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銘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件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OOO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4時許,與代號A000000000003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相約在○○市○○區○○路0段000號○○○○○○○飲酒,至同日15時許,A女因不勝酒力入睡,A05見A女已酒醉不能抗拒,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脫去A女之○衣、○褲、○褲及○○褲,並觸摸A女之○部及○○,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A05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僅記載代號,其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A05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三)Google地圖照片(警卷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9日刑生字第1136155906號鑑定書(偵卷第25至28頁)、告訴人A女與被告A05之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45至4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指認被告)(警卷第13至16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又被告本案犯行所為數猥褻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手段、法益相同,顯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乘機猥褻罪。

(二)爰審酌被告A05利用A女泥醉昏睡,不能且不知抗拒之際,對A女為乘機猥褻之行為,未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影響A女人格及心理之健全發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調解,獲得A女之原諒,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OOO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1頁調解筆錄),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A05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參酌被告已與A女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存卷供參,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同時兼顧A女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之負擔,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64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

被告A05願於民國115年12月31日前(含當日)給付A女新臺幣2萬元。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