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A07自民國109、110年間起,在代號A000000000002之男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家人所經營、位在臺南市佳里區之餐廳工作(現已離職),知悉A男係就讀國小之兒童,其於113年2月12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餐廳之包廂內,捉弄另1名員工之家屬○○○(00年00月生)時,遭A男撞見予以制止,A07竟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將A男壓制在地上,不顧A男抵抗及出聲制止,持續以手隔著A男外褲觸摸A男之生殖器,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男意願而對A男強制猥褻得逞,俟A男將A07之外套拉下使其手部活動受限,A07始行罷手。嗣經A男向學校老師反映後,經校方依法通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被告A07對被害人A男所為本案犯行,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性侵害犯罪,被害人當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現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本案判決屬於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63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將被害人壓在地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對被害人強制猥褻犯行,辯稱:被害人先前會以打手部、搔癢等方式鬧我,本案是被害人先鬧我,我才會摸被害人之生殖器1次,後來黃O鈞過來,我就將被害人放開等語(見侵訴卷第6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與被害人平常打鬧為慣,本次係出於戲弄被害人之意思而將被害人壓在地上、觸摸被害人之生殖器,並非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客觀上亦不足以誘起性慾,與強制猥褻之要件不符等語(見侵訴卷第79至86、131頁)。
(二)查被告自109、110年間起,在被害人家人所經營、位在臺南市佳里區之餐廳工作,知悉被害人當時係就讀國小之兒童,其於前揭時地,有將被害人壓在地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偵緝卷第40頁;侵訴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證人黃O鈞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11、14頁;偵卷第19至24頁),並有被害人之全戶戶籍資料(置放在警卷彌封袋內)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於前揭時地,先是捉弄黃O鈞,遭被害人撞見予以制止後,被告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上,不顧被害人抵抗及出聲制止,持續以手隔著被害人外褲觸摸被害人之生殖器,俟被害人將被告之外套拉下,使其手部活動受限,被告始行罷手等情,分據證人即被害人、證人黃O鈞於警偵訊證述在卷(見警卷第8至9、14頁;偵卷第20至23、24頁),衡以被害人、證人黃O鈞係於不同日期製作警詢筆錄,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隔別訊問,兩人之證述情節核互相符,其等於警偵訊作證時,分別為就讀國小、國中之學生,心性單純,與被告均無仇隙,被害人於警偵訊猶表示不要被告受到處罰、不提出告訴,只希望不要再發生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3頁),堪認其等當無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反觀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之供述,或稱:僅對被害人之腋下近腹部兩側搔癢而未觸摸被害人下體等語(見警卷第5頁);或稱:我僅把被害人壓在地上,手放在被害人之背部,未觸摸被害人下體,被害人反抗過程中我手就拿開了等語(偵緝卷第40至41頁);或稱:
我有摸被害人生殖器1次,後來黃O鈞過來,我就將被害人放開等語(見侵訴卷第61頁),就其有無觸摸被害人下體、何時罷手等節,所述前後不一,避重就輕之心態,可見一斑,堪信證人即被害人、證人黃O鈞前揭證述情節,方屬實情,被告就案發當時對被害人所為舉動之說詞,不足採信。
(四)按強制猥褻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者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上,不顧被害人抵抗及出聲制止,持續以手隔著被害人外褲觸摸被害人之生殖器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顯係以有形之暴力加諸被害人之身體,自屬「強暴」之行為。
(五)復按強制猥褻罪既在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若行為之外觀已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自由,客觀上又足認係基於色慾而具性關聯,即足當之。不論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是否熟識或有無親誼關係,若明知違反被害人自由意思,仍不顧其反對而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強行壓制觸摸被害人生殖器、臀胸等部位,客觀上自足認係基於色慾而具性關聯之強制猥褻行為,至其有否刺激、滿足性慾之意圖或實際效果,應非所問,尤不許行為人事後以彼此親誼關係密切為由,單方面主張所為無違倫常且未刺激或滿足自身性慾,以脫免強制猥褻罪責,亦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男性之生殖器向為男女性別區分之主要性特徵,具有高度之性意涵,依一般社會通念,撫摸男性生殖器足認係基於色慾而具性關聯之猥褻行為,實無從以戲弄為由,即認為該等行為並非猥褻行為,故被告以前揭強暴手段,以手隔著被害人外褲持續觸摸被害人之生殖器,自是該當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捉弄被害人之方式未拿捏分寸,不顧被害人反對,強行將被害人壓在地上,隔著被害人外褲觸摸其生殖器,固應非難,惟念其動機尚非過惡,採取之手段亦非激烈,且被害人無意追究,已如前述,被告復與被害人及其父母調解成立,獲得其等原諒等情,有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侵訴卷第87頁),是依被告之犯罪動機、客觀犯罪情節、侵害程度及犯後態度而論,本案若科處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3年,在客觀上仍有情輕法重之可憫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被害人未滿14歲,捉弄被害人時竟未拿捏分寸,罔顧被害人之身心發展及性自主決定權、身體控制權,以前述方式對之被害人為強制猥褻犯行,造成被害人心理受創,實有不該,惟念被害人無意追究,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及其父母調解成立,獲得其等原諒,已如前述;另考量被告案發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侵訴卷第135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侵訴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