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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嘉慶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289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C000-A113280號(民國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AC000-A113281號(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之父即代號AC000-A113280A(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男)、母即代號AC000-A113280B(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丁女)係朋友關係,知悉甲女與乙女均係未滿14歲之女子,為滿足其個人性慾,竟心生歹念,無視甲女、乙女年幼,對於性知識、性觀念毫無所知或認識不深,且身心均未成熟,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113年7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間某日不詳時間,在甲女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新營住處)2樓丙男與丁女居住房間內,利用甲女睡著而不能抗拒之際,先基於對未滿12歲之兒童乘機猥褻之犯意,抱住甲女,並將手伸入甲女衣褲內,撫摸其胸部、下體,甲女驚醒後,甲○○竟提升犯意為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放入甲女口腔,而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共1次。

(二)甲○○於112年10月中旬至113年8月間某日不詳時間,在乙女新營住處1樓客廳、廚房、廁所、2樓丙男與丁女居住房間內等處,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乙女之意願,接續將其陰莖放入乙女口腔,而以此方式對乙女強制性交得逞,共1次。

二、案經甲女、丙男、丁女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查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及被害人乙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甲女、丙男、丁女、被害人乙女及證人戊男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女、乙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丙男及丁女係朋友關係,常去丙男及丁女住處與甲女、乙女及戊男一起玩耍,且知悉甲女、乙女之年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過這些事情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女、乙女及戊男均係未滿16歲之小朋友,其等供述可能存在迎合大人的說法,記憶力、理解能力都沒有像大人來的好,且與被告存在有對立性關係,其等所為證述是否屬實,而與事實相符,實有疑慮。尤以乙女存在輕度身心障礙情況,筆錄中多用點頭、搖頭,不知道方式來回應檢察官問答,無法完整陳述事實的過程,乙女供述尚難以全部採信。再觀諸被告手機扣得之照片,被告與甲女、乙女及戊男家庭互動一般,並沒有逾矩行為,綜上,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丙男及丁女係朋友關係,常去丙男及丁女住處與甲女、乙女及戊男一起玩耍,且知悉甲女、乙女之年紀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丙男、丁女、戊男之證述情節相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認定:

1.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問:在爸爸媽媽的房間發生什麼事?)我睡覺的時候,甲○○一直摸我胸部跟下體,他就是把他的下面趁我在睡覺時把我嘴巴撐開,把他那裡用我進去我的嘴巴,他用塞的」、「當時你在房間內本來有睡著,後來有醒來,但你假裝繼續睡著?)是」、「(問:你記得醒來時是何時?)他已經在我旁邊了我才醒來,他抱緊我,他手不控制的在那邊一直摸我,摸我胸部跟下體」、「(問:他用下面塞你嘴巴的事情是你醒來才發生的?)對」、「(問:當時你躺在床上,他抱緊你是指他也躺到床上?)是」、「(問:他如何摸你?是衣服外或衣服內?)他手有伸進去衣服內摸」、「(問:他有無脫你衣服?)沒有」、「(問:他將下面塞你嘴巴時有脫衣服?)他有脫褲子,他自己脫的」、「(問:他用下面塞你嘴巴前有無有跟你講要做這件事?)沒有」、「(問:你當時感覺?(沉默)我不知道怎麼說」、「(問:是喜歡或者是不喜歡的感覺?)不喜歡,討厭」、「當時我有跟他說我不喜歡」、「(問:爸媽不在家,爸媽房間除了你還有誰睡?)大弟」、「(問:大弟在過程中有無醒來?)沒有」、「(問:後來如何決定要說出來?)我忍了很久,最後是因為我無法再忍下去,才想勇敢講出來」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他字第27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一卷〉第43頁至第47頁),觀諸證人甲女之證述,就本案發生之地點、被告犯罪情節之描述,均甚為明確,倘非親身經歷,要難如此清楚描述相關經過。且參以本案係因丙男與丁女之友人丙○○發覺甲女之舉止奇怪,經主動詢問甲女後甲女始告知本案乙節,業經證人丙○○於警詢證稱:「我發覺甲女行為舉止奇怪,所以我當下有直接問她,但她想說不敢直接說的樣子,她提議可不可以出去走走,我陪她出去走走,她就跟我講這件事情」、「甲女說有一次她在睡覺時,甲○○跑到甲女房間,將自己的褲子脫掉,並把自己的生殖器放入甲女的嘴巴裡面」等語(詳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另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我一直都有察覺異樣,後來我就將甲女帶出去問,我問她是不是有心事,家裡或學校有不愉快的事可以跟我講,她就繃不住跟我說」、「我與甲女講時,甲女情緒很崩潰,一直哭,她說她講了第一怕長輩不信,第二怕被報復,或是怕甲○○會跑到學校找她,甲女有不想去學校的情況」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28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88頁至第89頁),顯見本案之揭露,係經證人丙○○詢問甲女,甲女始全盤托出,甲女並無主動刻意污攀指控之舉,堪認甲女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2.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戊男之證述足資補強:⑴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

