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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C000-A113297A(年籍資料詳卷)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趙俊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C000-A113297A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代號AC000-A113297A男子(下稱甲男)與代號AC000-A113297成年女子(下稱乙女)為兄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於民國112年8月17日3時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自其與乙女住處(地址詳卷)廚房後陽台窗戶,爬進乙女房間後,隨即未著內褲,爬至乙女身上壓制乙女,並無視乙女之閃躲、制止,強行拉扯乙女衣物,抓揉乙女胸部,並隔著乙女褲子摸其下體,同時以臺語稱「給我幹一下,我給你三百塊」,欲以其生殖器插入乙女之陰道為性交行為,惟因乙女極力反抗踢踹、拉扯甲男頭髮,甲男方未能得逞而未遂,並離開該房間。嗣經乙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乙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被告則為乙女之哥哥,若揭露其等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害人乙女,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被害人乙女及被告均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本案以下所引用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陳明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過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84頁),核與證人乙女於警詢之指述互核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並有乙女之性侵害案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紙、全戶戶籍資料1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被告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紙在卷可參(均見警卷彌封證物袋),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規定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之區別,應視行為人

有無性交之犯意為斷。而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性交,而已著手實行,縱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不得論以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742號、111年度臺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下半身裸露未著內褲,並有拉扯乙女衣物、抓捏乙女胸部與下體之動作,並表示「給我幹一下,我給你三百塊」,其刻意未著內褲而為上開動作,搭配其言語表彰之意思,其確有欲以其性器進入告訴人乙女性器之意欲及嘗試,係因乙女亟力反抗而未達性交之目的。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又被告於本案行為過程中,抓揉乙女胸部、隔著褲子摸乙女下體等猥褻行為,應為其著手性交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乙女之哥哥,有乙女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與乙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情,是被告所為除係犯前揭罪名外,亦同時屬於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仍依前述強制性交未遂罪論處。㈢被告雖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

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㈣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母親健康情形不佳,有洗腎需

求,被告不忍母親受此折磨,願意將自身腎臟捐贈與母親,被告尚有孝心,其所為固值非難,惟涉犯法條最低刑度非輕,對應被告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智識程度較一般人低下,且事發當天因為飲酒,導致控制力降低,才會一時衝動而觸法,惟過程中並無對被害人施加暴力或其他傷害行為,且於被害人反抗後即罷手,未再施加更強之壓制試圖性侵,整個過程時間並非長久,事後亦主動傳送訊息給被害人,對於酒後失控行為道歉,且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除展現認錯反省之態度,亦節省司法資源,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作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原因,尚不得據為前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身為告訴人乙女之兄長,為親情手足關係,竟罔顧人倫與乙女之意願,深夜在乙女睡覺時,自窗戶爬入乙女上鎖房間內,且未著內褲,無視乙女之閃躲、制止,強行拉扯乙女衣物,抓揉乙女胸部、隔著乙女褲子摸其下體,恣意將其胞妹作為洩慾對象,對女性身體自主權並不尊重,造成告訴人乙女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及創傷,讓乙女在家安心自處、就寢與個人性自主權益均遭影響,所為甚值非難,更無從認其犯罪情節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至辯護意旨前開所述,係屬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形,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尚不能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尚不足以認定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無由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乙女之兄

長,不思尊重胞妹,僅為逞一己私慾,罔顧人倫與乙女之意願,在深夜乙女就寢時,爬入乙女房間內欲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雖未得逞,惟被告所為對女性身體自主權毫不尊重,讓乙女在本該安心自處之家中,擔心受怕,造成乙女精神上極大之陰影及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所採手段與犯罪情節,被告警、偵、審均坦承犯行,惟未能獲得乙女之原諒,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