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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代號AD000-A113780A(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上列被告因家暴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代號AD000-A113780A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3780A男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甲男)與代號AD000-A113780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甲 )為表兄妹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甲 於下列時間,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0年間某日,在臺南市七股區甲 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先將甲抱進房間內,壓住甲 身體,再以舌頭舔甲 生殖器外圍,而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㈡、再於同年某日在上開甲住處,違反甲 意願,不顧甲 抵抗,以其下體磨蹭甲 下體,而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經甲 於113年12月5日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之身分遭揭露,對於甲 、甲男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甲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9-5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15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甲 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甲 與甲男所簽立之和解書(見偵卷第17-19、23-27頁)、甲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甲 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上均見警卷彌封袋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甲 為表兄妹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甲 所為上開犯行,構成對甲 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均構成家庭暴力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至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亦均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被告所犯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案所犯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故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稽,然被告身為甲 之表兄,為滿足個人一己之性慾,明知甲 尚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竟對甲為前開2次強制猥褻行為,違背人倫秩序,戕害甲 身心之健全成長,造成甲 難以磨滅之傷害,所為固為法所不許,惟被告於犯後10多年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願意面對自己所犯之錯誤,復已與甲 成立和解,約定給付

甲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甲 則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本案所涉之刑事責任,及請求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被告並已依約給付甲 100萬元完畢等情,有前揭甲 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甲 與甲男所簽立之和解書(見偵卷第17-1

9、23-27頁)附卷足參,是被告事後已努力彌補其過錯,尚知悔悟,復衡以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左右(依行為時民法之規定,被告尚未成年),對於性處於懵懂好奇時期,未能克制一時自身情慾致對於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又被告雖對甲施以暴力,但未造成甲 身體受傷,暨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之輕重,及其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等情,認被告究非惡性重大,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依一般社會經驗,縱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仍與刑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顯有相當落差,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所犯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即屬有據。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身為甲 之表兄,為滿足個人一己之性慾,明知甲 尚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竟對甲 為前開2次強制猥褻行為,違背人倫秩序,戕害甲 身心之健全成長,造成甲 難以磨滅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10多年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甲 成立和解,約定給付甲 100萬元,甲 則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本案件所涉之刑事責任,及請求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被告並已依約給付甲 100萬元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與甲 有前述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行為時之年齡,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雇擔任裝潢木工師傅,月收入約5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弟妹同住,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甲 成立和解,約定給付甲 100萬元,甲 則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本案所涉之刑事責任,及請求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被告並已依約給付甲 100萬元完畢等情,已如前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案被告對未滿14歲甲 所為強制猥褻犯行,係犯家庭暴力罪,且係犯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舉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固規定: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惟本院斟酌本案被告對未滿14歲之甲 為前揭強制猥褻犯行,經10多年後,嗣經甲 於113年12月5日報警處理因而查悉,然此長達10多年之期間,被告未再對甲 有何實施家庭暴力等不法行為,且被告迄今復未因其他犯罪行為而受刑之宣告,被告並供陳其已超過10年未與

甲 有所聯繫(見本院卷第79頁),應認顯無必要命其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之事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第224條之1、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強制猥褻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