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⑵證人戊男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甲○○摸我姐下面跟胸部

」、「(問:你當時也在媽媽房間?)嗯」、「(問:甲○○有看到你在房間嗎?)我在睡覺,但我有聽到他聲音,我醒來時就看到他」、「(問:你看到他摸姐姐下面跟胸部是醒來時看到的?)是」、「(問:當時姐姐是醒來還是睡著?)睡著。他還有摸我姐的大腿,還給她吃雞雞。姐姐在睡覺嘴巴打開,甲○○就把他雞雞用下去她嘴巴」、「」吃雞雞一次,嘴巴打開把雞雞用下去,沒有咬下去」、「姐姐在睡覺他不知道,姐姐起來問他在幹嘛,甲○○說他沒有啊」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他字第27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二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4頁),證人戊男就關於本案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要情節,與證人甲女前揭證述互核一致,應值採信。復觀諸證人甲女、戊男於案發時分別年僅11歲、9歲,均為思慮純真、智識尚淺之幼童,對性事毫無所悉,當無可能證述之內容均係「被告把雞雞放入甲女口中」,佐以被告自承:與丙男、丁女均無冤仇,且與甲女、甲女弟弟戊男之間,平常處得還可以等語(詳本院卷第61頁),衡情甲女、戊男應無攀誣被告之理由與動機,由證人戊男之證述適足以證明證人甲女前揭所指情節非虛。

⑶至證人戊男固於偵查中另證稱其係經由通往媽媽房間之密

道而看到被告將其生殖器放入甲女口中,而與甲女證述斯時戊男在旁睡覺有所出入。然證人戊男於同次偵查中亦曾證述如前,該等證述內容核與證人甲女之前揭證述相符,而依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均不免因時間經過而日趨模糊,且此部分發生時,戊男僅約9歲餘,年紀實屬幼小,復未經其以書面記載,實難期其就當時發生之情境為清楚確切之記憶。再輔以同次訊問時,偵查檢察官就被告所為多次犯罪情節詢問證人戊男,無法排除證人戊男是否因一時記憶混淆所致,自無從因此逕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言不足採信。易言之,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5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因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絕無可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於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過程完整捕捉且具有再現性。且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本難期證人對於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完整掌握,對於事實經過之枝節末微,因個人觀察遺漏或記憶模糊,難免造成供述略見不一。則證人戊男所證曾目擊被告將其生殖器放入甲女口腔內之基本重要情節,核與甲女前開證述相符,縱就部分情節有些微差異,尚難以甲女與戊男之此等不一致之處而否定該人證詞之可信度,當無疑義。

3.綜上,證人甲女係基於自身的親身經歷而為證述,並有在場目擊證人戊男之證述為補強,復有前開證人丙○○對本案之揭露過程為佐證,足見證人甲女前開指述應可信實,自得採為本件有罪判決之依據。

(三)被告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認定:

