱打手槍之行為),並要求A男自己打手槍,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得逞。
⑵再於102年間某日,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行為之犯
意,在上址住處內,先要求A男自己打手槍,經A男同意後,即徒手套弄A男生殖器,進而用嘴含住A男生殖器,復要求A男用嘴含住自己的生殖器(即俗稱口交之行為),及徒手套弄自己之生殖器,以此方式接續對A男為性交行為得逞。
⑶另於102年間某日,在上址住處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
猥褻行為之犯意,在A男面前打手槍,並要求A男打手槍,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得逞。
㈡甲○○對B男之行為:
⑴於105年間某日,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
於B男小學六年級畢業後之暑假期間,在臺南市新營區某游泳池淋浴間內,徒手套弄自己之生殖器,並徒手翻弄、觸碰B男生殖器,以此方式對B男為猥褻行為得逞。
⑵復於1至2個月後,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行為之犯
意,邀約B男至上址住處,徒手套弄B男生殖器,並對B男為口交行為,以此方式對B男為性交行為得逞。
⑶另於108年間某日,在高雄市某汽車旅館房間內,基於對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之犯意,撫摸、翻弄B男下體,以此方式對B男為猥褻行為得逞。
㈢甲○○對C男之行為:
⑴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行為、違反本人意願
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08年3、4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內,徒手套弄C男生殖器,並對C男為口交行為,以此方式對C男為性交行為得逞,並持手機拍攝幫C男打手槍之性影像。
⑵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行為、違反本人意願
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08年3、4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內,對C男為口交行為,並要求C男以其生殖器進入自己之肛門為肛交行為,以此方式對C男接續為性交行為得逞後,再徒手套弄C男生殖器,並持手機拍攝幫C男打手槍之性影像。
⑶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8年
3、4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新營區某跆拳道館內,以徒手套弄C男生殖器方式,對C男為猥褻行為得逞。
⑷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8年
5月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徒手套弄C男生殖器方式,對C男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C男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因此,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A、B、C男以及其他證人之姓名、年籍及地址、就讀學校資料等事項,均僅記載代號或不揭露完整名稱以避免A、B、C男遭受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身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至70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196至20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不爭執客觀行為,但爭執A男於案發時已經滿14歲;對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坦承不爭;對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不爭執客觀行為,但辯稱拿手機拍攝性影像部分有獲得C男的同意。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犯罪事實一、㈠的案發時點應該是在A男滿14歲以後,A男不利於被告的指述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補強,又有對話紀錄能夠彈劾。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有在拍攝性影像前得到C男概括的同意,C男被拍攝時也沒有明確拒絕或積極阻止被告,被告沒有違反C男意願等語。
二、就被告以及辯護人所爭執部分,敘明判斷理由如下:㈠犯罪事實一、㈠案發時,A男確實為未滿14歲者:
⒈證人A男於113年3月1日偵訊中具結後證稱:國小六年級時我
是籃球隊,被告偶爾會去幫忙,他是學校正式聘用的運動相關代課老師,他會指導、協助訓練。聯絡方式就只有國小時有加電腦臉書。我國小時跟他比較少來往,是我國中之後他會去國小附設的幼兒園找我媽媽聊天,我媽是幼兒園老師,有時我會過去,後來就變比較熟。我國中一年級左右,第一次是,周末某一天在他家,他先自己打手搶,然後叫我也自己打自己的手搶,我忘記他用什麼理由說服我做這樣的行為,他這次沒有用強暴脅迫的方式。第二次也是我國一時假日在他家,第二次離第一次大概隔2、3個禮拜,他叫我自己打手搶,他有問我會不會想要別人幫我用(打手搶),我跟他說很奇怪,沒有想過,一開始就拒絕他,後來他一直說服我,我覺得有點煩,就答應他,他就幫我打手搶,還沒射精前,他又問我有沒有想要別人用嘴巴幫我用,我覺得很奇怪就拒絕他,他就繼續說服,還放色情片給我看,說這樣很舒服,就一直說,我後來就沒拒絕他,讓他用嘴巴幫我含住生殖器,後來他也有叫我幫他口交及用手幫他打手搶,他都是用言語說服我而已。我印象中國一那段時間還有一次,我有跟他說不大喜歡這樣的行為,他就說各自用各自的。後來我有盡量避免和他臉書上有聯繫,他要帶我出去玩時我也拒絕跟他出去。之後我們臉書就只有一般聊天,且我也將跟他在國一時的對話紀錄刪除了,只剩下高三左右到現在的對話,他會傳跟性有關的內容等語(營他一卷第25至28頁);114年6月10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被告第一次對我為猥褻行為時是在我國一,發生地點是被告的住處,當時我父親去世,所以那段時間我記得比較清楚,只是幾歲就真的不太記得。被告對我為2次猥褻行為,1次性交行為都是在我國中一年級。在我接近轉學的那段時間父親過世,被告對我做的3次行為都是在我父親過世後才發生的,我印象中我國二、國三就沒有再跟被告出去過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8頁)。
⒉再查A男父親於102年6月間過世,A男於102年12月間就讀國中
