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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傑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

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07 號參照)。又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者,刑法第225條第2項設有處罰之明文。本件被害人A女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成年女子,有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顯見其因心智能力障礙,對於性能力之認知及理解能力低下,而不知抗拒;又被告撫摸A女胸部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自屬猥褻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本案教養院之生活服務員機會,未能

克制性衝動,趁被害人心智缺陷、性能力認知及理解能力低下,不知抗拒而對之為猥褻行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罪,兼衡被告現年74歲,復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得本案教養院監視主機1台,並非被告所有,且檢察官未聲請沒收,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48號被 告 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教養院(下稱本案教養院)之生活服務員,明知代號AC000-A112294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領有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及第7類肢體之均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而為心智、肢體皆有重度缺陷之女子,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本案教養院浴室內,利用A女應變能力及自我保護能力顯弱,而不知亦不能抵抗之情,以手觸摸A女胸部而猥褻得逞。嗣因教養院人員發現庚○○與A女不見蹤跡,後於教養院內浴室中尋獲2人,庚○○亦於同日旋即因觸摸A女胸部乙事,而以行為不檢、損害教養院名義及服務使用者權益等原因請辭,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A女監護人即AC000-A112294A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丙○○、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丁○○、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AC000-A112294A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A女身心障礙證明、現場照片、本案教養院公休表、被告勞工名卡、被告112年7月4日請辭書、自願離職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有乘機性交罪嫌,惟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證被告對被害人A女有性交行為,復被告亦否認曾對A女性交,是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對被告為不利認定,惟上揭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範圍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