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C000-A113274A(身分資料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C000-A113274A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 實
一、AC000-A113274A(身分資料詳卷,下稱甲男)與代號AC000-A113274號之成年女子(身分資料詳卷,下稱甲女)於本案發生時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於民國113年9月7日上午4時37分許,在其與甲女當時位於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之居所(完整地址詳卷)房間內,因向甲女求歡遭拒,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女強壓在床上,親吻甲女,並扣住甲女之雙手,咬甲女之右大腿內側,致甲女受有左上肢鈍挫傷、右下肢和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欲以此強暴手段違反甲女的意願對其為性交,惟因甲女強烈抗拒且呼喊救命,甲男始未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防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甲男本案所犯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性侵害犯罪,爰依上開規定就甲女,以及其他足以識別甲女之相關資料均隱匿,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辯稱:甲女是我的女友,我回家就是想要抱抱她、親親她,很基本的甜蜜動作,我承認我有壓制甲女,我也很想跟甲女發生性行為,因為甲女是我的女友,但我不會去勉強她,我不可能強姦甲女,我很冤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時深愛甲女,被告從未想過要傷害甲女,或強迫甲女做她不喜歡的事。被告抓住甲女的雙手,只是希望能讓甲女心軟而改變心意,或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不是出於性交之目的。至於甲女大腿上有驗出被告的DNA,因雙方同住生活,此結果並不意外,不能直接推論甲女所受傷勢是被告造成的等語。
二、查被告與甲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於113年9月7日上午4時37分許,在其與甲女當時位於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之居所房間內,向甲女求歡遭拒,被告有將甲女壓在床上,親吻甲女,並扣住甲女之雙手,甲女於案發後接受驗傷以及採證鑑定,診斷受有左上肢鈍挫傷、右下肢和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其右大腿內側驗出被告之DNA,前述各情為被告所自認不爭(本院卷第44至45、46、48、77至7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本院卷第63至70頁)明確,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所提出之蒐證影片暨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121468、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偵卷第15頁正面至第17頁反面、第21頁正面至第23頁正面、第25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偵卷彌封袋第1至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㈠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案發前幾天被告一直想
要跟我發生關係,但我們一直在吵架,我就不會想要發生關係。本案發生時,被告抓住我的雙手並將我強壓在床上,是想要發生性關係,我沒有同意跟被告發生性關係。當時被告先咬我的腿再扣住我的手(雙手交叉往上舉過頭),親我的脖子及胸口。我案發後驗出左上肢鈍挫傷、右下肢和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勢是我在掙扎時弄到的,因為我不想發生關係,被告有咬我的右大腿等語。㈡又依據甲女與被告於案發前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
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11分傳訊向甲女表示累了,要回家睡覺,甲女回訊【你回來只是又要回來強迫我跟你發生關係啦】、【我求求你行行好放過我啦】,被告回應【我不會強迫你
受不了】。甲女續稱【你這樣一直勉強我有意思嗎】、【你都嘴巴說說啦你等一下回到家又變了啦】,被告則稱【我不會勉強你啦】、【好啦,可不可以啦】。甲女最後表示【你要回來你就回來啦但我知道你不可能不強迫我啦你都只是嘴上說說而已呀 你都嘴上說你不會再強迫我 但是還是持續的強迫強姦】,此有翻攝畫面(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憑。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稱於該對話紀錄中,自己是想要問甲女可不可以發生性行為(本院卷第77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確實是想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也已清楚知道甲女並不想與自己發生性行為。
㈢又被告於113年9月7日警詢中供稱:我回到家中後,想要向甲
女求歡,但是甲女就是不同意,最後就與甲女發生爭執,我就生氣將甲女手機丟出窗外,甲女告訴我如果將手機撿回來就同意發生性行為,於是我就從對面的一樓攀爬到手機掉落的屋頂上。(問:你以何方式違反甲女意願並意圖性交?)我有抓住甲女的手。我左腳的傷勢是因為甲女答應撿回手機就可以求歡,我最後從屋頂掉落等語(警卷第3至9頁)。由此足證被告於案發生時,主觀上確實是基於強制性交的犯意,而有將甲女壓在床上,親吻甲女,並扣住甲女之雙手等上述所無爭議的客觀行為。
㈣被告雖爭執甲女所受之傷勢以及右大腿內側採檢到的DNA非其
造成,然而,因被告對於甲女為上開強制行為,甲女因反抗而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進而出現左上肢鈍挫傷、右下肢和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勢,實與經驗常情相符,並無不合理之處。又右大腿內側屬於人體較私密的部位,若非被告有甲女指訴的抓咬行為,實難想像甲女會在案發後告知警方採驗該特定身體部位,並且確實在該處採集到被告的DNA,自應認甲女此部分證詞可信能採。
四、按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為刑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其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須基於對男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著手實行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非法方法,而未發生強制性交之結果,始能成立。行為人尚未開始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前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得否認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強制性交之犯意是否已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足以表徵其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始可認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前返回與甲女之同居處所前,已表達欲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意思,在對甲女施以強暴行為前,亦不諱言有向甲女求歡遭拒的情況,復自承在扣住甲女雙手、壓制甲女在床的時候,有不顧甲女的意願親吻甲女的情況,更因甲女承諾如果將遭往窗外丟棄的手機撿回即同意發生性行為,方有冒險撿拾手機的舉動,是從被告案發前後的過程觀察,足認被告主觀上所具有的強制性交犯意,與其客觀上對甲女實施之強暴行為具有時空上的密切關聯性,依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判斷,已足認定被告已著手實施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推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甲女於本案發發生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又被告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前,親吻甲女之猥褻行為,應係強制性交之前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犯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僅依上揭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犯行屬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案發前甲女已明確表達無與己為性行為的意願,仍不顧甲女的反對,以男性身型、體力上的優勢對甲女施暴行,並親吻甲女,以達滿足自身性慾之目的,幸甲女抵抗成功而未讓被告強制性交的目的得逞。被告犯後雖與甲女無條件調解成立,甲女亦無追究被告本案犯行的意思,此有臺南市安南區公所114年3月24日南安民字第1140010415號函暨檢附之114年刑調字第9號調解書、請求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調偵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憑。然而,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以各種理由試圖合理化自己侵害甲女性自主決定權的行為,法治以及性別平等觀念均有嚴重偏差,認為仍應予相當之非難,不宜寬待。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反保護令罪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並非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詳本院卷第78、8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