二年級時轉學,此有A男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以及臺南市新營區OO國民中學114年6月25日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限閱卷第29、39頁)在卷可查,足以佐證A男上揭證述犯罪事實一、㈠案發時為其就讀國中一年級等語為真。且依據經驗常情而論,父親過世應為生命中極為重大的憾事,難以想像會有記憶錯誤的情況,故A男以該事件的發生作為判斷犯罪事實一、㈠發生時間點極為可信。準此,A男於國中一年級時既然為未滿14歲之少年,被告亦坦認清楚A男的年齡(本院卷第110頁),則上揭辯詞自無可採。⒊辯護人雖以A男接受臺南市新營區OO國民小學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調查時,僅陳述犯罪事實一、㈠的發生時間都是在自己就讀國中時期,並未特定為國中一年級,此有該校113年12月30日OOOO字第1130059790號函暨檢附之調查報告書以及該校114年6月13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訪談紀錄(本院卷第121至153頁;本院限閱卷第35至38頁)在卷可參。惟該等紀錄製作目的並非針對被告犯罪的追訴,而是基於性別平等教育法所為的行政調查,故並未深究、特定犯罪時間,自不能以此等資料推翻上述A男在偵訊以及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詞。至辯護人再提出與A男之對話紀錄(本院限閱卷第13至15頁),主張該對話時間最早是102年11月間,且被告於104年5月間才提到邀請A男到其住處等情,然而,該等對話紀錄並非完整且連續,顯然是被告刻意擷取之片段,又該等對話紀錄,亦無法證明被告是102年11月間才認識A男,以及在104年5月間前A男都未曾到過被告住處等事實,自無法作為彈劾A男上揭證詞的證據。
㈡被告對C男拍攝性影像時違反C男的意願:
⒈證人即被害人C男於113年6月2日警詢中指述:我在打手槍時
被告有拿手機錄我在打手槍的影片,他沒有問我就直接將手機拿起來攝影,我有因為被告拍攝我打手槍之影片感到不舒服,因為當下我不知道該如何拒絕他所以沒有阻止他等語(警三卷第15至20頁);113年10月23日偵訊中具結後證稱:
被告在他住處幫我打手槍的最後會拍攝或錄影,被告有當場給我看他拍攝我生殖器、射精過程的影片或照片,也有傳過我的影片給我,被告拍攝時我來不及阻止他等語(營偵三卷第17至21頁);114年7月10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被告在拍攝我性影像時我有點嚇到一下,就是沒有問就拿起來拍,被告拍下去沒有詢問,我希望被告每一次拍攝時還是要先詢問過我。我有跟被告表示過要拍攝的時候要詢問我。對於我自己之前的警詢筆錄我有看過後再簽名,詢問過程沒有受到任何不法對待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95頁)。可見被告於拍攝C男性影像前並未取得C男的同意,而是趁其處於打手槍的情況下,直接使用手機攝錄射精過程。
⒉又經檢視被告與C男的對話紀錄,被告不斷傳送男性生殖器、
自慰射精等性影像給C男,並邀約C男見面,C男曾明確表示「老實說我還是喜歡自己尻欸哈哈哈」、「還是有點不習慣別人摸自己老二」、「真的不太習慣別人摸自己老二啦哈哈哈」、「就是不習慣被摸下面就是」,顯現C男排斥被告對其從事性行為的情況,且從犯罪事實一、㈢⑷發生後,亦可明顯察覺C男不斷以各種理由推辭被告見面的邀約,此有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彌封袋第9至43頁)在卷為證。因此,以比較接近案發時的對話紀錄為基礎,參以C男上揭指證內容,依一般人有相當智識程度者的生活經驗判斷,應可以認定C男不可能同意被告拍攝其性影像。
⒊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第37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然未先取得C男的同意,且C男處於射精此類性高潮期間,因受生理因素的影響衡情難對被告拍攝行為及時制止,C男亦可能在心理上受被告身為其老師身分的影響,對於出言或出手阻止被告有所芥蒂,致使C男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其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選擇自由實已受剝奪,依據上述法律規定以及說明,自應認定被告對C男拍攝性影像違反其意願。
⒋至證人C男於本院審理中固然證述:在本案行為發生前,被告
跟我就有講好可以拍攝,我同意被告拍攝,被告拍攝當下我心理也是同意的等語,惟查此部分證詞內容與C男上揭警詢、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甚至其在同次審理中具結後之部分證述內容有重大歧異,C男亦無法合理解釋原因,實難採信。況且,被告與C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有達成調解,被告於C男於本院作證前已支付C男新臺幣(下同)35萬元損害賠償金,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3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查,調解筆錄明確記載C男收到前述款項後,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機會等情,衡情可認C男上揭有利於被告的證述內容應是受到調解與賠償所影響,可信性過低,不足採納。
三、至就被告所無爭執的犯罪事實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B男於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A、B男母親D女(身分資料詳卷)於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營他二卷第25至29頁)可證,並有A、B、C男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案件案情摘要表(A、B男)、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A、B男)、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A、B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B、C男)、A男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B男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等(警一卷第17至20頁;警二卷第19至22頁;警三卷第21至24頁;警一卷彌封袋第1頁;警二卷彌封袋第1頁;警三卷彌封袋第1頁;營他一卷第5、7、9、11、31至47頁;營他二卷第5至7、9、11頁;營偵二卷第19至2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能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說明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行為(108年3、4月間)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項雖均經修正,其中:㈠第2條第1項第3款於112年2月15日修正時增列【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等行為態樣,並將原例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等客體以【性影像】取代,再增列【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客體;於113年8月7日修正時增訂「重製、持有、支付對價觀覽」之行為態樣。㈡第36條第3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時,同第2條第1項第3款增列行為態樣;於113年8月7日修正時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然被告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行為,無論依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項修正前或後的規定均受處罰,且法定刑之種類、輕重亦未因上述修正而有任何變動,自不涉及新舊法比較問題,自均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㈡就如附表編號7、8之犯行,被告是於性交行為過程中對C男拍
