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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有成輔 佐 人 蕭海清(即被告父親)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14號、113年度偵字第25255號、114年度偵字第7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即照片、影片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交付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暨如附表K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A部分)乙○○於民國104年3月27日之不詳時間,透過網路結識甲女(即代號AC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0月生,姓名及年籍詳卷),並知悉其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4年3月27日不詳時間,在臺南市永康區不詳地點之汽車旅館房間,未違反甲女之意願,撫摸甲女胸部,並將生殖器插入甲女生殖器,以此方式為性交行為。

二、(B部分)乙○○於105年4月間,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即照片、影片之犯意,向原無意拍攝猥褻行為照片、影片之甲女,以言詞引導勸誘、要求甲女拍攝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裸露下體之電子訊號即照片、影片,再傳送予乙○○,甲女因而應乙○○之要求,於105年4月間,自行接續拍攝如附表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即照片1張、影片2部後,將該等照片、影片以不詳方式傳送給乙○○,乙○○即以此方式引誘使甲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即照片、影片。

三、(C部分)乙○○於110年間不詳時間,透過網路結識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交付少年之性影像照片、影片之接續犯意,化名「夢妤妃」、「白妤妃」,並佯為女性身分與丙○○交往,為取信丙○○,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傳送交付如附表所示性影像照片、影片,及其他不詳女性裸露身體之性影像照片、影片(惟此其他部分無證據證明為兒童、少年之性影像)給丙○○,並向其佯稱:該等照片、影片均為其本人所攝等語,致丙○○信以為真,陷入錯誤,接連自110年9月5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6萬3620元(扣除匯款手續費,起訴書誤為37萬6975元)至乙○○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且受監護宣告之祖母洪春花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乙○○提領花用一空,丙○○因而受有損害。嗣因丙○○偶然結識甲女,發現乙○○傳送之如附表所示照片、影片內女子並非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女、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等罪(詳後),其中有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罪,因本案判決係須公示之文書,為免告訴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乃對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先為敘明。

二、被告乙○○於審理中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上開A及C部分之犯罪事實無誤(訴字卷第103、120、154及185頁)。

2.另就上開B部分,被告雖承認告訴人甲女上開將如附表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即照片1張、影片2部傳送給被告收悉等情無訛,但否認涉及犯罪,辯稱:附表所示私密照片、影片是甲女主動拍攝傳給被告,當時其2人是正在交往的情侶,被告並沒有引誘甲女拍攝,也沒有向甲女索要照片、影片等語(訴字卷第105及123頁)。

三、本案被告所為上開A、B及C各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審中證述明確(警卷第57至62、63至67頁,偵一卷第109至112、135至136頁,訴字卷第155至166頁),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上開C部分之證述在卷可憑(警卷第79至95、139至142頁,偵一卷第145至147頁頁) ,再有證人即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蕭姓社工(姓名及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11至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710號搜索票、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37至51頁)、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警卷第53至54頁)、告訴人丙○○之⑴報案資料⑵被告傳送之手機簡訊擷圖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經本院統計為36萬5900元)⑷於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⑴偵三卷第41至43、49至50、57至64頁⑵警卷第147至149頁⑶警卷第151至175頁⑷警卷第177至178頁)、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偵一卷第89至9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乙○○涉嫌兒少性剝削、妨害性隱私等案警員陳冠穎偵查報告暨所附被告手機採證影像擷圖⑴113年10月23日⑵113年11月8日(偵一卷⑴第93至99頁⑵第117至122頁)、告訴人甲女性影像照片、影像擷圖⑴檔名「CADG6805」影片⑵檔名「XDCN2409」影片⑶檔名「IMG_2813」照片(偵一卷第153至161頁⑴第159至161頁⑵第153至155頁⑶第155至157頁)、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63至165、169至171、185、191、195至19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24號民事裁定(偵三卷第17至19頁)、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個案開案紀錄表(偵三卷第23頁)、洪春花健群診所113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偵三卷第25頁)、桃園市私立博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入住證明書(偵三卷第27頁)、甲女於審理中提出其與被告之109年4月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訴字卷第187至190頁)及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附卷可參,故該等犯罪事實可以採認為真正。

