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維翔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2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維翔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維翔、代號AC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為男女朋友。張維翔於民國112年1月底至同年2月初期間某日,在張維翔前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0樓之0之租屋處,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拉住甲女不讓其離開,並依恃其體格優勢而不顧甲女以哭泣、言語要求停止動作表達不願與張維翔發生性交行為之意願,仍強行脫下甲女所穿衣服、內外褲,親吻甲女脖子、啃咬甲女胸部,並再以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違反甲女意願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張維翔因不滿甲女與他人交往,竟基於跟蹤騷擾、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於112年12月26日22時25分許,在甲女之住處(住址詳卷)外盯梢、守候;復自112年12月26日22時25分許起至112年12月27日18時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微信撥打語音通話、以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搭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甲女,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微信傳送甲女裸露身體、性行為之照片等影像給甲女,宣稱可以修復並持有多數類似影像檔案,並向甲女恫稱欲散布上開照片至公開網路、傳送給甲女親友,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威脅、干擾,使甲女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三、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張維翔本案係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為避免甲女之身分遭揭露,故隱匿其姓名、年籍、住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之辯護人主張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其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訴訟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被訴犯罪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且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自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就卷證本身為形式上觀察,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情而言,為判斷是否有例外不得為證據之要件,與證據之證明力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被告有在公判庭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係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不同,自不能僅以證人未於審判中經法院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即否認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之適格。證人甲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於偵查中以證人地位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由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偵查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證人甲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且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到庭作證,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復經本院審理中提示證人甲女,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保障被告訴訟權利,依照上述說明,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辯護人辯稱甲女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頁),自不足採。

(三)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辯護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坦承不諱,並經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95至100頁、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9張、甲女與被告之通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持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之使用者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資料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3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15日函文所附員警曾俊誠之職務報告1份、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LINE及微信訊息擷取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1至27、54至58、97至125頁、警二卷第147至327頁、偵一卷第71至90、119至121頁,外放之擷取報告卷2宗),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另就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甲女曾為交往關係,並於112年1月底至2月初某日不詳時間,甲女有前往被告租屋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日與甲女並無性交行為云云;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此部分犯行除甲女指述外,並無其他人證或物證(如保險套、精液反應、創傷壓力症候群等情緒反應、傷勢等)得以佐證甲女所述之真實性,且甲女於案發後並未立即告知他人或報警處理,與一般被害人因害怕會尋求保護之反應不同,故不得以甲女單一指述遽對被告為不利認定。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前被告打了10幾通電話給我,我就去他家明確跟他說沒有要在一起,一開始去他家時,被告很歇斯底里,後來有變得冷靜,叫我留下,我才答應,就發生被被告侵犯的事情;被告當時在喝酒,只穿內褲,拉著我不讓我走,將我衣服褲子全部脫掉,內褲也是用扯的扯掉,把我壓在他下面親脖子、咬胸部,接著將陰莖放到我的陰道裡;過程中我一直叫被告停止他都沒有理會,會停止是因為他腳抽筋,他看到我在哭,就將內褲丟給我,說你拿去報警,講完就離開去開店;我因此有尿道發炎等語(偵一卷第97至99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

遭被告性侵害時間在112年農曆年前後,本來不想曝光,後來沒辦法才去報案(哽咽);我於警詢時稱當時我與被告吵架,被告傳訊息要求我隔天早上到租屋處,不然後果自己負責,事發當日我前往被告租屋處,被告只穿內褲在喝威士忌,情緒非常不穩定,我們吵要分手,他不願意分手,要求我跟他睡一下,我不願意,被告直接把我的衣服、褲子、內衣褲都脫掉,摸我的下體、親我的身體、胸部,然後將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他看見我一直哭,他跟我說:等一下你就拿著你的內褲去報警,上面有我的體液,說我強姦你等語為真實,偵查中所述性侵害過程也正確;當天我有反抗,就是推被告、有哭,陰道及尿道有發炎,被告說要跟我睡,我不要就被侵犯,他就是用身體優勢壓住我讓我無法反抗或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8、121至122頁),可見甲女前後所述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及模式大致相合,並無瑕疵可指。

(二)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甲女指述遭性侵害當晚是她看我情緒不穩在喝酒,我叫她陪我睡,她留下來了,接下來發生的事都是我睡覺之後的事,我沒有很清楚發生的過程,我有點意識的時候發現甲女一直在哭,我詢問她發生什麼事,她說她不要發生關係我一直強迫她;而且我清醒時沒有穿衣服;當天之前發現甲女手機定位關掉,甲女說她刪掉冰棒APP(定位軟體),但我發現該APP有打開且有加新的朋友,我打給她也沒接我才喝酒,傳訊息給甲女,甲女發現我傳很多訊息才來找我,來的時候我們在吵架,被害人解釋完我就平靜、我就叫甲女陪我睡覺,清醒時我不記得有無發生性行為,只記得甲女在哭、哭的很慘,說我欺負她就是強暴她的意思,甲女有強烈的情緒反應等語(警一卷第9頁、偵一卷第10至11、105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我與甲女吵架,解釋後沒事了,我拜託甲女留下陪我,甲女答應後拉著椅子坐在床邊,我不滿足,所以將她拉到床上,甲女背對著我讓我抱著她,但她的動作讓我感到她很不舒服、很排斥,我心理有點不高興就睡覺,醒來發現甲女在哭,說我欺負她,我就生氣她不讓我抱,我覺得這樣就算侵犯的話,乾脆拿我的內褲去報案,說我強暴她等語(本院卷第123、135至136頁)。由此可知甲女於案發後之緊密時間,即已控訴被告有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並非在與被告感情完全破裂後或如被告所辯是因為另有交往對象後,始虛捏陳訴此情。

