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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豪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A05與代號A00000000000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係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時6分許,相約至A05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住處。而A05明知A女因服用藥物而陷於意識不甚清醒之狀態,顯然不具備性自主之決定能力,竟心生歹念,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將A女之內衣打開,並以口接觸A女之左、右胸部乳頭,對A女乘機猥褻得逞。嗣經A女清醒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係包括被害人之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故本件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A女,僅記載代號,其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與A女係朋友關係,2人於113年10月7日1時6分許,相約至被告住處,並於A女雙側乳頭驗出被告DNA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對A女為被訴之乘機猥褻犯行,辯稱:係A女自己脫掉衣服,翻身下床壓在伊身上,用乳頭強行壓在伊嘴巴云云。經查:

㈠A女於警詢指稱:113年10月7日凌晨去被告家後,我們就正常

聊天,後來我跟他說我想睡覺,且我有跟他說我要吃助眠的藥,並當著他的面前服用了2顆藥物,服用完藥物後,我就去床上躺著準備睡覺,他一開始還在那想跟我聊天,我便跟他告知我要睡覺,後來他便躺在床邊地板,我想說那是他的家,於是便跟他說不要躺在地板,可以睡我在床的另一邊,但不要對我亂來,也不要吵我,他答應後上來睡,但還是一直吵我不讓我睡,我就很憤怒地跟他說,我要好好睡覺,便又吃了3顆助眠藥,他又跟我說,他不會對我亂來,他很尊重我之類的,但之後我藥效開始發作,我開始感覺到他開始對我毛手毛腳,開始觸摸我的身體(手臂、胸部、臀部),還有親吻我脖子及直接將手伸入我的胸罩内,撫摸及揉捏我的胸部等,我意識漸漸模糊,但我能感受到他對我的觸碰行為,當我意識模糊快昏迷之際,我有看見他在我兩腿之間,並在拉扯我的衣褲,但在這之後我就沒有意識了,醒來後就已經天亮了,我起來後感覺衣衫不整,便詢問他是不是有對我亂來,但他跟我說,他會上床是我硬拉他上去的,他說他有拒絕我,是我硬扯的,然後還說我是自願讓他對我亂來的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而A女於案發後前往醫院接受檢體採驗,自A女雙側乳頭處以唾液澱粉酶法檢測之結果均呈陽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鑑定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9日刑生字第1136155907號鑑定書(偵卷第25至28頁)在卷可證,是被告將A女帶往其居所後,有在該處房間內親吻A女之胸部,始能以上開採證方式採得被告之DNA,堪予認定,A女於案發後,在尚未知悉自身檢體鑑定結果的情況下,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與鑑定結果相符,益證A女指述之可信性。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見A女於睡前服

用5顆助眠藥物等語(本院卷第56頁),此與A女所述情節相符,且A女如有意與被告為本案之親密行為,衡情焉有在己身生理期期間,且睡前服用大量助眠藥物之可能?佐以A女對於關鍵遭被告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過程記憶不清,前後之指述又與客觀情節相符,顯見A女案發時確實可能因已服用大量助眠藥物,在意識不清,處於不能、不知抗拒被告性侵害行為之情況,而A女固係立於告訴人之地位為上開指述,然A女與被告案發前為關係不錯之友人,彼此間並無任何仇隙、嫌怨,實難認A女有何無故誣攀被告涉犯性侵重罪之動機。又按證人所陳述之內容,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之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吳啟源於警詢證稱:113年10月7日21時30分左右,我剛好有事要聯繫A女,聽到她說她在東寧派出所,我便去那找她,在派出所時,能感覺到她情緒非常不穩定,精神非常緊張,十分的暴躁,情緒也變得十分敏感等語(警卷第20頁)。是A女於案發後,出現激動、生氣、緊張等情緒,衡情A女若非確實經歷上述遭遇,並深刻感受遭乘機猥褻之過程,如何無端引發其在敘述事發經過時,出現如此鮮明、連貫且一致之情緒反應,揆諸前開判決要旨,亦堪補強證人A女前揭證述之憑信性。

㈢至於被告稱本案係A女將胸部塞至其嘴等情,然被告自陳案發

時身高大約175公分、體重約86公斤,A女則僅不到160公分,體重約40幾公斤(本院卷第56、139頁),與A女當庭表示相符(本院卷第142頁),則在被告與A女體型懸殊、A女服用多顆助眠藥物,被告未服藥及飲酒之狀況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卻稱當下疲勞到完全無法動彈、無法擺脫A女之壓制等語(本院卷第57頁),實殊難想像,與常情相悖。縱被告有其所稱睡眠呼吸中止之情況,然大腦缺氧10秒內,可能開始失去意識,約4分鐘後,腦細胞會開始死亡,並造成不可逆的永久性腦部損傷,此為一般之常識,是睡眠呼吸中止之時間不長,然反覆發生,就被告所提之診斷報告,被告呼吸中止最長不到2分鐘(本院卷第121頁),應不足以完成被告所指稱「A女半夜翻身下來壓在我身上,然後將她自己的衣服脫掉,也將我的衣服給脫掉,強行對我口交讓我勃起,中間又把她的胸部對著我的嘴,強迫我幫她舔胸部及身體其他地方,後續便持續幫我口交,最後我射精射在我的肚子上,因為太累了我完全沒辦法反應」等情(警卷第4至5頁)。況被告稱事後從未向A女反應過遭A女強制為親密行為(本院卷第57頁),縱A女語氣強烈向被告表達遭侵害之憤怒時,被告仍未向A女抱怨係其遭強迫之情,反倒向A女表示「沒讓妳好好休息是我的錯」、「要怎麼做你才能不提告」等語,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遲至A女提告後,被告方稱遭A女強制性交,所為顯有違常情,且被告案發後送A女返家、一再安撫A女,是由上開客觀情形觀之,足徵被告上開辯解不合常理,無可採信。故本案被告是利用A女因藥物作用後處於不知、不能抗拒之狀態,對A女為猥褻行為,應堪認定。

㈣另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楊詩如,以證明被告案發後著急去上班等情,然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主

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乘機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對告訴人實行上開猥褻行為,各該所為均係侵害相同法益,而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一定之情誼,被告因而深受告訴人之

信任,竟未能理性控制情慾,尊重他人之性自主及身體權益,乘機猥褻他人,其所為當有非是,亦明顯戕害告訴人對其之信賴關係,而造成其心中非輕之傷害,實不宜寬待,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並誣指告訴人對其仙人跳,顯未能正視己身之錯誤,態度實屬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0頁),暨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莊玉熙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