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C000-A113055B(身分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C000-A113055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A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事 實
一、AC000-A113055B(身分資料詳卷,下稱甲男)是AC000-A113055(民國000年0月生,身分資料詳卷,下稱A女)之祖父,竟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A女就讀國小二年級即110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22日間之某2日,在住處房間(地址詳卷),利用其等躺在床上睡覺之際,違反A女意願,強行伸手撫摸A女(起訴書誤載為「甲女」應予更正)胸部,以此方式滿足其性慾而強制猥褻2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因此,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A女、甲男以及其他證人之姓名、年籍及地址資料等事項,均僅記載代號或不揭露完整名稱以避免A女遭受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身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85、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中暨本院審理中之指訴(他卷第25至31頁;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61至84頁)、證人即A女胞弟AC000-A113055D於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29至34頁;偵卷第37至39頁)、證人即A女父親AC000-A113055A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23至25頁)、證人即A女繼母AC000-A113055C於偵訊中之證述(他卷第31至33頁)、證人即A女就讀國小之愛心媽媽黃O娟(身分資料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37至39頁)、證人即A女就讀國小之輔導老師黃O琪(身分資料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43至46頁)大致相符,並有A女就讀國小受輔學生晤談摘要、刑案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A女繪製之位置圖、性侵害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他卷第35頁;他卷彌封袋第15至17頁;警卷第53、55至69頁;警卷彌封袋第35至43、55至60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A女之祖父,為直系血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以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情形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既已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自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是否具有情輕法重之特殊原因,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法院就所犯各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並配合各罪法定最低本刑觀察各罪之刑罰責任是否相當,資為其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常嚴峻,本院考量被告各次犯罪遭A女制止後即停止,犯罪時間尚屬短暫,對於A女的性自主決定權侵害較為輕微。被告前無任何性犯罪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A女因父母離異,且父親工作繁忙,自幼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A女與被告的感情緊密,於審理中A女亦表示「我要原諒阿公,阿公承認我就原諒他」、「我不希望阿公坐牢」等語(本院卷第85頁)。本院反覆考量各情,在欠缺其他刑責減輕事由的情況下,認如逕科處被告各罪最輕有期徒刑3年,實有過重而值得憐憫之情,故在確保能給予被告相當懲罰以有效防衛社會之刑罰目的下,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各罪之刑,使刑罰之裁量符合比例原則。
四、量刑審酌被告為A女的祖父,於本案發生前長期照顧A女,與A女有緊密的關係,竟因未能妥當控制自身的性衝動,利用A女的信任,假借與A女玩遊戲的名義,2度在睡前共處一床之際,撫摸A女的胸部,幸A女有相當身體自主權以及性別意識,立刻制止被告的行為,被告亦未再有進一步不法之侵害行為。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前階段均否認犯行,待交互詰問A女完畢後始坦認,顯已耗費相當多的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一般。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最後,兼衡被告年紀已高,以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並參以A女以告訴人身分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所犯2罪之本質暨時空關聯性,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緩刑之宣告及所附條件被告前無任何刑事記錄,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取得A女之宥恕,與A女有緊密之祖孫關係,為避免因入監執行致A女以及其胞弟無法受到適當之照顧,嚴重衝擊家庭關係,認在課予被告相當條件下,被告應能謹慎而行,不致於輕易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斟酌所命條件種類(詳如下述),對被告宣告緩刑5年,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惟被告是在司法程序的後階段方承認犯罪,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被告當應適度彌補自身行為所造成的公共利益損害,且本院認有必要保護A女,避免被告再對A女有任何不法侵害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7、8款以及第93條第1項第1、2款、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項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A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若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