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證元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42號、113年度偵字第30454號、114年度偵字第4547號、114年度偵字第7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證元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被訴強制性交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10於民國113年7月間於社群軟體臉書結識代號AD000-A113469號之成年女子(因後述涉及性侵害部分,故遮隱其姓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兩人並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相約在臺南市見面,A10於同日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女到臺南市○○區○○路000000號統帥賓館。詎A10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7時10分許,在上址賓館內,向A女佯稱:「我的汽車保養好了,要去牽車,且要去拿一筆100多萬的錢,是否可以借用你的手機登入APPLE ID帳號,牽車後就會返還手機」等語,使A女信以為真,將手機(IPHONE 13 PRO,水藍色)出借與A10,然遲未見A10返回賓館並返還手機,始悉受騙。
二、A10於113年9月17日21時許與網友A07相約在臺南火車站見面,A10並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07在臺南市區閒逛,於113年9月18日7時許,搭載A07到臺南市○○區○○路000號旁邊公園,A10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A07佯稱:「須借用其手機登入APPALE ID帳號,取得資料後向他人取款」等語,A07信以為真,將IPHONE手機(IPHONE 13,黑色)出借與A10,然遲未見A10返回上址並返還手機,始悉受騙。
三、A10復於113年8月5日12時許至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A08佯稱:「要借用手機登入APPLE ID、SIM卡,才能拿到原本客人資料拿錢借你,等一下就回來」等語,使A08信以為真,出借IPHONE手機給A10,然遲未見A10返回上址超商並返還手機,始悉受騙。
四、案經A女、A07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證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主張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A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查:㈠證人A女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依證人之證
據方法命具結後合法調查,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具體主張、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該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證人A女已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
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是該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詐欺部分於偵訊、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偵訊中、A08於警訊中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警一卷第9至11頁、警四卷第15至19頁、警二卷第11至15頁、警三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詐欺告訴人A女、A07及被害人A08,危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且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A女、A07及被害人A08達成調解並予以賠償,難認有所悔悟。參以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三名子女、目前從事搬運工及版模工、需要扶養3個小孩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人身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詐取之3支手機,均變賣且未歸還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業據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述明確,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10於113年7月間於社群軟體臉書結識代號AD000-A11346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兩人並於113年7月19日相約在臺南市見面,A10於同日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女到臺南市○○區○○路000000號統帥賓館,請A女坐到床上,並撫摸A女之腿部,A女抓住A10之手並問:「你要幹嘛」,A10稱:「不要抓住我的手、我會緊張」,並持續撫摸A女腿部,A女向A10稱:「我沒有要跟你發生性行為」,A10仍繼續撫摸A女身體,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壓住A女、脫去A女衣服,A女試圖推開A10然無法推開,並大喊「請你走開」,A10仍違反A女意願,以生殖器進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性交得逞。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強制性交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現場照片2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生字第1136111374號鑑定書、113年10月17日刑生字第1136127549號鑑定書等資料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跟A女有發生性行為,A女來臺南之前,我跟她有在Line上講過說要發生性行為,但沒有約定發生性行為就要給他10萬元,沒有任何約好的價錢,是你情我願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依照卷內證據,告訴人A女之單一指述需有補強證據,然鑑定報告只能證明二人應有發生性行為,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違反A女意願的強制性交行為等語。經查:
