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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峻良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郭峻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相關程序規定:本案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增加被告郭峻良之身心障礙證明(警二卷第15頁)、被告郭峻良於審理中之自白(侵訴卷第108、114、119及120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的記載。

三、核被告郭峻良所為,係5次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該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A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尚欠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仍不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數次與A女性交,對A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姑念被告於犯罪時,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之年紀,且係在與A女交往期間,一時衝動致鑄成錯誤,但未違反A女意願,亦未使用強暴、脅迫或誘拐等不法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尚未成立和解或賠償,兼衡A女及其父對於本案之態度、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危害、身心、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侵訴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復考量被告係於一定期間內多次犯下罪質相同之數罪、侵害之被害法益同一、與A女係兩情相悅之男女朋友、犯罪次數、各次犯行間隔等情,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緩刑部分: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犯罪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相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並斟酌被告身心狀況,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2.另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3.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4.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從而,本案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5.又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6.被告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然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本案屬一時性之犯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是本院經綜合上開情狀後,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35號被 告 郭峻良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峻良與代號AC000-A113247號之未成年人(下稱A,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檸檬結識,明知A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未違反A意願之情況下,於113年7月24日不詳時間至113年8月5日不詳時間止,在臺南市○○區○○000號及臺南市○○區○○○0○0號內,以生殖器插入生殖器之方式,與A女合意發生性行為5次。

二、案經A之父即代號AC000-A113247A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峻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AC000-A113247A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劉佳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峻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前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且時間有間,請分論併罰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1-30