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先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緣代號A00000000000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b117.2),並罹患「Organic mental disorder」(器質性精神病),屬其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精神疾患(國際疾病代碼F06.8),症狀為「Sexual delusions」(與性相關的妄想),妄想自己為「蘇孟淳」之女友。A07於民國113年1月下旬,透過網路社群軟體「臉書」與甲女認識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A07黑人」)、Line(暱稱「A07~黑人」)及登記在其父親陳香山(已歿)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甲女聯繫,得知甲女有智能不足及上開妄想情形,為心智缺陷之人,竟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月28日佯以「蘇孟淳」會親自駕車至臺南火車站搭載甲女為由,訛騙甲女前來臺南遊玩,經甲女於同日14時許到達臺南火車站後,再向甲女謊稱:「蘇孟淳」正在上班沒空,請其前來接甲女云云,復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清海賓館」203號房,在房內以其自備之情趣用品「跳蛋」玩弄甲女下體,經甲女表示不要後,其再佯以甲女若不配合,將會告知「蘇孟淳」為由,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將「跳蛋」放入甲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於113年2月3日佯以帶甲女去「蘇孟淳」家玩為由,訛騙甲女於同日18時許,在臺南火車站與其會面後,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至其位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再次佯以甲女若不配合,將會告知「蘇孟淳」為由,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將「跳蛋」接觸甲女陰道口,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A07對告訴人甲女所犯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於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2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前述2次與告訴人相約在臺南火車站會面後,均由其騎乘機車前去搭載告訴人,第1次係載往「清海賓館」203號房,並在房內以自備之「跳蛋」放入甲女陰道內,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第2次係載往其住處,並在其住處內以「跳蛋」接觸告訴人陰道口,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平常不會帶「跳蛋」出門,第1次是告訴人說要玩「跳蛋」,我才帶「跳蛋」去「清海賓館」;第2次是我約告訴人到我家玩。我與告訴人玩「跳蛋」都是經過告訴人同意,沒有欺騙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1、242、260至261頁)。經查:
1.被告於113年1月下旬,透過「臉書」與告訴人認識後,以Messenger(暱稱「A07黑人」)、Line(暱稱「A07~黑人」)與告訴人聯繫,於113年1月28日14時許,與告訴人在臺南火車站會面後,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至「清海賓館」203號房,在房內以其自備之「跳蛋」放入告訴人陰道內,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復於113年2月3日18時許,與告訴人在臺南火車站會面後,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至其住處,在其住處內將「跳蛋」接觸甲女陰道口,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4至17頁;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29至130、132至133、2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4至7、10頁;本院卷第165至171、176至18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臉書帳號個人頁面擷圖、LINE帳號個人頁面擷圖(見警卷第69、177至181頁)、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37至53、54至60頁)、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警卷第75至133頁)、「清海賓館」及被告住處照片、平面圖(見警卷第41、47至49頁、51至60、165至17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b117.2),並罹患「Organic mental disorder」(器質性精神病),屬其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精神疾患(國際疾病代碼F06.8),症狀為「Sexual delusions」(與性相關的妄想),妄想自己為「蘇孟淳」之女友等情,有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34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全民健康保險慢性精神病社區復健轉介醫囑及申請書〈核定通知聯〉(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在卷可按,堪認告訴人之心智狀況有所缺陷;而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看告訴人頭腦不好,知道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補助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13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孟淳」,我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中提到「孟淳」,是告訴人亂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智能不足及妄想為「蘇孟淳」女友等節,亦是有所知悉。
