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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諺選任辯護人 張耀聰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宗諺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宗諺於審理中之自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又依照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所為,並非僅係乘人不及抗拒而為之,乃已構成強制猥褻犯行,難謂僅係性騷擾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項之罪,業經檢察官起訴書及審理中敘明無訛,亦由本院查悉無誤,附為說明。

四、論罪及科刑部分:

1.核被告蔡宗諺之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爰審酌被告為追求告訴人,逾越朋友往來分際,未尊重告訴人之意願,竟對告訴人接續實施跟蹤騷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影響告訴人之社會正常生活,另又不思尊重告訴人身體自主權,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惟被告於審理中坦認犯罪,尚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齡、犯後態度、賠償意願、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侵訴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應及適應於本案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05號被 告 蔡宗諺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宗諺與代號AC000-H11325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詎蔡宗諺為追求A女,竟基於跟蹤騷擾、強制猥褻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至8月間,至A女學校宿舍外(地址詳卷)觀察宿舍是否亮燈,如見燈亮即傳訊詢問A女為何不接電話或回訊息,並至A女在上址學校之工作地點,守候A女上班,並於A女已表明不願與蔡宗諺說話、見面或回覆訊息後,仍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大量傳送訊息及致電A女,向A女傳送「你不要讓我生氣,我會去跟她們鬧」、「妳如果不能保證會回我,我現在就過去」、「你不說我現在就去學校」、「你一定要我天天去找你你才高興嗎?」、「你到底要不要回我,你不回我我就只能一直打」等訊息。復於113年8月10日15時許,購買餐點留置於A女宿舍後,傳訊要求A女前往留置地點確認,並守候於宿舍外,待A女出現即上前拉扯A女,質問A女為何未回覆其訊息,已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蔡宗諺另於113年7月28日21時許,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至A女之工作地點,未經A女同意,即伸手摟抱A女腰部,無視A女以手推拒並以言語表示拒絕,仍拒不放手,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宗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約於113年大學暑假期間開始跟蹤騷擾告訴人A女,會一直約告訴人出門,或是去告訴人上班地點找告訴人,或是抱、摸告訴人等事實。 2、證明告訴人曾告知證人,當被告擁抱告訴人時,告訴人有說不要,但被告仍強制抱住告訴人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曾告知證人,有要求被告不要再傳訊息之事實。 4、證明於113年8月10日15時許,被告有留置餐點於告訴人宿舍,並趁告訴人離開宿舍時與告訴人及其友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5、證明證人曾自友人「王宥閔」處聽聞被告至告訴人工作場所,不顧告訴人推拒,強行抱住告訴人,為蒐集證據,「王宥閔」遂拍下被告抱住告訴人腰部之照片之事實。 3 告訴人遭被告拉扯之錄影截圖2張、告訴人遭被告摟抱之照片3張 證明被告分別於113年7月28日在告訴人工作場所摟抱告訴人腰部,及於同年8月10日在告訴人宿舍外,與告訴人及其友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MESSENGER對話擷圖24張 證明被告持續致電告訴人,並傳送訊息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係出於同一跟蹤騷擾之概括犯意,有反覆性及持續性,應認為接續之一行為,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至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等罪嫌。惟被告於對話中並沒有具體指明將在什麼時間、用什麼方式對告訴人作出侵害或不利的行為,縱使被告當時的用詞、語氣或態度可能充滿挑釁、偏激,而讓告訴人感到厭惡或害怕等負面情緒,仍然不能認為被告已經有明確而具體地告知要在現在或將來,對告訴人做出什麼加害行為,而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規定的構成要件有所不符;又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非僅短暫之干擾,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而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案被告摟抱告訴人腰部,無視告訴人以手推拒並以言語表示拒絕,仍拒不放手,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長達數分鐘,被告顯係為滿足自己之私慾為之,而非僅以騷擾、調戲告訴人為目的,其所為已嚴重侵犯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並非單純性騷擾之舉,報告意旨認被告行為涉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部分,容有誤會。惟若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性騷擾部分成立犯罪,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