(三)再比對上開(一)、(二),被告與甲女所陳,除有無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乙節外,被告與甲女對於其等當日有吵架、冷靜後有交求甲女留下;甲女不願意與被告擁抱或更親密的肢體接觸;甲女當日有強烈之哭泣等情緒反應及指陳被告對其為性侵害,被告拿內褲叫甲女報警等與案發時間緊密前後發生之事項,雙方所陳趨近一致,可見被告所辯其睡著、不知發生何事之間,確實有發生導致甲女情緒由已經平靜惡化至劇烈哭泣之重大事件。且由此可徵被告對於甲女保持距離(坐在床邊)、不願意其親近所呈現之反應是憤怒,且會不顧甲女意願有意為更親近之肢體接觸(拉扯甲女靠近擁抱),此與甲女所陳其拒絕被告請求後,被告以身體力量及優勢而違反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整體脈絡相近。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我當下接受甲女說法,是當天晚上發現甲女去唱歌,我認為她還可以開心唱歌,才肯定她在騙我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可見被告在事實欄一案發後最緊密時間,在同一空間面對甲女反應,被告親自感受到之當時情狀及身體狀況整體判斷,亦肯定自己有性侵害甲女之行為。此與一般人如遭他人指陳涉犯強制性交重罪,倘若根本無此犯行,當會據理力爭辯駁並無此事之情狀顯不相合,豈有反而接受此一事實之可能?由此反可佐證甲女證述其後來有哭泣等強烈情緒反應,是因為遭受被告性侵害行為所導致,應可採信。

(四)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389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性侵害告訴人之地點在被告租屋處,雖僅被告與甲女二人在場,而別無親自見聞全部事實之第三人,但是甲女指訴之情節,對照被告上開供述內容,明顯可見甲女當日並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擁抱或更親密之接觸,且依被告供述證實甲女當下有哭的很慘烈之情緒反應,均如前述。參以甲女與被告原為交往關係,且在關係良好時有性交行為,甲女並同意其拍攝臉部照片等情,亦經甲女證述明確(偵一卷第97頁),顯見甲女在偵查中並非一味指責對被告不利事項而故意誣指被告,上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甲女指訴被告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另所謂之遭性侵害後之情緒反應亦不必然需如辯護人所陳需到受創傷就醫確定之程度始可採認為補強證據,而甲女在遭被告為性侵害後已經有哭泣之劇烈情緒反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於本院審理中提及此事亦一度哽咽,也已經認定如上,而可作為補強證據,是被告辯稱本案僅甲女片面指訴,洵無可採。

2.況且,甲女嗣後於112年12月27日仍在通訊軟體內指述案發當日其等吵架,被告強制脫掉其衣物、內褲,違反意願發生性行為;被告仍回應:我根本不知道事情的完整情形,有一些部分我知道,你跟我說,我才連結在一起,就是我傷害了你;我從沒有否認,你說的是對的、我都要認了等情,有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警一卷第103、123、125頁及外放之對話紀錄擷取卷宗),被告仍未全盤否認甲女之指述,仍稱部分過程不清楚;且被告於113年1月9日初受警詢、偵訊之供述與上開對話紀錄回應內容較為相近(警一卷第9頁、偵一卷第10頁),此與被告上開辯稱案發當晚就覺得遭甲女欺騙等情不合。另於113年7月15日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天沒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後來有想起來等語(偵一卷第104頁、本院卷第83頁),被告在案發之1年半之後竟可以回想起案發1年內均不甚清楚之細節,與人之記憶會隨時間流逝更為模糊之常情亦不相合,足見被告有避重就輕,臨訟卸責之情況。

3.又遭受性侵害對被害人而言是巨大之情緒、身體衝擊,不見得當下即可做出最理智的判斷(例如伺機報警、積極主動求援、留存證據等),被害人亦可能因性行為屬於私密領域而畏於他人異樣眼光,不敢聲張,或難以啟齒,並非所有被害人均會在受侵害後第一時間即有積極追訴、至醫院留存證據或從日常社交生活全然退縮之行為,先予敘明。是以,甲女縱使如辯護人所陳在案發後並未立即告知他人或報警求援;或如被告所辯案發後有與朋友相聚、唱歌之行為,或可能為甲女在友人相伴下轉移創傷注意或不欲聲張而維持原有生活步調之行為,均亦與被告有無被訴強制性交犯行並無必然關聯,均無法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又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倘被害人既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①甲女指述被告是因男性身體優勢、不顧甲女言語請其停止行