1.證人乙女於偵查中證述:「(問:阿姨坐這邊可以嗎?)我要叫甲○○去死」、「(問:他怎麼了?)他在家叫我吃他的」、「(問:他的什麼可以跟阿姨說嗎?)不知道(比下面)」、「(問:當時爸爸媽媽有沒有在家?)他們出去,然後就回來了」、「(問:每次他都叫我用這裡(比下面)」、「(問:對甲○○是喜歡還是不喜歡?)不喜歡」、「(問:他做了什麼你不喜歡?)不知道」、「(問:會跟甲○○玩玩具、玩遊戲嗎?)(搖頭)」、「(問:會跟甲○○做什麼事?)(搖頭)」、「(問:你剛剛說甲○○叫你吃?)(點頭)」、「(問:當時你站著還是坐著?)我在姐姐那裡坐的時候他叫我過去,然後沒有了」、「(問:甲○○如何叫你過去的?)之後姐姐生氣」、「(問:甲○○怎麼叫你的?)(用手比來的手勢)」、「(問:那你有過去嗎?)他說他要抱我」、「(問:他有抱你嗎?)有」、「(問:之後咧?)他叫我坐著,然後沒有了」、「(問:甲○○給你抱抱,是怎麼抱的?)我走到那裡的時候我就看到他玩什麼(比下面)」、「(問:你看到他玩哪裡?)我不想講話了」、「(問:誰欺負你?)甲○○」、「(問:關於甲○○還有什麼想說的?)甲○○讓我吃」等語(詳他二卷第26頁至第29頁),觀諸前述證人乙女之證詞,固然有答非所問,就被告對其所為行為未為詳細陳述之情事,然證人乙女於偵查中業已多次具體指訴被告對其所為,如「甲○○叫我吃他的」、「甲○○叫我吃」等語,再輔以動作比出「下面」,以表示被告之生殖器等主要情節,前後一致,並無重大矛盾、明顯瑕疵之處。且衡以證人乙女於斯時為年僅5歲之幼童,又有發展遲緩,領有輕度障礙手冊之情形,亦有證人即司法詢問員丁○○於偵查中證述(詳他二卷第23頁至第24頁)明確,其語言理解、口語表達、記憶之能力顯無法與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相較,故其無法完全陳述上開遭性侵害之細節,尚與常情無違。且由乙女回答之內容觀之,其證述上開主要情節時係出於自發性之陳述,並非詢問人員以封閉性問題誘導暗示,再參以其心智能力,乙女於作證前,應無能力接受旁人之教導該如何作證,倘非乙女親身經歷,其斷無可能陳述「甲○○叫我吃他的」,並比出被告身體部位下方之「生殖器」,堪認乙女上開證述「被告叫我吃他的下面」之主要情節部分,並非其憑空捏造,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是辯護人前揭辯稱:乙女有輕度身心障礙情況,無法完整陳述事實的過程,乙女供述難以採信等語,自不足採信。