一、A女有於113年7月19日與被告相約在臺南市見面,且於同日4時30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女到臺南市○○區○○路000000號統帥賓館與被告共處一室,至同日7時10分許,被告先行離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並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經A女案發後之同日即7月19日22時許前往醫院驗傷並進行採檢,有前往醫院驗傷並進行採檢,經以棉棒採集其外陰部及陰道深部,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為:本案前次送檢被害人外陰部棉棒與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A10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涉嫌人A10或與其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7日刑生字第1136127549號鑑定書等資料為其論據。(警一卷彌封袋、偵一卷第37至41頁),堪認本案在告訴人外陰部及陰道深處均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型別之事實,可見告訴人A女指稱被告與其有發生性行為一事,應屬實在。
三、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南下與被告見面,是因為被告答應要給她十萬元,被告說他自己不缺錢,但是條件是要見一面,雙方見面後,被告先騎車載A女在漁港附近亂繞,後來被告就說很熱想去吹冷氣,便直接騎車搭載A女到上開統帥賓館內,則A女對於為何南下、誰提議到統帥賓館休息,與被告所述不同,且A女在未被施以任何強制力下,知悉被告載其到賓館時,並未趁被告去停車時逃跑,還拿著住宿的費用前去櫃臺登記,對於被告之行為及身處之環境毫無警覺及防備之心,乃與常情有違。
四、再者,A女對於如何遭被告性侵之過程,於警詢時先證稱:到賓館後被告先躺在床上,我坐在床邊,被告就叫我坐在床上。開始對我毛手毛腳,我馬上抓住被告問:「你要幹嘛」,被告說:「沒有,我摸一下而已」,結果被告就直接以強迫我的方式將我壓住,開始脫我的衣服,我力氣沒有被告大,所以我沒辦法將對方推開,後來被告直接將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下體開始抽插,我試著將被告推開,但是被告射完之後還繼續在我的下體裡面抽插後,後來我才成功將被告推開才結束,結束後我馬上跑去洗澡,被告在床邊抽煙滑手機等語(警一卷第15至1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一開始進去先坐在沙發上,被告躺在床上,我在玩手機,被告就叫我坐離他近一點,被告叫我坐到床上,被告就過來摸我的腿,當天我穿黑色長褲,我就抓住被告的手,被告就說「不要抓住我的手,我會緊張」,說完就往旁邊靠過來繼續摸我的腿,越摸越誇張,後來往我的私密處摸,我跟被告說我沒有要跟你發生性行為,被告就繼續摸我的身體,後來我就被被告脫光衣服,當時被告只穿四角褲,後來他脫掉四角褲後以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當時我有要推開被告,但是我推不動,後來我發現被告要射精了,我有跟被告說不要射在陰道裡面,後來被告還是射精在我的陰道內,繼續以生殖器在我的陰道內抽插,我也是推不開被告,等到被告爽了才將生殖器離開我的身體等語(見偵一卷第56頁);而於本院庭訊時卻證稱:我上去之後就坐到旁邊,沒有注意被告,房間很暗我在找開關,我對被告的印象是只剩四角褲躺在床上蓋著被子,,他跟我說「可不可以坐過去?」、「你坐過來一點,我要跟你講話」,我一開始是坐在靠近床頭櫃那邊,他就開始靠近我並對我摸來摸去,我一開始有制止,後面他就越來越誇張,然後就那個了(本院卷第102頁)等語,綜觀告訴人A女歷次陳述,雖然對於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之過程大致相符,然證人A女對於甫進房間內,其坐在何處,其坐在何處,被告所述之話語,前後有供述不一之情形,且對於被告如何將其手抓住並壓著,復用手強行脫光其衣物,卻於審理時證稱不記得、已經忘記;則被告是否可以在A女大力掙扎下,一手壓制A女一手脫掉A女衣褲,似有疑義,復依證人A 女上開證述,可知其遭被告壓制在床上時,有掙扎反抗之情形,誠若證人A女所述屬實,被告要將極力反抗之證人A女壓制於床上,衡情拉扯力道應非輕微,極有可能於拉扯過程中造成證人A女身體受有淤青或紅腫之傷勢,又證人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中,若有持續扭動、掙扎,被告應會以更強烈之方式壓制,方能遂行其強制性交行為,是從上述整體情節觀察,被告對證人A 女所為之拉扯、壓制等舉動,衡情會對證人
A 女身體產生一定程度之傷勢,然而,觀諸卷附之驗傷診斷書記載:「A 女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除左手腕經A女自行割傷1.5公分外)均無明顯外傷」等語(見不得閱覽偵卷第4 頁),可見證人A 女於驗傷之際,其身體並無任何外傷存在,則被告是否確有對證人A 女為前述之強制行為,已有可疑。
五、再者,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事發後先去洗澡,因為很髒,沒有想過趕快離開被告或當下的環境,被告將其手機拿走時,伊還在旅館等候約1個多小時才請旅館的人報案等情,果若證人A女確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衡情應當悲憤害怕、餘悸猶存,而A女當時未被限制行動自由,卻未儘速離開現場,避免被告再度為之,竟將唯一可對外聯繫之手機借予被告帶走,是證人A女之事後反應,亦有多處與常情相悖,甚為可疑。
六、末以,證人A03雖均證稱證人A女事後有向其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並有出現激烈情緒反應等語,惟其對於證人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均係聽聞證人A女所述,自屬為告訴人之同
一、累積性證據,當無法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七、從而,本案除證人A 女前揭證述外,其餘事證均不足以做為其證述之補強證據,自難以證人A 女前揭證述,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
八、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1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覲鈺提起公訴,檢察官A09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威龍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A女之手機1支(IPHONE13 PRO) 2 A07之手機1支(IPHONE13 黑色) 3 A08之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