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詠畯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王廉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Q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網友關係,為參與民國113年4月21日之角色扮演(即Cosplay)活動,相約於113年4月20日晚間見面,一同入住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之「舊巷家」民宿。甲○○竟對甲女為如下犯行:
㈠於113年4月21日凌晨不詳時間,在上開民宿房間,甲○○明知
甲女因沉睡而陷於意識不甚清醒之狀態,顯然不具備性自主之決定能力,竟心生歹念,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以手觸摸甲女胸部、臀部、大腿、陰部,對甲女乘機猥褻得逞。
㈡於113年4月22日凌晨不詳時間,在上開民宿房間,甲○○明知
甲女因沉睡而陷於意識不甚清醒之狀態,顯然不具備性自主之決定能力,竟心生歹念,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親吻甲女、觸摸其胸部,嗣甲女驚醒,將甲○○之手撥開、閃躲,並要求甲○○不要再靠近,甲○○竟置之不理並層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觸摸甲女胸部、臀部、陰部,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
,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再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甲女姓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姓名、年籍等資料,合先敘明。㈡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其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3頁、第110頁),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5頁至第26頁、偵卷第21至25頁),且有被告臉書頁面截圖、被告與甲女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甲女LINE對話紀錄、被告、甲女、B男Messenger群組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內埔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業轉介單、甲女與B男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C男Messenger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知會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
機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時間,各以手猥褻甲女之隱私部位,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對甲女乘機、強制猥褻之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控制情慾,
尊重他人之性自主及身體權益,趁機猥褻他人,並進一步違反甲女之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影響甲女人格及心理之健全發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甲女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獲得甲女之原諒,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侵附民移調字第275號調解筆錄、被告匯款單據、甲女陳報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5頁),暨兩造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且已與甲女達成調解,甲女表明願原諒被告等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悔意尚殷,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因被告所犯屬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能督促被告爾後謹慎舉止,並加強其對性別平等及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又本院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度觸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