2.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甲女、戊男之證述足資補強: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坐在阿嬤位置,甲○○躺在爸爸媽媽會坐的位置」、「他把下體露出來叫妹妹去舔去吃,他本來躺著到最後是坐著。發生這件事之後,他就帶妹妹去廁所,一直叫妹妹吃他下體,我走過去看時叫妹妹出來,妹妹就走出來,甲○○就在那邊不爽,當下他沒有說什麼,但我感覺的出來他不爽」、「(問:這件事是發生在新營還是柳營?)新營。一開始發生在客廳,客廳完之後他就叫妹妹去廁所」、「(問:當時除了妹妹跟甲○○跟你,還有誰在客廳?)沒有了」等語(詳他一卷第46頁至第47頁);另證人戊男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你看到甲○○騷擾妹妹的情況?)我叫他不要在那邊騷擾,他就罵我跟我姊」、「(問:所以姐姐也在旁邊?)對」、「(問:甲○○騷擾妹妹,他做了什麼你覺得他在騷擾妹妹?)他給妹妹吃他的那邊小雞雞」、「(問:你在哪裡看到?)家裡客廳、樓上、廚房」、「(問:這三個地方是同一個地方還是不同?)不是。是三個地方」、「(問:是發生了很多次?還是他同一天去了客廳、廚房還去了樓上?)先去客廳,那邊躺著,脫褲子,叫妹妹吃他那邊。樓上也有」、「(問:樓上也有是指在客廳同一天他去樓上?)是,他上去之後就叫妹妹上去,之後又下來叫他去廚房」、「(問:去樓上你有跟著上去嗎?)有。在媽媽的房間」、「(問:你有跟著進去媽媽的房間?)有,他有鎖門我有挖一個密道過去有看到」、「(問:密道是指有一個洞還是你可以進去?)可以進去再出來」、「(問:密道在哪邊?)樓上房間另一個房間有挖一個洞,我媽媽的房間也有挖一個洞」、「(問:哪個房間有挖一個洞?)我跟姐姐的房間有挖一個洞可以進去媽媽的房間」、「(問:你進到媽媽的房間看到什麼?)甲○○給妹妹吃他那邊。」、「(問:在媽媽的房間時,甲○○是躺著還是站著?)躺著。躺在眠床上」、「(問:甲○○有沒有發現你跑進來了?)沒有」、「(問:之後甲○○又跑去廚房?)對」、「(問:他為何又跑去廚房?)他沒有看到我,他就是跑下去了。妹妹跟他下去」、「(問:你有沒有跟著去廚房?)有,我在樓梯偷偷摸摸的看」、「(問:在樓梯看到什麼?在廚房怎麼了?)給妹妹吃那邊」、「(問:在廚房時甲○○是站著還是坐著?)坐在椅子上」、「(問:廚房很多張椅子?)兩張,靠近桌子那張椅子」、「(問:甲○○有沒有發現你在樓梯偷偷看?)沒有。我就走下去,看他在幹嘛,他還問我幹嘛,我說我沒有沒看到,我就跑過去再跑回來」等語(詳他二卷第39頁至第40頁),證人甲女與戊男所為前開證述與證人乙女證述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不符之處而可互為補強。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被告,證人戊男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將其生殖器放入乙女口腔內,被告竟答稱:「對於他說我給妹妹吃小雞雞,在客廳、樓上、廚房都有這部分,他說發生事情的那天,他不在那邊」等語(詳本院卷第91頁),業已自承有證人戊男於偵查中所指證被告對乙女所為之事,據此,更可認證人乙女、甲女、戊男前揭證述,並非虛構,且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3.綜上,證人乙女係基於自身的親身經歷而為證述,並有在場目擊證人甲女、戊男之證述為補強,足見證人乙女前開指述應可信實,自得採為本件有罪判決之依據。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主張:觀諸被告手機扣得之照片,被告與甲女、乙女及戊男家庭互動一般,並沒有逾矩行為等語,然觀諸被告手機內之蒐證照片,均係被告片面拍攝甲女及其家人之照片,無從判斷被告與甲女、乙女、戊男間之互動情形。況且,縱使被告與甲女、乙女、戊男互動無異,亦難據以推論其並未對甲女、乙女為性侵害行為,是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甲女係000年00月生、乙女係000年00月生,於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均係未滿14歲之女子,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附卷(詳偵一卷彌封袋)可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共2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述數次加重強制性交舉動,係基於單一妨害性自主之目的,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然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為就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併予說明。

(二)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於犯罪行為繼續中變更犯意(升高或降低),而改依變更後之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致其犯意變更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變更,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變更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於犯罪行為繼續中變更而應評價為一罪者,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原基於乘機猥褻犯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但過程中甲女驚醒後,層升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繼續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其行為既未中斷,自非另行起意,揆諸上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乘機猥褻之輕行為,已為加重強制性交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乙女尚屬年幼,竟置甲女、乙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權於不顧,為滿足個人私慾,違反甲女、乙女之意願,分別對甲女、乙女為本案犯行,嚴重戕害甲女、乙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惡性重大;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未曾對甲女、乙女表達絲毫歉意,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有何補償措施,使其等所受損害迄未能獲得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94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態樣相似,侵害同類法益,受害對象有2人,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前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行為時,尚基於違反兒童意願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於將生殖器插入甲女口中而為強制性交行為時,復持手機拍攝上開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照片1張,因認被告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男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丁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戊男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甲女新營住處平面圖、偵查佐戊○○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罪嫌,辯稱:我沒有做這樣的事情等語。其辯護人則以:甲女證稱被告有拍攝將其生殖器放入甲女口中之照片,然此與戊男證述未看到被告有拿手機出來之證述互有矛盾,顯有瑕疵所指,自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請予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置辯。

(五)經查:

1.證人甲女固於偵查中證稱:「他將下面塞到我嘴巴的時候他有拍照,我叫他刪掉,他說為什麼要刪掉,是後來我要將這件事告訴爸爸媽媽時他才刪掉」、「(問:你有看到照片?)有,我在客廳,他也在客廳,他有把照片拿出來給我看」、「(問:是照片還是影片?)照片」、「(問:你怎麼知道他刪掉了?)我看到他時,他在用手機,基本上爸爸媽媽跟他講話時,他很少用手機,我在旁邊看到他在滑相簿,所以我覺得他應該是在把照片刪掉」等語(詳他一卷第45頁),然在場目擊之證人戊男於偵查中證述:「甲○○給姐姐吃雞雞,姐姐起來問他在幹嘛,他說在拍影片,姐姐叫他不要騙人」、「(問:甲○○有拍影片嗎?)沒有,他給姐姐吃」、「(問:甲○○給姐姐吃的時候有沒有把手機拿起來?)(搖頭)」等語(詳他二卷第43頁),證人戊男與證人甲女之證述已不相符,故證人戊男之證述無法補強證人甲女之指訴。