3.告訴人係遭被告以前揭事實一之(一)(二)所示方式欺騙,而與被告相約於前揭事實一之(一)(二)所示時間,在臺南火車站會面後,被載往前揭事實一之(一)(二)所示地點,再由被告佯以若不配合,將會告知「蘇孟淳」為由令其就範,始在不情願之情況下,遭被告將「跳蛋」放入其陰道內及接觸其陰道口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10頁;本院卷第165至166、170至172、174至183、185、192至193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⑴依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見警卷第63頁),顯示多筆
與「(許)孟淳」0000000000門號之通話紀錄,而該門號係登記在被告父親陳香山名下,陳香山已於112年5月間死亡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智慧情資搜尋結果(見警卷第65頁)、0000000000門號申裝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憑,被告亦不否認曾使用該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倘若被告未對告訴人杜撰「孟淳」之不實事項以及使用0000000000門號聯繫告訴人,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中,應不至出現多次與該門號通話,並將該門號取名為「(許)孟淳」之情形,足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知道被告有0000000000門號,是假的「許孟淳」跟我說的,但我沒有印象被告曾以0000000000門號聯絡我,被告都是用0000000000門號與我聯絡等語(見警卷第10頁),應屬實情。
⑵觀諸本案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月28日上午之Mes
senger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9頁),顯示告訴人表示「那個A07喔!」,被告則回以「你老公也知道啊 这樣改天我們也可以出來玩啊 你老公知道沒关系了啦 亲爱的知道吗 改天喔我们两个都发生关系不要让他知道喔」,可知被告確有假裝為告訴人男友所認識之人,藉此邀約告訴人出來玩;又告訴人遭被告載往「清海賓館」後,依雙方於翌(29)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顯示告訴人對被告表示「我心裏,直有我男友孟淳ㄚ」、「妳那天給我戴去幹」、「我很不爽。」、「我不要,我為何是她的女人為何如此要給妳幹。」等語,足見告訴人對於雙方在「清海賓館」內發生性交之事(被告將「跳蛋」放入告訴人陰道內)有所不悅;之後雙方於113年2月16日至19日間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85、89至91、95、99至103頁),顯示告訴人多次指責被告「我家人說她不喜歡你著個人,說妳是騙子」、「妳是騙子(我家人說的)ㄚ」、「騙子」、「妳是騙子,我家人早就感覺得到了」、「妳在台南市玩我兩次數她們兩個老半不會在天上發火發」、「我爺爺及奶奶很不喜歡你她的神祖位已經發火了,在家了」、「妳不是,我家孟淳」、「妳跟本不是我家孟淳,也不是我親愛的」、「我要見的男人本尊是我男友,並不是妳黑人。是我男友,我到現在都見不到,不是都在騙我及騎騙我家人嗎!我很不喜歡,跟不爽ㄚ!」等語,藉以表達不滿,而被告在遭到告訴人指責後,不但未加澄清,反而向告訴人表示「他说你要不要来」、「他说他找到干嘛」、「他叫你来啦」等語,經告訴人向被告詢問「我家孟淳寶貝欸」、被告則回以「对啦」,告訴人因而表示願意前來臺南後,猶再次向被告提醒「我這次要看到,孟淳本尊喔!」、「我去台南市,叫她開車來載我」等語,足見告訴人經家人提醒其遭被告所騙後,被告猶再次欲將告訴人騙來臺南,告訴人仍又輕易受騙等情,益徵告訴人指訴先前遭被告欺騙,違反其意願而以「跳蛋」對其為性交(將「跳蛋」放入陰道內)、猥褻(將「跳蛋」接觸陰道口)等情,均屬實情。
4.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告訴人來臺南之原因究竟是「孟純」在臺南或是與被告相約玩「跳蛋」?被告在「清海賓館」內有無與告訴人一起洗澡?有無以生殖器與告訴人性交?何人支付「清海賓館」費用?告訴人於案發後有無告知友人「周令珠」?所述情節前後矛盾,且告訴人患有妄想之精神病症,其就被告違反其意願之證詞,無法排除是受到精神病症之干擾,以致對事實產生不同認知及影響其主觀意願之好惡變化,故存有極大虛偽之可能,不足採信等節,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再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81年台上字第5303號、82年台非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係遭受被告對其訛騙可見到「蘇孟淳」云云,始與被告相約在臺南火車站會面乙節,可由前述告訴人與名為「(許)孟淳」之0000000000門號有多次通話紀錄、被告假裝為告訴人男友所認識之人,藉以邀約告訴人出來玩、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向被告表達不悅,並指責被告為「騙子」、其都見不到「蘇孟淳」,甚至被告猶以話術欲將告訴人再次騙來臺南等情,從中獲得佐證。姑且不論告訴人與被告相約時,被告究竟有無提及玩「跳蛋」乙事,均無從推翻告訴人係為了與「蘇孟淳」見面,始願意來臺南之認定;至於被告在「清海賓館」內有無與告訴人一起洗澡、有無以生殖器與告訴人性交、何人支付「清海賓館」費用、告訴人於案發後有無告知友人「周令珠」等節,告訴人所述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惟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對告訴人之性交行為態樣,以及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之論告內容,均未將雙方一起洗澡、以生殖器性交等情節,列為被告對告訴人性侵害之行為態樣,僅以雙方均提到之情節即被告將「跳蛋」放入告訴人陰道內之性交行為、將「跳蛋」接觸告訴人陰道口之猥褻行為,作為訴追被告對告訴人性侵害之行為態樣。換言之,檢察官就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已有所取捨,並未全盤採取告訴人之說詞,僅取其中有關被告以「跳蛋」放入告訴人陰道內及接觸告訴人陰道口等情節,作為起訴及論告之依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承雙方確有發生此等性交及猥褻行為,故此部分情節均非出自告訴人之妄想,應屬實情;另參以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後,先後向被告表示「妳那天給我戴去幹」、「我很不爽。」、「我不要,我為何是她的女人為何如此要給妳幹。」、「妳在台南市玩我兩次數她們兩個老半不會在天上發火發」、「我爺爺及奶奶很不喜歡你她的神祖位已經發火了,在家了」,可見告訴人對其遭到被告以「跳蛋」對其為性行為之事,內心感到不悅,此等情緒之表達亦無妄想可言,足徵告訴人確實不願意被告將「跳蛋」放入其陰道內或接觸其陰道口,若非遭受被告以話術欺騙,當無甘願遭被告如此對待之理。從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有關前揭犯罪事實之指訴,難認係受到精神病症之干擾所致,且均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告訴人縱然就其他情節所述不一,仍無從推翻此部分證詞之可信性。