攝性影像,主觀目的同是為滿足個人性慾,客觀上行為局部重合而有同一性,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10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情形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及刑法第227條之罪,既均已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自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是否具有情輕法重之特殊原因,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法院就所犯各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並配合各罪法定最低本刑觀察各罪之刑罰責任是否相當,資為其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各經想像競合從重處斷
後,法定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非常嚴峻,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顯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例示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手段強度明顯有別,對於C男的性自主決定權侵害較為輕微。被告犯罪之目的是為滿足自身性慾,雖觀念顯有偏差,但仍與基於情色報復、營利、散布、羞辱被害人意圖者有別,亦屬較為輕微類型。又被告犯後已與C男調解成立,C男願意原諒被告,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並非對於刑罰反應力漠然之犯罪人。因被告別無其他刑責減輕事由,本院認如逕科處被告最輕有期徒刑7年,仍有過重而值得憐憫之情,故在確保能給予被告相當懲罰以有效防衛社會之刑罰目的下,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酌量減輕其刑,使刑罰之裁量符合比例原則。
⒉至被告所犯其他罪部分,經考量各別法定刑度後,難認有何如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況,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審酌被告與A、B、C男為師生關係,更曾與A、B男的母親D女熟識,竟利用本案發生時A、B、C男年紀尚輕,對於性衝動的控制以及正確性觀念的建立均未臻成熟,犯下本案共計10次的犯行,對於A、B、C男的成長有不良影響,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以及偵訊中均否認有對A、B、C男為任何口交行為,亦否認有拍攝C男性影像的行為,且被告知悉本案犯行遭受調查後,曾要求C男刪除與己的對話紀錄,實有避重就輕之情,迄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方就客觀行為坦認不爭,僅爭執案發行為時A男的年紀以及拍攝性影像有獲得C男的同意等節,有積極和解、賠償意願,惟最終僅與C男調解成立,A、B男則因無意願而未果等情,整體而言,犯後態度一般,未達良好程度。最後,兼衡A、B、C男之意見,以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3至101、2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所犯各罪之本質相似、被害人數、時空關聯性等情況,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涉犯罪名 宣告罪名以及刑度 1 事實欄一、㈠⑴ A男 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 甲○○犯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9月。 2 事實欄一、㈠⑵ A男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男子為性交行為罪 甲○○犯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3 事實欄一、㈠⑶ A男 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 甲○○犯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10月。 4 事實欄一、㈡⑴ B男 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 甲○○犯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10月。 5 事實欄一、㈡⑵ B男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男子為性交行為罪 甲○○犯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4年。 6 事實欄一、㈡⑶ B男 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 甲○○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8月。 7 事實欄一、㈢⑴ C男 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行為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8 事實欄一、㈢⑵ C男 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行為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4年4月。 9 事實欄一、㈢⑶ C男 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 甲○○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7月。 10 事實欄一、㈢⑷ C男 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 甲○○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7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