2.其次,被告扣案之手機,經鑑識還原後,並未發現有與甲女相關之性影像乙節,有偵查佐戊○○製作之職務報告暨被告手機數位電磁紀錄鑑識結果摘要照片附卷(詳偵一卷第173頁至第175頁)可佐,自難認定被告有開啟手機之拍照功能,並攝有證人甲女之性影像,是證人甲女之前開證述亦無法獲得補強。

3.至公訴人所舉其餘證據,均不足以補強證人甲女指訴被告將其生殖器放入甲女口中時,被告有拍攝性影像之行為,本件僅憑證人甲女之上揭證述,是否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影像犯行,尚非無疑。則被告既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又無其他證據佐證證人甲女就該犯行之指訴,難僅憑證人甲女之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固指證被告有對其為此部分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影像之行為,惟在欠缺補強證據以擔保證人甲女之指證真實性之情形下,自難逕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之首開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於109年9月起至112年10月中旬間不詳時間,在甲女前位於臺南市柳營區之住處客廳,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撫摸甲女身體、胸部,而為強制猥褻行為。

二、被告於113年7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間某日晚間不詳時間,在臺南市新營區不詳地點巷弄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親吻甲女嘴巴,並將手伸入甲女衣物內撫摸其胸部、下體,而為強制猥褻行為。

三、於113年7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間某日不詳時間,在甲女上開新營住處1樓客廳,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以腿壓住坐在沙發上之甲女後,親吻甲女脖子,並觸摸甲女胸部,而為強制猥褻行為。

四、被告於113年8月底某日不詳時間,在甲女上開新營住處1樓廚房,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抱住甲女並觸摸甲女胸部,而為強制猥褻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男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丁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戊男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甲女新營住處平面圖、偵查佐戊○○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罪嫌,辯稱:我沒有做這樣的事情等語。其辯護人則以:甲女、戊男均為未滿16歲之小朋友,與被告亦係對立性關係,其等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疑慮等語置辯。

伍、經查:

一、證人甲女固於偵查中證稱:「有一次甲○○載我要去家附近的7-11買飲料,7-11旁有一間小北,在小北斜對面的巷子內,他有摸我的胸部跟下體,還有用嘴巴親我嘴巴,手都伸進去衣服內,我有跟他說我不舒服,有一點噁心,但他不停下來也不聽我說話」、「有時候在家客廳內,爸爸在旁邊睡覺,他就會假裝沒事,然後一直摸我胸部」、「在廚房時也發生跟在客廳一樣的情況,我冰東西進去冰箱,他剛好坐在我旁邊,一直摸我胸部,一直抱我,我說不要一直抱我行不行,他就說不行」、「剛剛講的在客廳、廚房都是發生在新營的家」、「在柳營家的客廳也發生過,那位置是姑姑常坐的椅子,他一直對我手來腳來摸我胸部,我一直抗拒,但抗拒也沒有用」等語(詳他一卷第40頁至第46頁),然證人戊男於偵查中證稱:「在媽媽房間看到甲○○摸我姐下面跟胸部」、「我看到甲○○騷擾我姐姐3次,1次吃雞雞,另外2次摸下面跟胸部,這3次都發生在媽媽房間」等語(詳他二卷第44頁至第45頁),證人戊男與證人甲女之證述並不相符,故無法以證人戊男之前開證述,作為被告確有對證人甲女為上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之證據。

二、至公訴人所舉其餘證據,均不足以補強證人甲女指訴被告對其有加重強制猥褻行為,是此部分除證人甲女單一指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被告對證人甲女涉有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無據。

陸、綜上所述,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固指證被告有對其為此部分加重強制猥褻之行為,惟在欠缺補強證據以擔保證人甲女之指證真實性之情形下,自難逕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