為之拒絕而仍壓制甲女遂行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業已認定如前,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已受壓抑,依上述說明,已該當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並不必然需要遭性侵害之被害人有遭毆打、凌虐等受有明顯外傷之情況始構成強制性交,是辯護人徒以甲女不能提出受傷害之證明,即辯稱被告無本案犯行,尚難認有據。

②另男女間具有交往關係,仍應尊重對方之性自主決定權,肢

體親密碰觸得以到哪一階段,均應尊重對方,而非一旦交往,對方即無拒絕性交行為之權利。是縱使被告辯稱甲女於本案後之112年3至4月仍與被告有擁抱行為,而聲請勘驗扣案手機內影像,然被告自承案發前與甲女正在吵架,且甲女當日連擁抱均十分抗拒,顯見案發當時甲女與被告並非處於親密穩定的關係,亦已論述如前。況且,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次遭性侵害後因為不想曝光,且只要提到要離開被告,被告就情緒激動,說要送我一份大禮,我太害怕才覺得交往關係放著就好,至少安全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與甲女LINE對話紀錄內陳述「你要威脅我多少次…我就是很怕才這樣…你搞的我很有陰影」、「之前你來店裡的時候,放我去飛那首歌,我放給你聽的…但你呢,處處阻擋,又不處理」、「你要不要看看你都怎麼跟我說話,每次我要跟你說不來往,你開始恐嚇、威脅、之後說是氣話,誰不害怕」、「恐懼,我要恐懼幾次,你每次都這樣跟我說,我每次都去,我這次再去是不是還是一樣,下次你還是用一樣的方式」(LINE訊息擷取報告卷第15至16、28至30、67至69、94頁),顯見甲女與被告私下對話時確實已經數度陳明對於被告之恐懼等情相合。縱使被告與甲女於事實欄一所示侵害行為發生後之112年3月至4月間,有修復關係、維持較為平穩相處之狀態,亦無法反推案發當日被告所為性交行為並未違反甲女意願,故被告聲請勘驗扣案手機內於112年3至4月間甲女與被告擁抱之影像,認尚無調查必要,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勾稽互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為事實欄一行為時,不顧甲女反對之意思,憑藉體型、氣力優勢,使甲女無法反抗情形下,對甲女為事實欄一所載以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之行為,該當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性交行為之要件,故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強制性交前所為親吻甲女脖子、啃咬甲女胸部等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自112年12月26日22時25分許,在甲女之住處(住址詳卷)外盯梢、守候,又自112年12月26日22時25分許起至112年12月27日18時許密集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影像檔案與甲女,以此方式侵害甲女法益,依上說明,自應認係集合犯,僅需論以一跟蹤騷擾罪即為已足。又整體觀之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微信與傳送告知甲女其有修復裸照,並欲散布等情,足認被告應係基於同一事由爭吵,而於事實欄二所載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舉動,以同一將來不法侵害甲女名譽事由使甲女感到恐懼,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是被告是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跟蹤騷擾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之強制性交罪、恐嚇危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明知甲女甫與其爭吵,甲女並無進行性交之意願,以身體優勢而壓制甲女,違反甲女意願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所為顯對女性身體自主權毫不尊重,造成甲女心理及精神上之陰影及痛苦,且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有何悔悟之心,自不宜輕縱。且嗣後甲女另有交往對象,竟反覆傳送文字訊息、撥打電話、傳送甲女身體隱私影像檔案等方式欲強迫甲女繼續與其來往,本身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已無可憫,而被告不僅騷擾甲女,且以外流甲女私密照片作為要脅、恐嚇甲女之把柄,犯罪手段尤為可議,造成甲女所承受之心理恐懼與精神壓力甚大,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事實欄二部分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甲女商談調解事宜,然囿於甲女並無調解意願,未能調解成立。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二所處之刑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就事實欄一部分宣告之有期徒刑已逾2年,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是辯護人請求給與被告緩刑機會部分,即難認有據。

(五)沒收: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扣案手機及電腦,均為被告所有,且被告坦承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含搭載門號)均有撥打電話與甲女進行跟蹤騷擾行為,被告亦以附表編號1、3所示手機及電腦重新修復甲女私密影像並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相關文字訊息及檔案恐嚇甲女,業均被告坦承在卷(警一卷第5、7頁、偵一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6頁),足認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18 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品名 備註 1 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 VIVO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 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台卷宗名稱簡稱對照: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02010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04988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28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461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五、扣案OPPO手機(0000門號)LINE訊息擷取報告(LINE擷取報告)。 六、扣案OPPO手機(0000門號)微信訊息擷取報告(微信擷取報告)。 七、本院院114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