四、本院認為被告就上開B部分確引誘甲女拍攝及傳送等行為,理由如下:

1.關於此部分如附表所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即照片、影片,甲女乃係經被告引誘要求始行拍攝及傳送給被告,且被告亦長期向甲女為該等拍攝要求等情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審中證述明確(警卷第58及66頁,偵一卷第135頁,訴字卷第155至166頁),先後相符,未有明顯瑕疵,復查無誣指之動機,亦無因能力欠缺而誤認之情事,具結擔保其憑信性,則甲女所指,尚非無據。

2.此外,並有甲女於審理中提出之其與被告之109年4月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憑(訴字卷第187至190頁),核對該等對話內容,其中確實有被告所傳送:「你刷牙那個就別錄了 你只要錄尿尿完然後房間周圍」、「回去要錄影給我喔 門跟尿尿」、「我想看嘛」、「什麼東西一直遮到鏡頭」、「到底你他媽要不要更新檢查」等語,可見甲女並未憑空誣指,被告確有引誘要求甲女拍攝及傳送私密照片及影片給被告之情形

3.復參諸臺灣社會一般男女交往之常情,女方通常居於保守、矜持及被動之地位,難認女方會有主動拍攝傳送私密照片、影片給男方之情形,雖然該等對話之時間與B部分犯罪事實之時間不同,惟依據其對話內容及上開男女交往常情等,本院仍認足以補強及採信甲女所為指述為真正。

4.故被告就此所辯該等私密照片、影片是甲女主動拍攝傳等語,與上開事證及常情不合,不足採信,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犯行,有上開各項證據可佐,足信為真正,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項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新舊法比較等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參照)。

2.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前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全文55條,並自106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106年1月1日施行之條文則移列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此一修正僅文字、文義修正及條項次移列,揆諸前揭說明,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以104年2月4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再與該項規定於106年11月29日、112年2月15日及113年8月7日等修正內容,為新舊法之比較。

3.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復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此修正後規定已分別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又就該條例於112年2月15日(規定自行拍攝之行為等)及113年8月7日(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等)等修正內容,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亦以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併為說明

4.按前揭法條所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構成要件。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參照)。是以,祇須所製之電子訊號等物,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又以數位裝置所拍攝之影像數位訊號,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則屬電子訊號。

七、論罪及科刑部分:

1.告訴人甲女為89年12月間生,於上開A部分所示時間年滿14歲、未滿16歲,於上開B部分所示時間未滿18歲等情,有甲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警卷彌封袋中)。

2.核被告乙○○就上開A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就上開B部分之所為,係犯「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即照片、影片罪」;就上開C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交付少年之性影像罪」。

3.上開A部分:①被告為此部分性交犯行前,撫摸甲女胸部之猥褻行為,屬被

告為滿足性慾,與甲女為性交之前階段行為,該部分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被告為84年6月間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訴字卷第

21頁),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已滿18歲,自無刑法第227條之1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4.上開B部分:①甲女受被告引誘指示,以手機拍攝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後

傳送給被告,性質上屬附著於手機之電子訊號,且已符合相關法條所規定「製造」要件。

②又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

本人權,觀諸前揭電子訊號即照片、影片之內容,均為甲女裸露之下半身部位,就此等照片、影片整體特性而為觀察,參酌目前一般社會觀念,對於未滿18歲之少女而言,實難認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客觀上應屬足以刺激或滿足一己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被告自己色情,侵害甲女之性隱私權,自屬前開規定所規範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5.上開C部分:①經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於112年2月15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2月17日起生效,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傳送交付如附表所示性影像照片、影片給告訴人丙○○,其犯行橫跨新舊法之施行期間,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②被告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交付少年性影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係刑法第319條之3第