(二)按刑法第221條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知識程度、精神狀態、時間、地點等一切客觀因素,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至於行為人施用「詐術」,因詐術並非法條所列舉之強制方法,是否屬於「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未可一概而論。應以有無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斷。若被害人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有正確且完整之認知,例如僅對於性交之對價受到欺瞞,亦即行為人施用詐術內容僅係影響被害人同意性交之動機(例如結婚、給予報酬),受不實話術所騙而同意性交,惟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內容即「性交」一事上,並無認知上之錯誤,即難認係違反其意願。若行為人所施用詐術內容,使被害人因而就上述事項之認知陷於錯誤,且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同意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權,則屬違背其意願,而為刑法第221條所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告訴人為中度智能障礙,並妄想自己為「蘇孟淳」之女友,已如前述,依其心智缺陷狀況,實難禁得起被告假借帶其與「蘇孟淳」會面、遊玩乃至前往「蘇孟淳」家中之誘惑,此由前揭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經家人提醒被告是「騙子」、告訴人亦指責被告是「騙子」後,被告稍加以「他说你要不要来」、「他说他找到干嘛」、「他叫你来啦」等話術欺騙告訴人,告訴人即又輕易受騙而願意再次前來臺南等情,即可明瞭。是以,當告訴人被騙往「清海賓館」及被告住處內,遭被告以「跳蛋」對其為性交及猥褻行為感到噁心、不舒服而表示不要後,被告猶以若不配合將會告知「蘇孟淳」為由,令告訴人就範,被告採取之手段對於有心智缺陷之告訴人而言,實足以壓抑、妨害其性自主決定權,自是該當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利用告訴人欠缺健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而不知抗拒之情形,於前揭事實一之(一)(二)所示時地對告訴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2項之乘機性交、乘機猥褻等罪嫌,惟按刑法第225條第1、2項之乘機性交、乘機猥褻罪,係以保護辨識能力低弱之被害人為意旨,而就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欠缺同意性交或猥褻之理解(即不知抗拒)或欠缺抗拒性交或猥褻之能力(即不能抗拒)情況下,對被害人所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處罰。本案依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10頁;本院卷第176、180頁)及前引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能夠理解性行為及性侵害之意涵,並可表達是否同意被告以「跳蛋」對其為性行為之想法,堪認告訴人遭被告性侵害時,其心智方面之缺陷,並未使其失去同意性交或猥褻之理解及抗拒能力,已與刑法第225條第1、2項所定「不知抗拒」或「不能抗拒」之要件不符;況就被告之加害行為而言,亦非僅單純利用告訴人之心智缺陷而與之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已,而係採取詐術手段壓抑、妨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已如前述,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達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程度,而非僅為乘機性交、乘機猥褻之程度。從而,原起訴意旨所認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有所誤,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當庭變更為被告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本院自得逕予適用,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再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路與告訴人認識,彼此聯繫、互動後得知告訴人有智能不足及妄想之精神症狀,竟為逞一己私慾,以前揭詐術手段對心智缺陷之告訴人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各1次,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殊值非難;案發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考量被告近20年來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因中風導致右半身肢體障礙,現靠身心障礙補助為生,以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2次性侵害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不到1週,均係採取詐術手段而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各1次,對象為同一人,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五、被告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所使用之「跳蛋」1個,固屬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較諸於被告本案犯行所受科刑,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A06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