1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交付少年性影像照片罪嫌處斷,不另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交付性影像罪嫌。

④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傳送如附表所示性影像照片、影

片予告訴人丙○○,並以之施行詐術,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

⑤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交付少年性影像照片、影片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交付少年性影像照片、影片罪。

⑥又散布係指散發傳布於公眾,係對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

為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829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僅將少年性影像照片、影片傳送給告訴人丙○○,自非屬散布,應係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定之交付行為。又散布或交付,均規定於上開條例第38條第1項,屬同一條項,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6.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上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即照片、影片罪及上開交付少年之性影像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7.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該分論併罰。

八、被告主張其並無前科,具有身心障礙情形,與中度中風之父親同住,依靠補助為生,且就上開A及C部分均坦承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或其犯罪動機等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暨其所犯交付少年之性影像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要非重罪,尚無縱以最輕法定刑論處猶逾行為人實際應擔負之罪責,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又審酌被告輕視未成年人之身心及社會生活條件之健全發展、杜絕未成年人性影像之製造、流布等普世人權價值,為滿足一己私欲,率然將少年之性影像交付他人,藉此詐欺取財,其動機並非良善;另衡之現今影像製造、傳播技術及網路通訊管道發達,經拍攝得之電子影像可輕易大量複製及傳播,且任意他人取得檔案皆得複製、轉存、翻拍、節錄,無須經由原拍攝者同意,少年之性影像經拍攝製造後,一旦外流散布,即難以查禁根絕,其損害延及之時間及空間範圍甚廣,故而特加立法以杜絕交付少年之性影像。

4.兼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關於性影像之規範,除保護被害之兒童及少年個人外,尚有追求並維護兒童及少年之人權、杜絕對兒童及少年為性犯罪之公益目的,非僅單純關涉被害人可自由處分之性隱私法益,再以被告於行為時非有何迫於無奈鋌而走險,或有何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有不得不為之苦衷,堪使一般人一望即心生憫恕之同情,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是其尚非合於刑法第59條規定,而應予酌減其刑。被告就此所為主張,並非可採。

九、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尚欠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仍不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與甲女性交,對甲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惟被告於此犯罪時,正值年輕氣盛之年紀,且係在與甲女交往期間,一時衝動致鑄成錯誤,此部分未違反甲女意願,亦未使用強暴、脅迫或誘拐等不法手段,又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無視少年之人格身心健全發展及性隱私,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即照片、影片,復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金錢,竟利用告訴人等之信任及善意,以上開交付少年之性影像等詐偽方式騙取他人金錢,置該等性影像於逸脫自身可堪掌握管控之範疇,造成他人遭受金錢損失,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法紀觀念淡薄,被告迄今未成立和解與賠償,兼衡告訴人等對於本案之態度、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身心情形(訴字卷第109至113頁之醫診證明資料)、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其與告訴人等間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本院復就上開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十、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

2.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屬被告所有,經數位採證結果,發現如附表編號1、2所示影片,為告訴人甲女性影像之附著物,並為被告所有供與告訴人丙○○聯繫、傳送性影像之物,依照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38條第5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含該行動電話內如附表編號1、2所示影片)。

3.至於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甲女照片、影片,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38條第5項等規定,將該等物扣案電子訊號照片、影片予以宣告沒收。

4.又卷附本案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5.被告向告訴人丙○○詐得之金錢36萬3620元(扣除顯為匯款手續費部分),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歸還告訴人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第36條第6項、第38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第3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及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內檔名 照片/影片內容 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丙○○之時間 1 CADG6805 女性裸露陰部,及如廁過程之影片。 111年3月8日 2 XDCN2409 112年12月15日 3 IMG_2813 女性下半身裸露之照片。 113年3月16日◎附表K: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女之性影像均沒收。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